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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98號原 告 郭敏光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 理人 吳志南律師

辜柏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圖編號B1範圍土地自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92之3番號土地(下稱系爭番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郭坤木其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惟於浮覆後遭登記為國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3地號土地)之一部等情,本於公同共有權利,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依上規定及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郭坤木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番地自日治昭和4年(民國18年)12月30日起登記為伊被繼承人郭坤木所有,於民國24年坍沒成為河川而經抹消及閉鎖登記。嗣經浮覆,於75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現坐落於33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範圍(下稱附圖B1範圍)。系爭番地於浮覆後,郭坤木所有權當然回復,由伊與郭坤木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現登記為國有,對伊及其他繼承人而言自屬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附圖B1範圍為原告與郭坤木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及命被告將附圖B1範圍土地自33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5年5月7日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番地浮覆後,已於75年5月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75年5月7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而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原告請求確認附圖B1範圍之所有權部分: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圖B1範圍之土地應由原告與郭坤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訴請確認該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惟被告就上開所有權法律關係,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明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既無爭執,並無不明確之狀態,原告猶請求確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辦理附圖B1範圍之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郭坤木所有,原坍沒成

為河川,於浮覆後,於75年5月7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現坐落於333地號如附圖B1範圍;及郭坤木已歿,原告為繼承人之一等情,均經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且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46101249號函、114年8月18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46111551號函暨所附浮覆地坐落對照表、75年收件新登字第8467號登記案及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29、197至226頁),堪信為真實。系爭番地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無待登記,即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郭坤木已歿,即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惟系爭番地現登記為國有333地號土地之一部(即附圖B1範圍),對於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為排除此妨害所有權狀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B1範圍土地自33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5年5月7日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為時效抗辯,然查:

⒈按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

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未依相關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將原屬人民私有滅失後浮覆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容許國家嗣後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無異變相承認國家無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可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非惟違反誠信原則,尤為國家積極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容許國家在此種情形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⒉次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

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於60年6月29日訂定發布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一案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河川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補辦土地總登記。」,嗣內政部65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692297號函略以:臺灣光復後,未經依法辦竣總登記之河川地,於浮覆時,有關公告方式、期限及逾越總登記期限如何處理等,自應依照土地法第二編第三章各有關規定辦理。準此,是類土地於浮覆後,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為補辦土地總登記之申請,並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總登記之規定,倘逾登記期限無人登記者,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該土地視為無主土地,地政機關應先踐行公告程序,以確保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知悉土地浮覆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登記為國有或其他公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番地於浮覆後,地政機關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踐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將浮覆後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

⒊查依卷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8日新北店地登字

第1146111551號函所附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以觀,公告內容記載「依據:㈠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㈡土地登記規則第62條、第64條、第65條」等語(本院卷第220頁),並未記載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公告程序。況查,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滅失時之土地番號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92之3番號」(本院卷第199頁),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前揭公告記載之土地標示清冊,則概未載有系爭番地滅失時之土地番號,亦有上開函文所附「浮覆地坐落對照表」及土地公告清冊可參(本院卷第200、222至226頁)。

上開公告程序未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復未揭示土地浮覆之相關資訊,即逕將浮覆後之系爭番地登記為國有333地號土地之一部,顯未符正當法定程序。被告於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逕行將系爭番地登記為國有之情形下,猶依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而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自難謂符合誠信原則,其所為時效抗辯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圖B1範圍土地自333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於75年5月7日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