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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85號原 告 王○玲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被 告 林○南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慶言律師

郭哲安律師王恩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0年下半年發現被告與他人有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行為,被告為彌補對原告虧欠,兩造於111年1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承諾自111年開始,每年於3月底及9月底前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或美金100萬元之精神上的補償,協議性質為無因之債務拘束契約,被告於原告簽名後,即收走協議書,未將經兩造簽名之協議書交原告留存。嗣被告依約履行,於111年3月7日匯付美金100萬元,111年6月30日匯付2,000萬元,111年9月1日匯付700萬元,112年3月6日匯付1,000萬元,112年9月1日匯款1,5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匯款),雖被告尚短付3,800萬元(111年短付300萬元,112年短付3,500萬元),然被告系爭匯款已部分履行其應付款項,足認兩造間系爭協議存在。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稿(下稱B協議書)並非系爭協議之書面,無兩造簽名,其中手寫內容更係系爭協議所無。

㈡被告並未舉證附有原告不得跟蹤、騷擾被告,否則其得減少

或停止給付之解除條件。被告所提B協議書,亦僅有被告手寫「騷擾」、「追查行蹤」、「任何關心問候連絡」、「罰則?」等文字,無上述約定存在。退步言之,縱有上述約定存在,惟被告未證明原告在112年9月底前有跟蹤騷擾行為,自不得短少給付111年9月底至112年9月底前之應付款。原告否認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被告並無對原告有1億4,000萬元債權,兩造間並無原告同意被告使用原告之新加坡DBS銀行帳戶(下稱原告DBS帳戶)收受出售不動產價金之委任契約存在,被告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不動產買賣價金新加坡幣5,853,870元匯入原告DBS帳戶,且原告同意出借該帳戶。新加坡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買賣價金為原告於109年4月1日匯款新加坡幣490萬元至Koo Toooooo Loooooo,再由KooToooooo Loooooo以出借款項名義,匯付買賣價金以完成該不動產之交易,是該不動產價金為原告支付,故將出售價金匯入原告DBS帳戶,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收受其出售新加坡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㈢爰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800萬元及自應給付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其中2,00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協

議,並持有未經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草稿,然原告並未提出。原告於106年間坦承早於102年間與他人外遇長達數年,於111年間又與另一人有外遇情事,則被告縱與他人有逾越正常分際之交往,亦不可能在此情況下承諾給予原告賠償。兩造前為未來離婚預作財產分配與給付,約定原告不得對被告有跟蹤騷擾等侵害行為作為給付之解除條件,原告並應配合被告指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原告違反約定,被告得停止一切給付,且原告此前受領之所有給付均應返還,原告委請之律師於111年1月26日傳送離婚協議書稿及B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07-309頁)予被告,被告依約於111年3月7日匯款美金100萬元,111年6月30日匯款2,00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700萬元,112年3月6日匯款1,00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持續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其為求被告原諒,承諾只要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告即得逕行扣款、停止給付部分款項,被告因此扣減111年9月、112年3月之款項,非短少給付。兩造再於112年將不得跟蹤騷擾等相關條件之口頭承諾增加至B協議書,並經兩造簽名同意,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訊息尚承諾願與被告離婚不會違反協議,然原告仍持續跟蹤騷擾被告,其自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9月18日所為暴力騷擾侵害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另因毀損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114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判決在案,被告因原告違約故停止給付。至被告於112年9月1日匯予原告1,500萬元,係原告向被告所借款。訴外人即兩造之子林○惟於113年1月14日以LINE傳訊被告轉達原告要求依兩造協議給付及離婚,並附與B協議書檔案名稱一致之協議書,林○惟於113年8月23日再以LINE訊息稱兩造111年1月簽署協議是經兩造子女看過,所附協議書截圖與B協議書相同,足認兩造間有B協議書存在,被告係因原告違約始停止給付。

㈡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購買地址為「00 OOOOOOO Road #00-00

OOOOOOOO OOOOOO OOOOOOOOO 000000」之新加坡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Koo Toooooo Loooooo簽訂借貸協議,由Koo Toooooo Loooooo匯付價金及稅賦、手續費。被告轉讓上述不動產1%所有權予原告,以便委由原告協助管理不動產,被告於113年間聯繫原告依先前約定配合被告以新加坡幣5,913,000元將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GOOOOOOO MOOO AOOOOO,原告並同意以DBS帳戶帳戶代替被告於113年5月2日收取GOOOOOOO MOOO AOOOOO匯付價金1%即新加坡幣59,130元,原告再依被告指示於113年5月3日將上述款項匯予Koo Toooooo Loooooo以返還借款,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惟原告收受尾款新加坡幣5,853,870元(以113年12月5日新加坡幣對新台幣匯率1:24.12計算為新台幣1億41,195,344.4元)後,拒不匯至指定帳戶,於113年11月6日收受被告催告函,未於限期5日給付,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應自同年月11日起負擔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退步言之,原告明示拒絕給付,且經被告限期催告未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答辯㈢狀之送達解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尾款及其利息。又原告假意承諾取得被告信任,故意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將尾款匯付至原告帳戶,遭原告侵占,其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並已構成詐欺罪及背信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億41,195,344.4元及其利息。綜上,被告以1億4,000萬元債權範圍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㈡被告於111年3月7日匯款美金100萬元,111年6月30日匯款2,0

0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700萬元,112年3月6日匯款1,000萬元,112年9月1日匯款1,500萬元。

㈢被告經本院家事庭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009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第435-444頁)。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02號及114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445-458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協議,被告尚欠原告3,800萬元,是否可採?被告否認有系爭協議,抗辯兩造協議內容如B協議書所示,原告違約故被告停止給付,被告112年9月1日匯款1,500萬元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有債權,為債務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有系爭協議,被告否認,惟承認兩造間有如B

協議書之協議,而原告違反該約之約定,故被告停止付款,且原告受領之給付均應返還等情,並提出林○惟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稿、受傷照片、林○瀚LINE通訊對話紀錄、原告Whatsapp對話紀錄、朱○敏Whatsapp對話紀錄、原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3-323頁、第413-433頁)為證。

原告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證人林○惟證稱上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03-304頁、第311-313頁、第317頁、第321頁、第323頁)為伊與被告間對話,被告受傷照片被告有傳給伊看過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00頁),堪信為真。B協議書為林○惟上開對話紀錄中所附,亦堪信為林○惟傳送予被告。至上開證據中林○瀚LINE通訊對話紀錄、原告Whatsapp對話紀錄、朱○敏Whatsapp對話紀錄、原告LINE對話紀錄,未據被告舉證為真正,自難採為證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簽訂系爭協議,但被告於原告簽名

後,即收走協議書,未將經兩造簽名之協議書交原告留存,被告否認兩造有成立系爭協議,惟承認有依其與原告間某種協議於111年3月7日匯款美金100萬元,111年6月30日匯款2,00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700萬元,112年3月6日匯款1,000萬元,協議內容則如B協議書所示。經查,證人林○惟證稱111年1月間,伊父母及伊3人於00號0樓坐在一起簽系爭協議,協議有書面,是伊父親帶回給伊母親簽名,當時伊母親有說應該要一式二份,伊父親說會請秘書再拿給伊母親,但是伊母親都沒有拿到,所以簽的一份協議是在伊父親那邊。伊印象中該協議的內容有一點是每年3月、9月伊父親會給伊母親各100萬美元就是3,000萬元台幣。有一點應該是伊母親需要將借名登記的所有財產歸還給伊父親,第三點是渠等現居之00號0樓是伊父親付租金向公司租借,並且提供給伊母親居住到其再嫁或過世。伊只記得這三點。伊父親及母親都有在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2-293頁),被告不爭執其於111年3月7日匯款美金100萬元,111年6月30日匯款2,000萬元,111年9月1日匯款700萬元,112年3月6日匯款1,000萬元,係依照與原告間協議所為,核與證人林○惟證述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協議,在每年3月、9月匯款3,000萬元或美金100萬元予原告一情,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林○惟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綜上,兩造間於111年1月間確有成立系爭協議,且有簽署書面,書面僅有一份且由被告保管等情,可資認定。

㈢被告提出之B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07-309頁)並無兩造簽名

,無從認兩造於111年1月間達成意思合致之協議即為B協議書。證人林○惟雖曾傳B協議書予原告,並於不詳年度8月23日稱:「依照你們在111/1簽的協議,而且我們真的三個孩子都看過這份協議,上面都是爸爸確認的筆跡,媽媽想兩清,她全部撤訴,否認竊盜的官司請法官更改法條就是搶奪了,一定要入監服刑的…爸爸把協議書執行了,媽媽把現在手上的籌碼交給爸爸,離婚之後二不相欠…」等語,有林○惟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5頁),惟B協議書並未經簽署,其上手寫字跡「騷擾」、「追查行蹤」、「任何關心問候連絡」、「罰則?」並無確切文意,難認兩造有約定原告不得對被告為騷擾、追查行蹤等行為,且被告因原告有上開行為即得停止給付。況B協議書上復記載:「1.4雙方同意下列財產安排:1)男方境外房產二筆:新加坡房屋ooooo

ooo 00-00…,及美國房產000 ooooooo…,自本協議書簽署日起均歸女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被告並未舉證已依上開條件履行,難認兩造於111年1月間簽署之系爭協議即為B協議書。被告抗辯兩造再於112年將不得跟蹤騷擾等相關條件之口頭承諾增加至B協議書,並經兩造簽名同意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經兩造簽名之B協議書,上開抗辯無證據證明,並無可採。另林○惟於112年5月2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稱:「爸爸我想跟你討論一件事情…今天媽媽的心情不是很好整個人狀態也很差,其實你們都到了一個年紀了,你們跟誰在一起或是怎麼樣,其實我們三個小孩都是支持的我們也會祝福(不管你還是媽媽)但媽媽的意思是說,你身為○○的執行長是不是如果傳出去你跟一個有先生的女生在一起,會不太好聽?我知道這些只是她的理由…」等語,被告回以:「爸爸很心平氣和跟大家談了應該至少有兩三年了。對不對?但是我們還是在原地踏步不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足佐原告主張111年1月間與被告間成立之系爭協議係因被告與他人外遇所為約定一情,其主張應可採信。

㈣被告對於112年9月1日匯款1,500萬元予原告不爭執,僅否認

係依系爭協議所為匯款,而係原告向伊借款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被告未舉證該筆1,500萬元款項係兩造基於借款契約所為匯款,其抗辯係因借款而匯1,500萬元予原告,難予採信。被告另抗辯被告匯款給原告之款項係兩造早於111年1月已協商離婚,被告自111年3月開始析分部分財產予原告,乃離婚財產之分配等語,並提出原告111年3月9日LINE對話紀錄、林○惟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1頁)。原告於111年3月9日稱:「你給我的錢並不是遮羞費,而且分居離婚本來就要付的」,被告回覆:「妳沒追我的行蹤?妳沒追我的消費地點?要不是有林振傑事件的案例,還真不知道長的這麼正點的女孩子居然撒謊到可以詛咒自己父母的生命。」、「妳討客兄要拿什麼錢?」原告稱:「我追你的消費地點是今天看到我才去問幸真」、「我們可以不要吵架嗎」被告回以:「我是對妳好才給妳錢,但也告訴妳有條件的。」有該對話紀錄足憑,原告雖稱「被告給的錢不是遮羞費,而且分居離婚本來就要付的」,依原告語意其認為該筆費用為其所應得,因為分居離婚其本可取得相當財產,無從推論出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1年3月起每年2次給付3,000萬元予原告即係兩造約定離婚財產之提前分配。另林○惟與被告間對話時間為不詳年份之1月14日,林○惟稱:「爸,方便的話請你幫我回電一下,有緊急事情要跟你說」被告回稱:「寶貝,如果要有合約,那就對他有利對他不利的都應該要遵守合約,現在的狀況是對他有利的,他都說有合約;對他不利的他就說沒有合約。」等語,無從推認上開對話時間,亦無從推論林○惟與被告間究竟談論何事,被告執此主張此段對話可以證明兩造離婚前釐清原告對公司責任財產歸屬及先就夫妻剩餘財產為部分財產之析分一節,洵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於111年3月起

,每年3月、9月間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或新台幣3,000萬元,惟被告111年9月底前僅共給付2,700萬元,尚欠300萬元,112年3月底前僅給付1,000萬元,尚欠1,000萬元,112年9月底前僅給付1,500萬元,尚欠1,500萬元,應給付原告3,8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其中2,00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1億4,000萬元之債權,

爰予抵銷等語,並提出OPTION TO PURCHASE、LOAN AGREEME

NT、Koo Toooooo Loooooo匯款購買系爭不動產紀錄、兩造間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THE LAND TITLES ACT TRANSFER、OPTION TO PURCHASE、Koo Toooooo Loooooo帳戶資料、原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225-第280頁)為證,堪認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向PSRE INVESTMENTS PTE. LTD.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選擇權,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向Koo TooooooLoooooo借貸新加坡幣5,778,538.4元,嗣被告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1%之權利予原告,兩造復於103年5月2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予GOOOOOOO MOOO AOOOOO,及被告委由第三人向原告表示剩下的房屋款會由買方匯至原告DBS帳戶,請原告於翌日匯款至KT國泰世華OBU,經原告承諾等情。從而,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新加坡幣5,853,870元之債權,堪以採信。原告雖抗辯其未同意被告使用原告DBS帳戶收受款項,且被告未證明上開價金匯入原告DBS帳戶云云,惟原告上開對話內容已顯示其同意於收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後翌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且原告委由第三人向被告表示:原告來電表示收到存證信函,若沒有十足把握怎敢把錢扣下,KT已將董事及銀行授權簽字人變更,不是原告的公司,伊不會匯錢到KT等語,有訴外人Sooooo○娥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原告確有收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新加坡幣5,853,870元,且拒絕依約匯至Koo Toooooo Loooooo帳戶。原告另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伊所出資,買賣價金為原告於109年4月1日匯款新加坡幣490萬元至Koo Toooooo Loooooo,再由Koo Toooooo Loooooo以出借款項名義,匯付買賣價金以完成該不動產之交易云云,並提出109年4月1日匯款美金490萬元至Koo Toooooo Loooooo帳戶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45頁),惟原告上開匯款與其向PSRE INVESTMENTS PTE. LTD.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選擇權日期109年10月19日已隔半年之久,無從認兩者間相關,再原告上開對話內容已顯示其自承Koo Toooooo Loooooo董事、銀行授權簽字人未變更前為原告之公司一情,難認其匯款美金490萬元至Koo Toooooo Loooooo帳戶即為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㈦被告以113年11月5日律師函催告原告於5日內依約履行,有該

律師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286頁),堪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所負債務雖以新加坡幣計算,惟該債務屬金錢債務,與被告所負金錢債務自非不得為抵銷。被告以民事答辯㈢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狀係113年12月12日遞狀,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應以該日新加坡幣與新台幣之兌換匯率計算。被告抵銷之債權高於原告請求之3,800萬元,及原告計算至上開日期之利息債權2,931,370元(分別為330萬元、1,701,370元、120萬元,合計2,931,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1年10月1日起,其中2,00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