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7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祭祀公業周明珠法定代理人 周重安
周承俊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士明等三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萬9,2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即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889萬3,344元(見本院卷第459至46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萬9,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