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原 告 祭祀公業周明珠法定代理人 周重安
周承俊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 告 楊士明
謝擁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周祖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楊士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4之1號(下稱系爭104號房屋、系爭104-1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所示,占用面積各3平方公尺,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6-1地號土地)上系爭104號房屋、系爭104-1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B部分所示,占用面積各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744元。嗣追加被告謝擁群、周祖耀,及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53、154、277、278、327、328頁),並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周祖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04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被告謝擁群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由被告周祖耀經營名揚畫廊使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系爭104-1號房屋則為被告楊士明所有,系爭104號房屋及系爭104-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號土地迄今已80年有餘,原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請求被告楊士明、謝擁群拆除系爭104-1號房屋及系爭104號房屋占用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號土地部分,並按申報地價10%請求被告謝擁群給付民國109年4月11日至114年4月11日、被告楊士明給付112年1月10日至114年1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13萬9,615元、106萬662元,並自114年4月12日、114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998元、4萬5,107元。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楊士明、謝擁群與原告間存有租賃關係,原告與被告楊士明、謝擁群間之租賃關係真意為租期至原木造建物使用期限屆滿時為止,因被告楊士明、謝擁群之前手已於77年間拆除木造建物,租賃關係已告終止並因目的完成而消滅,其後即屬無權占有。退步言之,系爭104號房屋及系爭104-1號房屋租賃關係自日據時期至今存續已超過80年,已不符合強化土地利用目的,反因狹小簡陋而嚴重妨礙都市發展,且房屋原屬木造結構,現為磚造建物屬滅失後重建,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終止該租賃關係,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楊士明、謝擁群之抗辯則略以:本件原因事實與前案不同,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05號判決(下稱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係租約是否經合意終止,本件原因事實為租約是否因契約目的達成而消滅,縱未消滅是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33之1條終止租賃關係,顯然不同,自不受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既判力所及。
(三)先位聲明:
1.被告楊士明應將坐落系爭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古亭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1部分所示,占用面積
15.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2部分所示,占用面積23.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楊士明應給付原告106萬662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107元。
3.被告謝擁群應將坐落系爭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所示,占用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部分所示,占用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謝擁群應給付原告113萬9,615元,及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998元。
5.被告周祖耀應自如附圖A1部分所示,占用面積16.6平方公尺及A2部分所示,占用面積0.75平方公尺之範圍遷出。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備位聲明:
1.原告與被告楊士明間關於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應予終止。
2.被告楊士明應將坐落系爭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1部分所示,占用面積15.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2部分所示,占用面積23.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第一項租賃關係終止翌日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107元。
3.原告與被告謝擁群間關於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應予終止。
4.被告謝擁群應將坐落系爭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所示,占用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系爭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2部分所示,占用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第三項租賃關係終止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998元。
5.被告周祖耀應自如附圖A1部分所示,占用面積16.6平方公尺及A2部分所示,占用面積0.75平方公尺之範圍遷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士明、謝擁群:被告楊士明係於112年1月10日自前手即訴外人馮蒼秀繼受取得系爭104-1號房屋,被告謝擁群則係於107年間繼受自前手即訴外人謝張玉葉取得系爭104號房屋,原告前於100年間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馮蒼秀及謝張玉葉拆屋還地,前案拆屋還地訴訟駁回原告訴訟確定,被告楊士明及謝擁群為系爭104-1號房屋及系爭104號房屋之繼受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受既判力拘束,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再者,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已認定馮蒼秀、謝張玉葉基於不定期租賃契約占有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號土地,依照民法第426之1條規定原告楊士明、謝擁群已繼受該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自無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前案拆屋還地訴訟距離原告開始收取租金已歷經五六十年之久,而原告於該訴訟中未提出類推適用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終止租賃關係,於本訴訟任意臆測系爭104號房屋及系爭104-1號房屋有滅失重建變更建材之情形,應不得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周祖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楊士明、謝擁群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8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36地號土地、系爭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104-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原為馮蒼秀所有,嗣由被告楊士明於112年1月10日繼受取得。
(三)系爭104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謝張玉葉所有,嗣由被告謝擁群繼受取得,現由被告周祖耀占有使用。
(四)原告與馮蒼秀、謝張玉葉間經系爭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判決確定。
(五)系爭104號房屋現由被告謝擁群交由被告周祖耀無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附圖所示A1、A2、B1、B2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楊士明、謝擁群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周祖耀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答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先位部分:(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楊士明將附圖所示B1、B2部分、被告謝擁群將附圖所示A1、A2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楊士明、謝擁群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萬0,662元、113萬9,615元,並分別自114年1月22日、114年4月12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4萬5,107元、1萬9,998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周祖耀自附圖所示A1、A2所示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備位部分:(一)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與被告楊士明間及與被告謝擁群間就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號土地租賃關係,有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楊士明將附圖所示B1、B2部分、被告謝擁群將附圖所示A1、A2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楊士明、謝擁群自租賃關係終止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4萬5,107元、1萬9,998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周祖耀自附圖所示A1、A2所示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先位部分:
1.經查,系爭36地號土地、系爭36-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為原告所有,系爭104-1號房屋、系爭104號房屋均同時坐落於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號土地上,系爭104-1號房屋原為馮蒼秀所有,嗣由被告楊士明於112年1月10日繼受取得,系爭104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原為謝張玉葉所有,嗣由被告謝擁群繼受取得,現由被告謝擁群交由被告周祖耀無償占有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57、61、65、115、235、269、271頁),且為原告、被告楊士明、謝擁群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14年5月5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6、27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2.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於100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謝張玉葉、馮蒼秀分別拆除系爭104號房屋及系爭104-1號房屋並返還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號土地,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判決原告敗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33頁),由上可稽,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之原因事實,應僅限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05號判決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而原告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楊士明、謝擁群分別拆除系爭104-1號房屋及系爭104號房屋,並遷讓返還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號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可知原告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且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之當事人有別,訴訟標的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先予敘明。
4.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之1條定有明文。參照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請求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之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實務上於此情形,認為其房屋所有權移轉時,除當事人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及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而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5.觀諸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判決認定略以:訴外人羅吉郎就系爭104-1號房屋占有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號土地與原告有租賃關係,羅吉郎並於77年9月30日將系爭104-1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馮蒼秀;訴外人白英妹就系爭104號房屋占有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號土地與原告有租賃關係,白英妹於71年1月16日將系爭10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訴外人徐羅阿鳳,徐羅阿鳳再於73年4月28日贈與謝張玉葉,且羅吉郎、白英妹至遲分別於57年7月、41年1月起與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租期逾一年以上亦未以字據訂之,依照民法第422條為不定期租賃,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對於馮蒼秀、謝張玉葉繼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且前揭認定均未經原告、被告楊士明、謝擁群予以爭執,亦未見原告提出其與羅吉郎、白英妹或系爭104號房屋及系爭104-1號房屋歷次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有禁止轉讓之特約,揆諸民法第426之1條及前揭說明,應推定基地出租人即原告於租賃關係成立時,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物移轉予第三人,系爭104-1號房屋及系爭104號房屋之受讓人即被告楊士明、謝擁群已繼受不定期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楊士明、謝擁群拆除系爭104-1號房屋及系爭104號房屋,並遷讓返還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土地予原告,難予准許,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士明、謝擁群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另被告謝擁群為有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周祖耀基於其與被告謝擁群間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104號房屋,基於占有連鎖,亦得對系爭36地號土地及系爭36-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占有使用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周祖耀自系爭104號房屋遷出,亦屬無據。
6.原告固主張系爭104號房屋及系爭104-1號房屋為被告楊士明、謝擁群之前手於77年間拆除木造建物重建,租賃關係已因目的完成而消滅云云,然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104號房屋及系爭104-1號房屋曾有重建之事實以實其說,且承租人於原始建物不堪使用之訂約年限屆至後,仍於租賃土地上重建房屋,而出租人未即為反對,並於房屋改建後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則能否謂兩造於房屋改建後不能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馮蒼秀、謝張玉葉與原告間租賃關係未經合意終止仍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縱令為真,其亦未證明於77年重建時,原告曾即時提出反對並拒絕馮蒼秀、謝張玉葉租金等節,其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三)備位部分:
1.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民法第833之1條規範標的為地上權,本件原告與被告楊士明、謝擁群間為租賃關係,非本條規範之範疇。而細繹本條立法目的,在於如使地上權無限期存續將對土地之開發及利用有嚴重不利之結果,對所有權人影響權益甚鉅,然普通地上權為物權,租賃權則為債權,彼此間無必然從屬或附隨關係,地上權亦不因房屋滅失而消滅,二者性質不完全雷同,難認立法者於此法律漏洞之存在,如逕為類推適用,恐無端增加承租人之限制,且無異賦予租賃權與地上權相同之效力,此顯非立法者區分地上權、租賃關係各自規範之原意,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833之1條規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附圖】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