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47號原 告 王嘉偲
洪安岑洪兆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駱怡雯律師被 告 蔡雯華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
楊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原告為擴張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本院卷二第191、203頁),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就擴張請求金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表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開始起算(本院卷二第191頁),惟已陳明再為修正,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係以原告追加請求之本金為核定,若嗣就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而應併算其價額之情事者,則另為核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附表:(新臺幣)原告 起訴請求金額 追加後請求金額 擴張請求金額 追加部分裁判費 王嘉偲 3,696,013元 39,534,485元 35,838,472元 345,892元 洪安岑 1,448,305元 7,945,162元 6,496,857元 77,550 元 洪兆妘 1,448,305元 7,945,162元 6,496,857元 77,5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