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原 告 洪兆妘 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0號00 樓之0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被 告 蔡雯華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
楊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訴之聲明2項及第3項之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本件追加書狀雖主張追加原告即「合夥團體『臺北市私立鑫知文理短期補習班』清算人洪兆妘」,以及追加被告「臺北市私立鑫知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蔡雯華」。惟所主張追加之原告仍為「洪兆妘」,所主張之追加被告仍為「蔡雯華」,其法人格並無不同,即與原訴之當事人相同,自無「追加原告」或「追加被告」可言,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其等間商業合作契約書請求被告按
其出資額比例給付「臺北市私立鑫知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鑫知補習班)」經營所得之分配款。嗣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追加主張:被告前以(合夥團體「臺北市私立鑫知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負責人名義,持有附表所示物品、文件(下稱系爭物品,本院卷二第204頁),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退出兩造合作關係,原告與其他合夥人於113年5月17日過半數選定原告為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清算人,則被告即無再持有使用系爭物品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交付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清算人原告。又於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成立後,被告即以合夥團體負責人名義,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給付租金。而被告非系爭房屋承租人,現竟無故占用以營運課程,為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清算人原告。⒉被告應立即遷出系爭房屋,並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合夥團體「鑫知補習班」清算人原告38,000元。
㈡經核原告前開所為屬訴之追加,惟原告所提起之原訴與追加
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原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依與被告所簽訂之商業合作契約書,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習班盈餘分配款數額;而追加之訴則為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物品及系爭房屋。再者,原訴之爭點在於補習班之盈收數額為何以計算原告所得受分配之款項,且本件就調查補習班營收(即調取相關銀行帳戶資料)之部分,亦已經本院調查告一段落,而進入兩造表示意見及核對帳目之階段;而追加之訴則在於判斷被告就系爭物品及系爭房屋是否有占有權?原告是否有權利請求被告交付物品,及以被告占有房屋為據請求給付所謂系爭房屋之租金?實為兩個完全不同之事實及爭點,於判斷本件追加之訴有無理由時,尚需另就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重新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而被告表示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78頁),且原告此部分追加事實確有礙被告之防禦,若准許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