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40號上 訴 人 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芳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廢棄」,與上訴聲明第二項不相符合,而本件第一審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八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本院判決全部駁回;則上訴人如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全部(即上訴聲明第二項記載有誤),上訴利益為肆仟捌佰叁拾肆萬叁仟柒佰叁拾肆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元。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上訴聲明第一項不相符合;是如上訴人僅就本院駁回其中九百三十九萬六千元本息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即上訴聲明第一項記載有誤),上訴利益為玖佰叁拾玖萬陸仟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按其上訴範圍、依前述㈠或㈡段所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同時更正錯誤之聲明,並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