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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7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夏張春蘭

夏錫平夏子淇夏錫芬夏子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夏錫中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等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然聲請人夏張春蘭業已撤銷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另於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權並移轉登記(案列:11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下稱另案撤銷贈與訴訟);又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列:115年度訴字第12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所領取補發之系爭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無效,並應予註銷。上開兩案訴訟標的均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矛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488號、79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夏張春蘭所提另案撤銷贈與訴訟:

查聲請人夏張春蘭、夏錫芬、夏錫平前以借名登記關係因被繼承人夏華終止為由,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前案),業經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夏張春蘭、夏錫芬、夏錫平所為借名登記之主張無理由,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受其拘束。本件遷讓房屋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此係本院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結果,就占有之權源獨立審認之事項,無須以另案撤銷贈與訴訟之結果為前提。縱使另案撤銷贈與訴訟日後經認定有理由,亦僅發生相對人對聲請人夏張春蘭是否負有返還系爭房屋義務之問題,不影響相對人現時為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更不當然使聲請人占有成為有權占有。是以,聲請人所提另案撤銷贈與訴訟,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尚難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㈡就聲請人夏張春蘭所提另案行政訴訟:

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並非物權本身,權狀之有無,與土地所有權之存否係屬二事;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既已辦理所有權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參照)。是縱行政法院就補發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作成有利聲請人之判決,認定該等權狀無效,亦無從據以塗銷相對人之所有權登記,相對人之所有權人地位不受影響。又行政法院審查者,係補發土地及建物權狀之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本件民事法院所應審查之所有權歸屬及聲請人有無占有正當權源,係屬二事,兩者訴訟標的、審查對象及裁判效力均不相同,行政訴訟之結果對本件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難認係本件裁判之先決問題,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之所有權地位及聲請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

之正當權源,本院均得依本件訴訟之調查結果自為判斷,聲請人所提另案撤銷贈與訴訟及行政訴訟,均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聲請人於前案敗訴確定後,於本件訴訟中,以聲請人夏張春蘭另行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及行政訴訟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若准許停止,將使相對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自以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宜。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