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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原 告 林時佑

林時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洪郁淇律師複 代理人 鄭羽秀律師被 告 林時安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時佑、林時霙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時佑、林時霙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林時佑、林時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北市○○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協議,被告違反該協議而出售系爭不動產,爰按兩造間借名登記協議、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持分比例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系爭不動產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繼擢於民國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子即原告林時佑、被告名下(持分各2分之1)。嗣被告稱有貸款需求,而於103年11月2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以便貸款,並約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使用收益權利各有3分之1,即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林時佑就系爭不動產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113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高憶莒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憶莒,被告未將所得買賣價金各3分之1分配予原告林時佑、林時霙。原告遂於113年4月16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而消滅。被告雖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前出資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然被告所提個人帳戶紀錄未顯示實際付款對象或用途,無從證明係償還系爭不動產房貸,且其提領現金時點與繳納房貸時點有落差,金額亦有差距,實則系爭不動產房貸、稅賦均由兩造之父母繳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貸款金額,並不足採。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時霙、林時佑各433萬3,33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時佑、林時霙4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林時佑於103年12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持分2分之1贈與被告時,被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自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縱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然系爭協議未經兩造終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又系爭不動產自98年6月1日至104年1月13日貸款均由被告臨櫃現金存款至林繼擢新店區農會帳戶繳納清償,被告繳納貸款金額共215萬3,374元,原告林時佑、林時霙應各負擔71萬7,791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原登記為林繼擢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7年7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林時佑、被告所有(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建物權利範圍各2分之1);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原告林時佑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3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以1,300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高憶莒所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1-24、27-33頁)、系爭協議(店司補卷第3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店司補卷第41-42頁)、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店司補卷第43-45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3年契稅繳款書(店司補卷第46頁)、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店司補卷第47-4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店司補卷第49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25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35-37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39-5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39-253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時佑、林時霙433萬3,33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協議約定:茲就坐落新店市○○段000地號持分1/4及建

物門牌環河路92號4樓建物(即系爭不動產)全部,立同意書人林時佑、林時安、林時霙等三人,同意以林時安名義登記產權,將來倘出售於他人時立同意書人各佔1/3權利無誤,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時,林時佑、林時霙乃保有各1/3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等語(店司補卷第39頁)。

證人即兩造母親林鄭素真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林繼擢於83年購買,由林繼擢向新店農會申請貸款,貸款以前都是我、林繼擢去還,還款方式是拿現金去農會還;另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是由我、林繼擢繳納;當初有說好如果房子要賣,林時霙也要分些錢。本來原告林時佑也有名字,後來原告林時佑沒有拿到錢,被告說給我們的生活費。本來是說兄弟兩個人都有名字,但後來變成被告一個人的,我不知道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00-204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約定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原告林時佑、林時霙實質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各持分3分之1。又查證人高憶莒到庭具結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萬元,我有貸款,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是信託給付到被告的帳戶,已給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361-36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39-253頁)為憑,堪認被告確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收受買賣價金1,30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擅自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各持分3分之1損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300萬元之3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時佑、林時霙各433萬3,333元(計算式:

1,300萬÷3=433萬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稅賦均由其繳納,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彰化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69-195頁)為證。惟查被告業已供承系爭協議為其本人簽名且不爭執系爭協議形式真正,有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85頁)為憑,觀諸系爭協議載明:

兩造同意以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且系爭不動產於出售處分時兩造3人各保有3分之1之權利,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復參以系爭不動產建物及土地擔保借款案,並無由「林時安」清償之交易紀錄之情,有新店地區農會114年4月29日函(本院卷第157頁)為憑,而綜觀新店地區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88-290頁)、林繼擢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79-423頁)均無被告繳納房貸、稅賦相關交易資料,自難認由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房貸、稅賦。參以系爭不動產每月繳納2-3萬元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都是由林鄭素真以現金臨櫃繳納及匯入林繼擢帳戶後扣款支付;系爭不動產是林鄭素真、林繼擢拼下來的,當時買房總價470萬元;被告向林鄭素真表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要給父母生活費,而於113年5月間匯款共計160萬元予林鄭素真等情,業據證人林鄭素真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第202-204頁),核與被告到庭供承: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1,300萬元,房貸600多萬全部清償,700多萬去清償我自己的負債,剩餘的160萬元已匯款給證人林鄭素真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相符,應堪認系爭不動產向新店地區農會申辦貸款為林鄭素真以臨櫃現金繳納或匯入林繼擢帳戶扣款等方式支付,且房屋稅、地價稅由林鄭素真、林繼擢繳納支付。衡情,倘系爭不動產房貸、稅賦確係由被告負擔,被告殊無可能將出售系爭不動產剩餘價金160萬元匯款返還林鄭素真,則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常情有違,殊難採憑。

㈣綜觀林繼擢申設新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內容,其中被告僅於103年11月14日電匯1萬元,而另其中99年5月17日、99年6月15日、99年9月16日、99年10月15日、100年7月12日、100年8月15日、100年9月14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20日、100年11月16日、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14日、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14日、101年6月14日、101年7月16日、101年8月14日、101年9月14日、101年12月14日、102年1月14日、102年2月18日、102年3月15日、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12日、102年10月14日、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18日、103年4月15日、103年6月16日、103年7月17日、103年8月15日、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14日、103年12月16日以現金存入外,其餘均由原告林時霙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前揭林繼擢帳戶等情,有林繼擢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79-399頁)、客戶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91頁)、原告林時霙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497頁)可參。堪認被告主張其以現金存入林繼擢之帳戶後扣款方式負擔系爭不動產房貸云云,核與實情不符。況觀諸被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內容(本院卷第169-195頁),僅得認被告帳戶於98年6月11日、98年7月10日、98年8月11日、98年9月11日、98年10月12日、99年2月11日、102年5月13日有提領紀錄,然無從遽認該等提領款項確係供支付系爭不動產房貸,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林繼擢帳戶現金存入款項係由被告存入,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時佑、林時霙各43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店司補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㈥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時霙、林時佑各433萬3,333元,此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時佑、林時霙各433萬3,333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