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12號原 告 黃惠嬌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被 告 林三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103年間,以其名下所有之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2張,並交付上開股票過戶所需之印章1枚,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迄今未返還借款等語,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故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