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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68號原 告 青上化工(廈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南宏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黃馨萱律師陳雅珍律師被 告 興碩投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被 告 陳俊豪

王月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移轉股權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豪於民國88年至105年間擔任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期間,以形式上借支往來為名義,侵占公司款項達人民幣2,584萬8,442元,伊對陳俊豪自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且公司傳票記載借支等文字,亦可認伊對陳俊豪具同額之消費借貸債權。陳俊豪於111年1月間知悉遭解任董事職務後,為使原告債權無法求償,偕其女陳佩君於同年3月23日新設被告興碩投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碩公司),於同年4月26日將其對於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00萬股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出售並移轉至陳佩君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興碩公司之名下,並於同年5月間將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全數匯予配偶即被告王月美,使陳俊豪陷於無資力狀態,以損害伊債權。伊直至113年間聲請對陳俊豪財產為假扣押,始知悉有股權移轉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㈠先位聲明求為撤銷陳俊豪、興碩公司間系爭股權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股份移轉之物權行為,命興碩公司將系爭股權登記為陳俊豪所有;㈡備位聲明求為撤銷陳俊豪、王月美間贈與3,0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命王月美給付陳俊豪3,000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對陳俊豪提出刑事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部分已追訴權時效完成、部分則經偵查後認無侵占或背信,陳俊豪暫支費用,係用以支應公司開銷,並非借款,均已核銷,縱有借款亦已償還,並無不實借支情形,縱有,99年8月18日前之債權罹於請求權時效,陳俊豪亦得拒絕給付,原告對陳俊豪實無任何債權存在。且系爭股權交易於111年4月間完成,陳俊豪於111年5月匯付王月美1,900萬元,係用以清償王月美長期代墊費用。原告於113年間對陳俊豪聲請假扣押、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均非陳俊豪、興碩公司股權交易時或王月美受清償時所得知悉,伊等並無共謀詐害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陳俊豪曾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及董事長,於111年1月間解任董事職務後,將系爭股權出售於其女陳佩君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興碩公司,興碩公司於111年4月26日匯付價金3,000萬元至陳俊豪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900萬元經匯至陳俊豪配偶王月美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股東名簿、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函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23至24、167至169、195至198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對陳俊豪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消費借貸債權,陳俊豪與興碩公司間系爭股權買賣移轉行為,及陳俊豪與王月美間贈與金錢行為,均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行使,係以維護債務人之全部財

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目的,債權人之撤銷債務人行為,不論有償或無償,均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因陳俊豪以形式上借支往來名義,侵占公司款項,而對之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本院卷第13至14、19至20頁),及本件審理中追加主張公司傳票載有借支等文字,故原告對陳俊豪亦可主張消費借貸債權等節(本院卷第352頁),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說明,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

,雖提出恆旭森隆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為據(本院卷第323至328頁),然查:

⒈依上開執行報告以觀,會計師執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係

記載:「程序一、…就貴公司提供之往來明細表中表一至表五中所載之其他應收款、長期負債、其他應付款與明細帳核對勾稽,確認往來明細表所載是否與貴公司明細帳中所載相符…」、「程序二、檢查所有往來明細表中表一至表三及表五所列之其他應收款、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款之記帳傳票及原始憑證,確認交易之實質與資金流向,並逐筆核對記帳傳票及原始憑證金額是否與貴公司帳載相符…」,「程序三、經執行程序一及程序二之流程後,可確認往來明細表所載之内容與貴公司會計帳務以及記帳傳票及原始憑證皆相符,故自往來明細表表一至表五加以統計確認後,可確認貴公司借予陳俊豪之其他應收款之實際金額。發現之事實:…經執行上述程序,表一尚有11,470,040元之其他應收款未收回;表二尚有4,870,000元之其他應收款未收回;表三尚有189,511元之其他應收款未收回;表四之其他應收款皆已收回;表五尚有5,788,164元之其他應收款未收回。合計確認貴公司借予陳俊豪之其他應收款,尚有22,317,715元未收回」等語。

⒉關於前述應收款,執行報告記載「程序四、…就往來明表之其

他應收款未收回金額,分析其與2023年財務報表所揭露之其他應收款金額差異之原因。發現之事實:一、依往來明細表,載至2023年對陳俊豪尚有22,317,715元之其他應收款未收回,其中僅3,248,164元於2023年尚存於貴公司之帳上,並於財務報表中揭露,餘10,069,551元於2001年至2013年間與對台北青上(即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青上)之應付款相互沖銷,9,000,000元則於2022年以呆帳沖銷,以下分性質說明之…㈠資產負債沖銷 自2001年起,貴公司對陳俊豪之部分應收款項與對台北青上之應付款相互沖銷,而經檢視記帳傳票及原始憑證,得以確認有5,771,101元之其他應收款,在經覆核之記帳傳票或原始憑證中,記載了此些款項為由陳俊豪代付予台北青上之款項,或由陳俊豪之借支轉入台北青上,故於帳上直接將此二者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相互沖銷;而其餘4,298,450元,於記帳傳票中未有經覆核之簽章,亦未有原始憑證,惟經詢問貴公司會計人員,其表示此些帳務處理皆屬相同性質,故合理評估此些沖銷亦同於前述之狀況,係將對陳俊豪之債權與對台北青上之債務直接相互沖抵,自2001年至2013年間,合計沖銷10,069,551元…㈡呆帳沖銷 經檢視記帳傳票及原始憑證,其中9,000,000元之其他應收款為對廣州青上化工B廠有限公司(下稱「廣州青上」)之貸款,而因廣州青上已於中國辦理公司註銷,故此筆呆帳沖銷經貴公司2022年董事會決議,就此應收款視為無法收回而認列呆帳沖銷。惟經檢視貴公司日記帳,此筆應收款其中之6,460,000元係自2016年貴公司對陳俊豪之應收款、其中之2,540,000元為2016年當年度借予陳俊豪之借款,而在2016年當年度由陳俊豪出具聲明書指示貴公司會計人員將此二筆應收款帳列於對廣州青上之應收款。㈢未沖銷款項 經檢視日記帳,此筆3,248,164元於帳上為對富利香港(即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香港)之應收款,並揭露於2023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中,惟經檢視記帳傳票及原始憑證,於2017年富利香港出具聲明書中記載,其所借款係交由陳俊豪用以支付富康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之股利,且進一步檢視銀行對帳單,確認資金流係流入陳俊豪之個人帳戶」等語。

⒊依上開執行報告可知,會計師經勾稽比對公司帳目及財務報

表後,確認原告提供予會計師之資金借貸往來明細表內容,與原告會計帳務及記帳傳票、原始憑證概屬相符。會計師核對後,雖確認原告對陳俊豪之其他應收款計有人民幣22,317,715元未收回,然亦說明其中人民幣10,069,551元,原告係以對陳俊豪之債權,與原告對台北青上之應付款相互沖銷;另人民幣9,000,000元,於記帳傳票及原始憑證記載為對廣州青上而非對陳俊豪之應收款,日記帳則記載為對陳俊豪之應收款;餘3,248,164元,於日記帳載為對富利香港之應收款,並已揭於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中。從而上開款項,或業經原告以應付帳款沖銷(人民幣10,069,551元),無從認原告對陳俊豪尚有應收款債權;或係帳目記載不一(人民幣9,000,000元),無從認確為對於陳俊豪之應收款債權,或於日記帳記載為對其他公司之應收款,財務報表並經會計師簽證(人民幣3,248,164元),均無從逕認原告對陳俊豪確有前述應收款債權。況上開執行報告明確敘述「由於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對上開青上化工(廈門)股份有限公司與前負責人陳俊豪之往來明細表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本會計師並得不具獨立性。若本會計師執行額外查核程序或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則可能發現其他應行報告之事實。本報告僅供貴公司所述目的之用,不可用作其他用途或分送其他人。本報告僅與前述特定項目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公司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等語,已說明執行報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往來明細表是否允當表達,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以上開執行報告為據,主張對陳俊豪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消費借貸債權,即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其對陳俊豪具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或消費借貸債權,則原告以陳俊豪債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撤銷陳俊豪、興碩公司間系爭股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股份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興碩公司將系爭股權登記為陳俊豪所有;㈡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陳俊豪、王月美間贈與3,0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王月美給付陳俊豪3,0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