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原 告 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芳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許育誠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就兩造間「1/2噸偵搜(指揮)車委商保修」勞務採購契約所生爭議起訴請求,而兩造間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七條第㈥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一0九頁),而兩造間契約之「機關」即被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七
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得標被告招標之「1/2噸偵
搜(指揮)車委商保修」勞務採購標案,兩造遂於同年月十四日訂立「1/2噸偵搜(指揮)車委商保修」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GR12001L036PE,下稱本件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二億五千五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向原告採購JEEP廠牌、JK-WRANGLER 4×4型號、1/2噸偵搜(指揮)車之指定規格零附件及指定期間之保養維修服務。因本件採購契約禁用大陸地區製品,是原告依約向美國EAGLE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INC(下稱美商老鷹公司)採購原廠車輛零件交付,並在採購單備註欄中註明「依合約規定,請貴司確保所銷售提供之附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 ACCORDING TO THE CONTRACT REQUIREMENT,
ALL PARTS ARE NOT ALLOWED MADE IN CHINA」。一一二年一月間美商老鷹公司所交付之車輛零件,發票(INVOICE)上亦均記載零件產地為美國(USA)等國,無任何記載大陸地區(CHINA或CN)者;詎被告以原告交付之零件,其中項次31「貨號00000000AH、名稱SWITCH【開關-人機界面】」、項次232「貨號00000000AA、名稱PA
D KIT【後煞車來令片】」、「貨號00000000AA、名稱固定裝置-電源外接器」等零件(下合稱爭議零件),生產國別為CN即大陸地區為由,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約定,以國採驗結字第1120205230號函為終止本件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㈢款第⒋目約定比例沒入保證金其中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元,及依通用條款第二條第㈤款約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四萬三千零三元,該函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到達原告。
2惟原告係向美商老鷹公司採購原廠零件,並明確告知本件
採購契約所採購料件除限制原廠料件外,亦不得有大陸地區產製品,而爭議零件產地原即有美國(USA)與大陸地區(CN)兩處,美商老鷹公司出貨時未詳細檢整剔除其中產地為大陸地區者,致混雜其中,原告獲悉後已清查完畢、全數更換為產地美國之零件;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既均為美商老鷹公司所提供,應不能認為違反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之約定,且本件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十條第三款約定「如當次訂單經三次驗收不合格(含退修)‧‧‧由使用單位通知甲方(即被告)管制單位解除當次訂單」,依通用條款第一條第㈢款第一目約定,附加條款優先於通用條款適用,足見應有三次檢驗不合格始得解除契約,又爭議零件之數量極少、單價合計僅一萬六千六百九十元,品項總價亦僅有二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七元二角或四十六萬餘元,未達本件採購契約總價萬分之一,原告亦不知情,被告竟藉故逕行終止本件採購契約。爰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①向美商老鷹公司採購原廠零件費用三千零三十二萬四千零一元、②向以色列NEW FELDMAN LTD.採購原廠零件費用二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③向美國M2K INC.採購車輛診斷電腦連接器費用六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④採購車輛塗料費用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元、⑤採購車輛燈泡費用二萬七千三百一十一元、⑥採購公務車費用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五元、⑦採購線上系統授權費用五十二萬五千元、⑧專案人員薪資四百七十一萬零一百元、⑨倉儲(租金及裝修)費用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⑩採購堆高機、油壓拖板車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共三千八百九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應為三千八百九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被告無權比例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縱得處罰數額亦過高,被告所稱價差損害係因小額限制性非公開招標所致,內容與本件採購契約亦不盡相同,應予酌減至零,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元及所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四萬三千零三元共九百四十三萬九千零三元;以上合計四千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並均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訂有本件採購契約及其內容,以及被告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約定,以國採驗結字第1120205230號函為終止本件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㈢款第⒋目約定比例沒入保證金其中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元,暨依通用條款第二條第㈤款約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四萬三千零三元等情,但以本件採購契約採購清單項次備註條款第條第⑺款約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及勞務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亦約定,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交貨或以大陸地區勞務履約,違反契約載明禁用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本件採購契約簽立後,被告復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履約提醒注意事項會議」中,強調禁用大陸地區產製品,足見本件採購契約甚為重視「廠商履約禁用大陸地區產製品」,而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報關交付之第一批料件,同年五月間經被告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高雄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高雄聯保廠)驗收,發現部分料件(即項次31「貨號00000000AH、名稱SWITCH」、項次232「貨號00000000AA、名稱PAD KIT」)之外包裝以黑色筆塗畫、實際辨識應為「MADE IN CHINA」即大陸地區製品,原告就被告要求說明,未經確實查證即覆稱產地為美國,被告函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證後,亦確認生產國別為「CN」即大陸地區,進口報單上之生產國別即經臺北關更正為「CN」,同年三月間原告交付之第四批料件其中「貨號00000000AA、名稱固定裝置-電源外接器」亦有報關單產地載稱「CA」即加拿大,料件本身實際標示「 MADE IN CHINA」即大陸地區製品情事,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函文方坦承所交付之料件,其中爭議零件因供應商未詳細檢整剔除大陸地區產製品而混雜其中,原告顯違反本件採購契約「禁用大陸地區產製品」之約定,違反契約上之注意義務情節重大,被告終止本件採購契約於法有據,自無庸負賠償之責;且本件採購契約固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但材料供給部分屬買賣性質,應無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承攬規定之適用;至沒收履約保證金數額業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㈢項第⒋目約定款扣除原告已履約比例(百分之二一‧七),懲罰性違約金亦符合通用條款第二條第㈤款之一般性原則,與被告歷來勞務採購慣例相符,被告因原告違約所生損害,不計人力、時間成本,僅重行採購價差即已逾一千二百萬元,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該公司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三日得標被告招標之「1/2噸偵搜(指揮)車委商保修」勞務採購標案,兩造遂於同年月十四日訂立本件採購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二億五千五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向該公司採購特定車型偵搜(指揮)車之指定規格零附件及指定期間之保養維修服務,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零件,其中爭議零件之生產國別為大陸地區為由,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約定,以國採驗結字第1120205230號函為終止本件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到達原告),並依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㈢款第⒋目約定比例沒入保證金其中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元,及依通用條款第二條第㈤款約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四萬三千零三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採購憑單、採購明細單、函文附件、美商老鷹公司信函、原告函、被告函、發票、進口報單、採購契約及附加條款、被告計罰統計表為證(見卷㈠第二七至二0五、二一七至三二七、五九五頁),核與被告所提陸軍後勤指揮部函、相片、臺北關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調解建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一一三0一二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相符(見卷㈡第二七至六十頁),且經被告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該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均為美商老鷹公司所提供,應不能認為違反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之約定,且依附加條款第十條第三款約定,應有三次檢驗不合格始得解除契約,爭議零件之數量極少、單價甚低,該公司亦不知情,被告應不得終止本件採購契約,該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三千八百九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及被告無權比例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元)暨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四萬三千零三元),縱得處罰數額亦有過高、應酌減至零,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全數返還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本件採購契約甚為重視「廠商履約禁用大陸地區產製品」,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報關交付之第一批料件,其中項次31「貨號00000000AH、名稱SWITCH」、項次232「貨號00000000AA、名稱PAD KIT」兩項零件為大陸地區製品,同年三月間原告交付之第四批料件其中「貨號00000000AA、名稱固定裝置-電源外接器」亦為大陸地區製品,原告違反契約上之注意義務情節重大,被告依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約定終止本件採購契約、依第十一條第㈢款第⒋目約定比例沒入保證金其中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依第二條第㈤款約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四萬三千零三元,均於法有據且符合一般性原則、歷來採購慣例,違約金數額低於重行採購價差、並無過高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採購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三千八百九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部分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固有明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八百九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無非以兩造間訂有本件採購契約,本件採購契約經被告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國採驗結字第1120205230號函終止(同年月二十八日到達原告),惟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均為美商老鷹公司所提供,未有三次檢驗不合格,未構成契約附加條款第十條第三款約定情事,爭議零件之數量極少、單價甚低,原告亦不知情,被告應不得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之約定終止本件採購契約為論據,關於兩造間訂有本件採購契約,被告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約定為終止本件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到達原告一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前已述及,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本件採購契約是否因原告有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所定情事而經終止,抑或應認係經被告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任意終止?㈡本件採購契約經終止後,有無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之適用?㈢原告所受損害項目為何、數額若干?2本件採購契約是否因原告有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
⒘目所定情事而經終止,抑或應認係經被告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任意終止部分①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二條履約標的第㈡款約定:「本案
採購計畫清單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及勞務供應‧‧‧(本款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見卷㈠第三一、三三頁);採購清單項次備註條款第條第⑺款約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即原告)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及勞務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見卷㈠第三0五頁);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⒘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交貨或以大陸地區勞務履約,違反契約載明禁用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者」(見卷㈠第九七至一0一頁)。是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二條第㈡款、採購清單項次備註條款第條第⑺款、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之約定,原告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JEEP廠牌、JK-WRANGLER 4×4型號、1/2噸偵搜(指揮)車指定規格零附件交付被告以為履約者,即違反契約載明禁用大陸地區財物,被告得終止本件採購契約之一部或全部甚明。
②而原告為履行本件採購契約於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報關交
付之第一批料件,同年五月間經被告高雄聯保廠驗收,發現部分料件(即項次31「貨號00000000AH、名稱SWITCH」、項次232「貨號00000000AA、名稱PAD KIT」)之外包裝標示「MADE IN CHINA」字樣,經臺北關查證後,確認生產國別為大陸地區,同年三月間原告交付之第四批料件其中「貨號00000000AA、名稱固定裝置-電源外接器」亦標示「MADE IN CHINA」字樣,亦為大陸地區製品,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卷附陸軍後勤指揮部函、相片、臺北關函所示一致(見卷㈡第二七至三二頁),並經原告肯認無訛(參見原告函文,見卷㈠第二0一頁),則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月間,有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JEEP廠牌、JK-WRANGLER 4×4型號、1/2噸偵搜(指揮)車指定規格零附件交付被告以為履約、違反契約載明禁用大陸地區財物情事,殆無疑義;依前開說明,除原告舉證證明其違反契約載明禁用大陸地區財物之情事係不可歸責外,被告得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之約定終止或解除本件採購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原告僅反覆指稱其係向美商老鷹公司採購原廠料件,以大陸地區製品即爭議零件交付履約,係因爭議零件產地原即有美國(USA)與大陸地區(CN)兩處,美商老鷹公司出貨時未詳細檢整剔除其中產地為大陸地區者,致混雜其中云云,然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甚明,美商老鷹公司就被告向原告採購原廠料件之交付,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禁用大陸地區財物約定」之情事,原告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復未能陳明並舉證因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而交付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爭議零件、違反禁用大陸地區財物約定,則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原告以大陸地區製品辦理交貨、違反契約載明禁用大陸地區財物為由,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約定終止本件採購契約(見卷㈠第二0五頁),自無不合,該函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到達原告,迭已提及,本件採購契約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被告依約終止。
③原告雖稱該公司所交付之貨品均為美商老鷹公司所提供,
應不能認為違反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之約定,且依附加條款第十條第三款約定,應有三次檢驗不合格始得解除契約,爭議零件之數量極少、單價甚低,該公司亦不知情,被告應不得終止本件採購契約云云,然:
⑴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二條第㈡款、採購清單項次備註
條款第條第⑺款均約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即原告)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及勞務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而原告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報關交付之第一批料件,其中項次31「貨號00000000AH、名稱SWITCH」、項次232「貨號00000000AA、名稱PAD KIT」)兩項,已經臺北關認定生產國別為大陸地區,同年三月間原告交付之第四批料件其中「貨號00000000AA、名稱固定裝置-電源外接器」,料件亦標示為「MADE IN CHINA」,為大陸地區製品,已如前載,自不因原告係向美商老鷹公司採購,即認爭議零件之原產地非大陸地區而為美國,原告此節所指,委無可採。
⑵本件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十條「違約罰款」第三款固約定
:「如當次訂單經三次驗收不合格(含退修)或逾期達三十日曆天(不可抗力事由除外),由使用單位(即預算管制單位所屬車輛使用單位,預算管制單位為陸、海、空軍、後備指揮部、憲兵指揮部、資通電軍指揮部所屬單位及國防部直屬單位)通知甲方(即被告)管制單位(即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解除當次訂單」(見卷㈠第三二三頁)。然細究附加條款全文,詳定被告之代理人、管制單位、預算管制單位、使用單位、鑑定單位、適用車輛、契約期間、地區承修廠之設立、委修方式(含時段、程序、保養、表單、道路救援、支援服務、廢品處理等)、驗收方式、計價方式、付款方式、保固等諸多細節、流程(見卷㈠第三0九至三二七頁),尤其第五條「驗收方式」第一至三款約定「『使用單位簽證』即委託乙方(即原告)承修廠實施保養完工,由使用單位會同乙方承修廠會驗(以目視、試裝試用、行車診斷電腦、路試檢測),合格後於『附錄七:保修工作暨驗收單』由連級主管(含以上)完成簽證」、「『野戰簽證』即乙方承修廠於修竣完工後,配合鑑定(檢驗)單位、使用單位進行三方會驗(以目視、試裝試用、行車診斷電腦、路試檢測),合格後於『附錄七:保修工作暨驗收單』簽證後交使用單位領回車輛」、「『基地簽證』即車輛發生事故或逾使用年限需實施大修(維修金額超過十萬元),由使用單位經鑑定(檢驗)單位鑑定開立『附錄四:裝備檢查及缺失改進表』後送汽基廠辦理維修簽證」,第四款約定簽證完成驗收單之請款結報及歸檔,第五、六款約定鈑金項目、防紅外線迷彩塗料驗收應具備之文件,第七款約定驗收不合格之程序,第八款約定退修(或退貨)之程序,第九款約定原告所提供之保修料件應為裝備原廠提供之新品料件,且出具證明文件等節(見卷㈠第三一九頁),足見附加條款係針對「原告於契約期間,由所設立之地區承修廠實際履行被告所屬使用單位指定車輛之維修保養事務時,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流程」為規範,本件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十條第三款所指之「當次訂單經三次驗收不合格(含退修)」,應指原告之地區承修廠於契約期間內,就被告車輛使用單位特定車輛之特定維修保養,依附加條款第五條所定之驗收方式驗收,不合格(含退修)達三次。本件採購契約附加條款第十條第三款所指之「當次訂單經三次驗收不合格(含退修)」,既指原告之地區承修廠於契約期間內,就被告使用單位特定車輛之特定維修保養,依附加條款第五條所定驗收方式驗收,不合格(含退修)達三次,與「原告於本件採購契約簽立後,於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報關交付第一批料件及同年三月交付第四批料件,其中爭議零件係大陸地區製品」情節有間,此一情節應無附加條款第十條第三款約定之適用,原告指被告應優先適用契約附加條款第十條第三款之約定,須俟驗收三次不合格,不得逕依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約定終止本件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⑶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並未限制被告
(機關)就原告(廠商)所交付之大陸地區製品,應達若干項目或金額,始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此觀該約款文義即明,原告此節所指,已難遽採;參諸被告為國防部,掌理我國國防政策、國防與軍事戰略、國防資源、人力與軍事教育、國軍督(監)察、國防採購政策、法令、制度、計畫之規劃、建議、督導管理及執行、軍隊之建立及發展等(參見國防部組織法第二條),業務涉及國防機密、與國家安全密切相關,本件採購契約並著重「廠商履約禁用大陸地區產製品」,迭經提及,被告依本件採購契約向原告採購之車輛料件品項繁多、數量甚鉅,派員逐一檢視需耗費相當之人力、時間,而原告一一二年一月間所交付之第一批料件,經被告高雄聯保廠檢查發現有部分為大陸地區製品,通知原告於釐清前停止該等品項之維修作業後(見卷㈡第二七頁),原告竟未審慎查明,旋覆函指該等料件均為美國製云云,且該等料件外包裝上有以黑色筆塗畫、掩蓋「MADE IN CHINA」標示情事,此經被告指陳歷歷,有相片可佐(見卷㈡第二九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遲至同年六月十三日方坦認所交付之第一批料件中,項次31「貨號00000000AH、名稱SWITCH」、項次232「貨號00000000AA、名稱PAD KIT」)為大陸地區製品,但仍指係原廠供應商出貨時未詳細檢整剔除大陸地區產地之貨品而混雜其中所致(見卷㈠第二0一頁),前業載及,已足使被告喪失就原告履約能力及後續將忠實履約之信賴,續由業已兩度違約之原告履約,徒增後續查驗之人力、時間成本及誤用大陸地區產製品而危害國防安全之風險,則被告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約定終止本件採購契約,係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非權利濫用,原告此節所指,仍無可採。
④綜上,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訂立本件採購契約,原告
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月間,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JEEP廠牌、JK-WRANGLER 4×4型號、1/2噸偵搜(指揮)車指定規格零附件即爭議零件交付被告以為履約、違反契約通用條款第二條第㈡款、採購清單項次備註條款第條第⑺款「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即原告)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及勞務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禁用大陸地區財物之約定,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原告以大陸地區製品辦理交貨、違反契約載明禁用大陸地區財物為由,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約定終止本件採購契約,該函文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到達原告,本件採購契約係經被告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依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之約定終止,而非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任意終止,已足認定。
3本件採購契約經終止後,有無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之
適用部分本件採購契約係經被告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依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約定終止,非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前段規定任意終止,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況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明定在廠商(原告)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交貨,違反契約載明禁用大陸地區財物之情形,機關(被告)除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外,亦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見卷㈠第九九頁),原告猶請求被告賠償該公司向美商老鷹公司、以色列NEW FELDMAN LTD.採購原廠零件、採購車輛診斷電腦連接器、車輛塗料、車輛燈泡、公務車、線上系統授權費用、專案人員薪資、倉儲(租金及裝修)費用、採購堆高機、油壓拖板車等費用,自非有據。
(二)關於不當得利之返還(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元、懲罰性違約金四萬三千零三元)部分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已有明文。
2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四十三
萬九千零三元,係以本件情形(即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月間,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爭議零件交付被告以為履約)被告應不得依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約定終止本件採購契約,亦無權依第十一條第㈢款第⒋目約定比例沒入保證金其中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元及依第二條第㈤款約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四萬三千零三元,縱得處罰數額亦有過高、應酌減至零為論據。
3經查:
①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一條「保證金」第㈢款第⒋目約
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見卷㈠第七三、七五頁);第二條「履約標的」第
㈡、㈤款約定:「廠商違反上述第㈡至㈣款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__%(由申購單位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見卷㈠第三一、三三頁)。
②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月間,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爭
議零件交付被告以為履約、違反契約通用條款第二條第㈡款、採購清單項次備註條款第條第⑺款禁用大陸地區財物之約定,被告得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約定終止本件採購契約,本件採購契約業經被告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依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之約定終止,已經本院審認明確,則被告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㈢款第⒋目約定,以終止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百分之七八‧三)計算不予發還之保證金為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本件採購契約總價」二億五千五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減「已執行金額」五千五百五十一萬零三百三十一元,餘「經終止部分契約金額」二億零二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除以「本件採購契約總價」乘以百分比,約為百分之七八‧三【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保證金總額」一千二百萬元),及依契約通用條款第二條第㈤款約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四萬三千零三元(計算式:「貨號00000000AA、名稱PAD KIT【後煞車來令片】項目金額」八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加「貨號00000000AA、名稱固定裝置-電源外接器項目金額」九百二十六元,計八十六萬零六十四元,乘以百分之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無不合。
③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既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應就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且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並應就違約金過高一節舉證。
④關於本件採購契約違約金過高情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已難採憑,參諸被告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終止本件採購契約後,就終止部分,一一二年九月至一一三年四月間因未及重行招標,僅能以洽原廠小額採購方式修繕,是段期間被告之陸軍第十軍團、第六軍團、馬祖防衛指揮部、澎湖防衛指揮部、航空特戰指揮部、憲兵指揮部、資通電軍網路戰聯隊及電子作戰中心、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空軍第一聯隊車輛維修金額即達六百一十四萬餘元,超逾本件採購契約該部分之採購金額達六十九萬餘元,一一三年四月間重行招標後,契約金額為八千零八十六萬餘元,亦超逾本件採購契約該部分之採購金額達一千二百一十七萬餘元(參見卷㈡第一四三頁統計表),有簽呈、原始憑證黏存單、會驗結果報告單、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契約可考(見卷㈡第一八七至八六八頁、卷㈢第三至五四頁),本院認被告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㈢款第⒋目約定不予發還之保證金(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依通用條款第二條第㈤款約定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四萬三千零三元),計算方式既合於各該約定,且數額低於被告實際所受損害,難謂過高。被告不予發還之保證金及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既未過高,原告請求本院酌減至零後,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一一一年十一月間訂立本件採購契約,原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月間,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爭議零件交付被告以為履約、違反契約通用條款第二條第㈡款、採購清單項次備註條款第條第⑺款禁用大陸地區財物之約定,本件採購契約經被告於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依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⒘目之約定終止,無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本件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㈢款第⒋目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依通用條款第二條第㈤款約定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四萬三千零三元,計算方式合於各該約定,且數額低於被告實際所受損害,難謂過高、無從酌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千八百九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九百四十三萬九千零三元,合計四千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