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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原 告 柏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玉蘭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4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914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64,8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9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2,677元後,尚不足14,2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本金及利息試算表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