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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進輝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黃雅惠律師李昕陽律師被 告 李悌忠

李悌亨李鍾敏盧李純英陳鶴子(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信德(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佳芬(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發琦(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詠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玉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許美滿(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侯幸君(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銓(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瑮(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熙(即李發惪之繼承人)上列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洪聖濠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被 告 李悌琛

李淑美李淑容李淑華

林蓮鳳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被 告 李悌元

李悌達李悌斌李麗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現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名冊(詳附表6)編號1至15被告間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原告與被告名冊(詳附表6)編號16至20被告間於102年11月7日、原告與被告名冊(詳附表6)編號21至24被告間於102年11月22日,就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340-2、341、406、423、424、425、426-4、430、431、434、435、437、438-2、439-4、439-5等地號土地所簽合建契約,及原告與被告名冊(詳附表6)編號8至15被告間於103年12月12日就同上地號土地所簽補充協議書之合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名冊編號1至24被告間於109年10月7日所簽合建增補協議書、合建增補協議書附件二,就坐落新北市淡水區水仙段340-2、341、406、423、424、425、426-4、430、431、434、435、437、438-2、439-4、439-5、340-4、341-2、423-4、436、436-1等地號土地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名冊(詳附表6)編號1至15間於102年11月8日所簽土地補貼款協議書、106年6月15日原告與被告名冊(詳附表6)編號5至7被告間所簽切結書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㈣確認原告與被告名冊(詳附表6)編號16至20間,於102年11月7日所簽補充協議書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㈤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2(更新版)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名冊(詳附表6)編號1至20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1(1)、(2)、(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48萬9495元、被告名冊(詳附表6)編號1至9、16至20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1(4)所示之1萬4599元,及均自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名冊(詳附表6)編號12、13、

14、15被告(下稱侯幸君等4人),應各給付原告4659萬3077元,及均自陳報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㈠至㈣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建、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與訴之聲明第㈤、㈥項請求解除契約後,被告24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以及聲明第㈦項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規定及前揭合建契約約定請求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最終訴之目的仍為請求被告24人返還所受利益及請求侯幸君等4人賠償其損害。故聲明第㈠至㈦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㈤、㈥、㈦項金額為據即為已足。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㈤、㈥、㈦項之請求金額合併計算之,又原告於附表2(更新版)請求被告24人給付之金額加總為1億5344萬186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億4331萬8264元(計算式:1億5344萬1862元+348萬9495元+1萬4599元+4659萬3077元×4=3億4331萬82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萬5564元,原告僅繳納121萬3629元,尚欠155萬19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另繳足裁判費為訴訟之合法程式之一,惟繳足裁判費不等同本院業予肯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之合法性,縱原告補足裁判費,本院仍會依法審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之合法性,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