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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原 告 陳志鴻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告 周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9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等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等秩序之公法益,至於委託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則僅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委託投資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委任報告「1」、「2」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98萬2,550元,委任報告「Chen」部分,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億4,869萬4,000元,合計2億6,867萬6,550元。然關於委任報告「Chen」部分,本件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違背與陳志鴻之委任關係,先後將屬於依照原告指示買入之「譜瑞-KY」股票536張全數賣出,並將賣得款項轉匯至其名下帳戶內,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利益,被告因此取得1億6,171萬9,378元之犯罪所得,有本件刑案判決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46、174頁),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應屬合法,毋庸繳納裁判費。其餘原告請求之金額,即非本件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範圍,又關於委任報告「1」、「2」部分,本件刑案判決已認定此部分不成立背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同卷第160至162頁),且原告並非被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直接受損害人,充其量僅係間接被害人,就被告為告訴人全權委託投資所收取之利潤,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補繳訴訟費用,經扣除本件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背信罪所生之犯罪所得1億6,171萬9,378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億695萬7,172元(計算式:268,676,550-161,719,378=106,957,17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萬5,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