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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原 告 彭文正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林瑋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辦理原告與訴外人Kevin John Haynes間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時,以Kevin John Haynes為倫敦政經學院受僱人,未開庭即認系爭案件之關係最切地為英國,應由英國法院審理較為妥適,而認系爭案件欠缺國際管轄權,縱有國際管轄權亦應拒絕行使管轄權為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拒絕審理系爭案件,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而被告系爭案件中拒絕審理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訴訟權及聽審權,肇致原告受有財產及精神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6條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施行後,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之情形,無論公務員出於故意或過失,被害人皆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救濟;公務員如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如同時或先後主張國家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解釋上雖無不可。但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必因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此一規定係因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以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或逕向職司審判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求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甚為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24條規定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準此,國家賠償法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該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審理系爭案件過程中,未開庭即逕認系爭案件欠缺國際管轄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以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然其執行審判職務行使職權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在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上,國家賠償法第13條固為民法之特別法,仍不得排除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於系爭案件審理中,對於

程序進行、訴訟指揮之相關行為,自屬被告執行職務之範圍,依上開法條與說明,為維護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原告如不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仍應以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觀之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

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理由及證據,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命原告遵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於114年4月16日遞送民事補正狀到院,惟書狀內僅係強調國家賠償法第13條並不排除民法第186條之適用等情,就被告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此一事項,原告仍未補正之。基此,原告既未能主張並舉證被告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