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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81號原 告 林素麥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學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239萬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7,199萬9,999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即被告姊夫高文港之同學,被告於105年7月間得知伊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員,從事招攬販售保單之業務,且伊因女兒罹病極需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9月間向伊誆稱欲以被告子女名義承保保費約3億5,000萬元之儲蓄型保單,復佯稱已逕向南山人壽高層洽談上開保險事宜,且獲取佣金約576萬元,被告會將上開佣金分給伊,惟由被告先代管投資,並宣稱投資許多金融商品及擁有眾多海外資產,藉此營造其有豐厚資力且善於投資之假象,以獲伊之信任,再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話術,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被告復承前犯意,接續佯稱已於106年7月間出國,其財產會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之會計師、律師等人處理,且被告欲將其所有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發行之股票、佣金等財產贈與給伊,後續會由該等會計師、律師等人與伊聯繫贈與相關事宜,而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於如附表三「詐欺方式/交付地點」欄、附表四「詐欺方式」欄,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三、附表四「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三、附表四「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現金予被告。惟被告除附表二、三、四之行為,另有為如附表六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伊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然伊因被告詐騙之行為身心重創,受有如附表二至四之損害,而伊與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8號審理時,以2,199萬9,999元就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不法所得即附表二、三、四所示之2,274萬6,975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經扣除上開和解金額後,伊尚受有附表五所示之損害,惟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條件,爰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詐騙的事實,於刑事庭亦為無罪答辯。又伊於系爭和解筆錄是針對全部的行為和解,包含刑事判決認定的部分及其他詐欺的部分,原告也針對詐欺的其餘請求拋棄,故伊認為原告沒有理由再跟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5年7月間,得知其姊夫高文港之同學即原告擔任南山人壽之業務員,從事招攬販售保單之業務,且原告因女兒罹病極需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誆稱欲以其子女名義承保保費約3億5,000萬元之儲蓄型保單,復佯稱其已逕向南山人壽高層洽談上開保險事宜,且獲取佣金約576萬元,其會將上開佣金分給原告,惟先由其先代管投資,並宣稱有投資許多金融商品及擁有眾多海外資產,藉此營造其有豐厚資力且善於投資之假象,以獲原告之信任,再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話術,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承前犯意,接續佯稱其已於106年7月間出國,其財產會委由勤業眾信之會計師、律師等人處理,且其欲將所有之台積電、鴻海發行之股票、佣金等財產贈與給原告,後續會由該等會計師、律師等人與原告聯繫贈與相關事宜,而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5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3「詐欺方式/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83「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83「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放置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83「詐欺方式/交付地點」欄所示之置物櫃,被告再前往置物櫃收取現金。嗣原告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前開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至附表四部分則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68頁、卷三第41頁至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除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外,被告另有對伊為附表六之行為,致伊受有如附表五所示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於系爭刑案二審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二、前項金額以下列方式給付原告:(一)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一千萬元。(二)被告應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六百萬元。(三)其餘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自114年4月起分期給付,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五十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四)被告應依上述(一)至(三)所載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且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原告就本件詐欺所生之其餘損害賠償拋棄,並同意被告如期履行後,寬恕其刑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是從上開內容可知,兩造係就「本件詐欺」即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構成詐欺部分,即附表二、三部分達成和解,不包括系爭刑案未構成犯罪即附表六部分。是此部分被告抗辯附表六部分亦在系爭刑案和解範圍等語,難認有理。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主張之附表六內容,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除系爭刑案所認定之被告詐欺犯行外,被告另涉有附表六所示之行為,致伊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如附表六所示資料以為佐證,並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六第9頁至第44頁)。惟經本院詢問原告,就附表六主張被告之行為,請求權基礎為何?究係詐欺、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僅答以:有部分是借貸,有部分是詐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而此部分被告辯稱:伊爭執原告主張除系爭刑案外、另有交付附表六所示款項,原告都是依照自己的筆記說伊欠這些錢,但當初伊跟原告間都是來來去去,有的是投資,有的是週轉,但都已經結清了,故除系爭刑案認定之金額外,伊沒有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附表六是否有交付款項、交付款項之原因為何及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

(三)觀之附表六編號1-87部分,依原告記載,均為原告自己名下帳戶提領現金、信用卡刷卡借款、或是向他人借款後交付現金予被告,此部分除原告手寫紀錄、訴外人陳瑜及被告之南山人壽投保資料、原告名下帳戶提領紀錄外(如附表六「卷證出處」欄所示),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有交付附表六編號1-87之款項予被告及交付原因為何。自難僅憑原告個人手寫資料及提領紀錄,即認兩造就附表六編號1-87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涉有詐欺行為等情,此部分原告指述,難為有理。

(四)至附表六編號88至130部分,此部分原告雖有提出如「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為據,然從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記錄觀之,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與被告或其他人員討論交付款項事宜,然電子郵件中所提及之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多不相符;至原告所提帳戶明細,亦只能證明原告有提款之紀錄,則提款後交付何人、因何原因交付,均無法證明;其餘部分,均為原告自行書寫之筆記,有些支付原因僅記載「其他費用」、「特別費」、「蘆洲三重房貸設定費」等空泛內容,是否有交付、因何原因交付等,均無法證明。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帳戶提領紀錄及個人書寫之筆記,即認原告確有交付附表六編號88至130總計864萬3,058元之現金款項予被告,縱使有交付部分款項,亦無法證明交付之原因為何,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被告為詐欺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附表六編號131至151部分,此部分原告僅提供個人書寫之筆記及記帳本(見「證據出處」欄所示),且均為置放現金於置物櫃,並無法查悉資金流向,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交付原因為何等情,此部分亦難僅憑原告個人書寫之記錄,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貸或詐騙如附表六編號131-151部分款項合計640萬6,000元一情。

(六)附表六編號152至250部分,此部分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為原告與「李文德」討論款項處理一事(見本院卷二第123頁、第161頁、卷五第383頁);而原告與「蔡助理」討論款項給付之對話紀錄,僅亦能證明兩造在討論交付款項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13頁、第217頁至第249頁、第255頁、第259頁至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9頁、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9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卷五第349頁、第357頁、第381頁、第393頁、第399頁至第403頁、第409頁至第411頁、第417頁至第421頁、第425頁、第431頁至第435頁、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7頁至第451頁、第455頁至第457頁、第461頁、第463頁、第467頁、第471頁至第479頁、第483頁至第491頁、第495頁、第497頁、第501頁);其餘所提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有與「大蔡律師」討論給付款項一事(見本院卷一第397頁、第423頁、卷二第67頁、第87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9頁、第163頁、第305頁、第307頁、卷五第149頁、187頁、第265頁、第271頁、第299頁、第309頁、第323頁、第327頁、第341頁、第345頁、第347頁、第353頁、第355頁、第361頁、第363頁、第367頁、第371頁、第375頁、第379頁),而原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從帳戶內提領現金一情,(見本院卷五第137頁、第283頁、第503頁至第641頁)。上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與「李文德」、「蔡助理」、「大蔡律師」討論款項交付,亦無法證明是否有交付款項、與被告有何關聯、因何原因交付等情,自難僅憑上開原告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帳戶提領紀錄,即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詐欺行為,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手寫紀錄等情,並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附表六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或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7,19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一:本判決卷宗簡稱對照表 類別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民事卷宗 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卷 附民卷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1號卷 本院卷 刑事卷宗 臺北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01號卷 107偵25901卷 臺北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01號資料卷 107偵25901資料卷 臺北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號卷 108偵267卷 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6號卷 107聲扣46卷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65號卷 109聲1765卷 本院109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卷 109偵聲更一1卷 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1年度審他字第18號卷 審他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卷 審易緝卷 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 易緝卷 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9號證物卷 證物卷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70號卷 高院109抗1770卷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