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49號原 告 趙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被 告 李楊淑慧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李朝堯李秀茹李鈺宸高偉程高銘澤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嗣訴狀送達後,再追加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卷第183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係本於起訴時其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許秀英,代替李村城償還欠款之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證據及訴訟資料仍得一併利用,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村城於民國109年至112年8月間向伊借款1140萬元,相關金流如下:1.伊於109年3月3日匯款300萬元至訴外人即債權人許秀英於合作金庫帳戶,為李村城償還欠款。2.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6276帳戶),陸續匯款至李村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6539帳戶)。李村城自111年11月每月給付10萬元予伊,其中5萬元償還本金,另5萬元則償還利息,迄至李村城過世前共給付10期,已清償借款50萬元,李村城尚有1090萬元未清償。嗣李村城於112年9月29日死亡,被告李楊淑慧等6人為李村城之繼承人,應繼受李村城上開債務。伊催告被告等人還款無果,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6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僅能證明李村城曾收受該等款項,無從逕認李村城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借貸合意而收受;又6276帳戶實際使用人為李村城,且信義路房屋係李村城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李村城向其借款1140萬元,尚有1090萬元未清償,被告李楊淑慧等6人為李村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查被告李楊淑慧等6人為李村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於
112年9月29日李村城死亡後,即繼承李村城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訃聞等件可憑(見限閱卷、卷第61-64、73頁),堪信為實。
㈡關於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李村城向其借款114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李村城間有1140萬元借貸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借款1140萬元予李村城一節,固提出中信
銀行匯款申請書、趙美玲中信銀行6276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李村城中信銀行6539帳戶存摺封面、永豐銀行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1-2
5、185-201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6276帳戶內金錢有轉帳至李村城中信銀行6539帳戶之金流紀錄,無從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交付。原告主張借款期間係自109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止,依6276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觀之,期間長達3年5月,均係不定期、不定額轉帳至李村城中信銀行帳戶,顯與一般借貸金錢交付之狀況有別,且依原告主張借貸金額高達1140萬元,以上開不定期、不定額轉帳模式,原告卻從未與李村城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亦殊難想像。再者,被告李秀茹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自91年起至112年9月底擔任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證券營業員,李村城都是向伊下單買股,李村城有使用原告及被告高偉程、高銘澤等3人之股票帳戶買股,因高風險股票有風控額度限制,李村城當天購買完額度就用完,所以才需要用他人帳戶買股;李村城下單完,伊會回報成交多少、幾張,結束後會傳真當日買賣報告書給林郁雯(按即雲碩股份有限公司秘書),以便她轉帳交割款;李村城20多年間經常買開發金控這支股票,低點買入,高點賣出,李村城使用前開3個戶頭都有買賣開發金控股票等語(見卷第315-316頁),並有李秀茹與林郁雯間LINE對話紀錄、李秀茹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卷第287-295頁),堪信為真實。再依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114年2月20日函覆內容可知,原告於93年2月18日簽立「委任授權買賣上市上櫃證券授權書」,委任李村城以原告所有之交割帳戶從事證券買賣、交割,嗣原告於95年8月18日將交割帳戶變更為中信銀行6276帳戶,迄至113年10月18日始變更為凱基銀行帳戶等情,有開戶契約、委任授權買賣上市上櫃證券授權書、終止委任買賣有價證券聲明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同意書等件可憑(見卷第223-231頁、257-262),且原告所有6276帳戶、李村城所有6539帳戶均為股票交割帳戶,此觀存摺封面明確記載券商代號自明(見卷第13、25頁),復參以原告6276帳戶自109年2月27日起確實有經常性開發金控股票買進資金及賣出獲利往來記錄(見卷第185、15-19、127-131頁)。依上,原告主張借款期間即109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止,該段期間其既授權李村城以其所有6276帳戶從事證券買賣、交割,則被告抗辯原告所有6276帳戶交割帳戶實際使用人為李村城,尚非全然無稽。又該帳戶內既有李村城賣股所得或因持股而取得股息之金錢,縱6276帳戶於上開期間陸續轉帳至李村城所有6539帳戶,難認係原告基於借貸意思而為金錢交付至明。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2月24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以借款72萬元、1780萬元,嗣原告於109年2月26日匯款1790萬元至6276帳戶,以證明其以自有資金借款予李村城,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85-201頁)。稽之,永豐銀行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其上五.特約條款㈣㈤記載,可知該次申貸係以既有已貸款房屋(含基地)為抵押擔保貸款,且借款係辦理借新還舊、轉換產品、原設定金額內增貸、權變或追加設定,立約人同意仍沿用原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書等語(見卷第191頁),然上開借款約定書係約定撥貸存入原告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346號帳戶,不論撥貸金額或撥貸存入帳戶均與6276帳戶於109年2月26日電匯金額、轉入帳戶不同(見卷第127頁),且依借款約定書記載可認定並非以上開房地初次申貸,難以認定原告係為借款予李村城始辦理抵押借款,佐以原告將1790萬元匯至6276帳戶後數日,該帳戶即因大量購買開發金控股票而有諸多金錢支出,縱認該1790萬元係抵押所得貸款,實際上亦係為李村城投資股票之目的。
⒊原告自陳其與李村城同住,李村城向其借款1140萬元並未簽
訂契約或借據等語,可認本件並無任何書面契約足以證明原告與李村城間具有借貸合意。關於原告與李村城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證人即會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許秀英到庭證稱:當天我接到原告電話我也嚇一跳,問了戶頭,才知道說李村城去借了這筆錢來還給我,就我所知李村城是跟原告借錢,是透過原告房子去向銀行貸款;原告打電話給伊時,伊不清楚那300萬元是否是李村城向原告借款,但知道錢的來源是用原告的房子跟銀行借的等語(見卷第102、104頁)。惟李村城與證人許秀英間是否有3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無從僅依證人許秀英單方證述而據以認定,縱認6276帳戶於109年3月3日電匯300萬元予許秀英(比對帳戶明細所示電匯受款帳號與匯款申請書所示合作金庫帳戶不同,見卷第15、127、11頁),亦無從認定原告係為李村城代償借款。另證人即雲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秘書林郁雯到庭固證稱:李村城有向原告或許秀英借錢,李村城會自己跟她們講,再匯款到李村城戶頭等語(見卷第104-111頁)。惟就原告借予李村城之具體金額、6276帳戶是否有股票交易、原告有無買賣股票、原告有何財力借款予李村城等重要事項,均避重就輕,依證人林郁雯之證述,無從認定原告與李村城間有借貸合意,亦無法認定原告有交付借款1140萬元予李村城。至原告主張李村城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9月12日止,每月還款10萬元云云。依卷附原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於上開期間確有署名「李村城」每月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無從據以認定李村城所為上開給付係為清償借款。
⒋依上,原告並未舉證係基於借貸意思交付金錢,亦未舉證其
與李村城間有借貸1140萬元之合意,其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90萬元,並非有據。
㈢關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部分: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代李村城償還對許秀英欠款300萬元,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惟依證人許秀英證稱:因李村城經營公司,需要付員工薪水,伊不知道300萬元用途等語(見卷第102頁),究竟300萬元是李村城個人借款或是公司借款,無從認定;而6276帳戶內多為股票買賣交割款項,且原告亦授權李村城使用該帳戶進行股票買賣,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電匯之300萬元為其個人所有,且係為李村城個人而非公司所為支出,亦無從認定李村城因此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0萬元,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