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奇即布子咖啡商行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嚴立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8,0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759萬9,537元(計算式: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56萬7,727元*31㎡=1,759萬9,5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萬8,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