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許梅華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嚴立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0,7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8,09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3年8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58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是聲明第一項部分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占用範圍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1,759萬9,537元(計算式: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56萬7,727元*31㎡=1,759萬9,537元);另聲明第三項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即1,558元部分,應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4年,併加計113年8月10日起至提起本件上訴日即115年1月13日為17月3日,以及訴訟程序文書送達期間,據以推估聲明第三項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66個月,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0萬2,828元(計算式:1,558元*66月=10萬2,828元),再加計聲明第二項上訴利益8萬8,095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779萬0,460元(計算式:1,759萬9,537元+8萬8,095元+10萬2,828元=1,779萬0,4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0,7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