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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82號原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複 代理人 呂嘉敏律師被 告 陳苡軫(原名:陳詩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萬4,7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1萬4,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同年8月5日、10日與伊簽訂訂購合約書(下分別稱合約一、二、三,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伊購買車型B180、E200T、C200A之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3萬7,000元、274萬元、212萬8,000元,合計630萬5,000元,當時被告告知伊已委請訴外人曾銀妹、陳文平、林宣甫(下合稱曾銀妹三人)支付系爭車輛之部分價款,由曾銀妹三人於104年8月11日分別匯付274萬元、22萬3,000元、143萬7,000元,共計4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伊,伊為免第三人代為清償衍生糾紛,乃要求被告提出曾銀妹三人之聲明書,確保曾銀妹三人所付款項目的為清償被告之部分買賣價款,被告亦於同年月12日提出曾銀妹三人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伊確認價金匯款入帳後,即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兩造並簽有交車證明書(下稱系爭交車證明)。詎曾銀妹三人於104年9月間起訴主張系爭聲明書為被告偽造,其三人並無以系爭款項清償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意,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60號判決認系爭款項非為清償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務之用,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令伊將系爭款項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返還曾銀妹三人,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裁定駁回伊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裁判)。

系爭款項既非作為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用,被告自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且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將無關之系爭款項偽作買賣價金,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已侵害伊意思決定自由權。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未受清償之系爭車輛價金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44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伊額外發生之損失即給付曾銀妹三人相應之利息194萬3,333元及前案裁判歷審訴訟費用17萬1,400元,計211萬4,733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1萬4,733元,及其中440萬元自104年8月11日起、其餘211萬4,7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聲明書及系爭交車證明上伊之簽名均為偽造,且原告提出之合約二業務代表「陳盈邑」之簽名亦係偽造,合約三業務代表之姓原寫「陳」改為「郭」,暫收據金額未填寫且無收款人簽名、亦未填載日期、未付訂金,故合約無效;原告未收到全額車款不可能交車,另前案裁判係命原告給付曾銀妹三人款項,是原告無立場再要求伊給付任何款項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⒈原告於104年7月31日、同年8月5日、10日

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B180、E200T、C200A型號之系爭車輛,價金分別為143萬7,000元、274萬元、212萬8,000元,合計630萬5,000元;⒉被告於104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曾銀妹三人名義製作之系爭聲明書及身分證影本,保證曾銀妹三人匯款之440萬元為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中之440萬元部分;⒊原告於104年8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⒋前案裁判認定曾銀妹三人匯款予原告之440萬元並非用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判決原告應返還440萬元予曾銀妹三人,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⒌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仍有價金440萬元未受清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聲明書、系爭交車證明、前案裁判、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及相關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61、179-238頁),堪認為真實。被告對上揭事實均不爭執,空言系爭聲明書及系爭交車證明上其簽名均為偽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均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既非作為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用,被告自未給付全部價金,且此可歸責於被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受清償之系爭車輛價金440萬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額外損失即需給付曾銀妹三人相應之利息及前案裁判歷審訴訟費用合計211萬4,733元,均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車輛價金之應給付日或原告曾於本件起訴前催告被告給付等情,逕主張本件未受清償之系爭車輛價金440萬元之利息起算日為曾銀妹三人之匯款日104年8月11日,即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1萬4,733元(計算式:440萬元+211萬4,733元=651萬4,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雖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部分利息請求,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