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原 告 夏錫中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被 告 夏錫平
夏子淇夏錫芬夏子涵夏張春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6,481元及如附表「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各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5,500元為被告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16樓房屋(下各稱系爭15樓、16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夏錫平、夏錫芬、夏子淇無權占用及設籍於系爭房屋,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夏錫平、夏錫芬、夏子淇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辦理戶籍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夏錫平、夏錫芬、夏子淇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夏錫平、夏錫芬、夏子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㈢被告夏錫平、夏錫芬、夏子淇應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北司補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即夏張春蘭、夏子涵為被告,請求渠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夏張春蘭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另撤回請求被告夏錫平、夏錫芬、夏子淇辦理戶籍遷出之聲明,最後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221至222頁、第343頁),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為主張,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0地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29)之所有權人,原告及被告夏錫芬、夏錫平均為已歿訴外人夏華與被告夏張春蘭之子女,被告夏錫芬、夏錫平分別為原告之胞姐、胞弟,被告夏子淇、夏子涵均為被告夏錫平之女。原告為顧及母親顏面,長期讓早已旅居國外之被告夏錫芬、夏錫平及渠等家人於返台時,得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被告夏張春蘭、夏錫平、夏錫芬於110年12月間,突藉口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為原告父親夏華之遺產,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共同對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被告夏張春蘭、夏錫平、夏錫芬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曾於112年10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夏錫平、夏錫芬及其家眷於文到1個月內自行遷離系爭房屋,惟被告夏錫平、夏錫芬、夏子淇、夏子涵明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仍拒絕遷出,至遲於上開函文限期1個月自行搬遷日屆至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原告早年赴美求學工作,曾長期提供系爭房屋予父母居住,於父親夏華過世後,仍同意讓母親被告夏張春蘭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夏張春蘭並自86年1月31日起遷入戶籍至系爭15樓房屋迄今,然被告夏張春蘭嚴重偏頗其他被告,配合其他被告對原告提起多件訴訟,並導致其他被告紛紛以照顧被告夏張春蘭之名義返家與其同住而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不堪其擾,業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夏張春蘭(即114年1月10日)請求遷讓房屋,得認已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被告夏張春蘭自斯時起即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並再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夏張春蘭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通知。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夏張春蘭等5人遷讓返還系爭15樓、16樓房屋,並請求被告夏張春蘭應自系爭15樓房屋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㈡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鄰近民生社區及松山機場,坐
落土地面積9,841平方公尺,113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1,200元,系爭15樓、16樓房屋之111年度課稅現值各為9,013元,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合計3,762,330元(131,200元×9,841㎡×29/10000+9,013元+9,013元=3,762,330元),以年息10%計算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1,353元,又系爭房屋現由原告、配偶周彩文及被告夏張春蘭等5人,共7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15樓、16樓為兩層樓內部打通,可由內部樓梯上下樓,並由15樓出入,15樓作為客廳、客房、廚房使用,16樓作為房間及洗衣房使用,被告夏錫平、夏錫芬各居住1間房間,被告夏張春蘭、夏子淇、夏子涵祖孫三人居住於最大間主臥房,其餘2間房間分別由原告及配偶使用,堪認被告夏張春蘭等5人係與原告夫妻2人輪流或共同使用客廳、廚房、廁所、洗衣房等空間,客觀上無法區隔單獨使用之空間,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夏張春蘭等5人就系爭房屋各應依7分之1比例,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79元(31,353元÷7=4,479元)予原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退步言,若認被告占有使用之空間客觀上無法區別而屬不可分,原告對被告夏張春蘭等5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源於系爭房屋遭渠等無權占用之事實,給付目的同一,惟因各別之發生原因各自負擔債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夏張春蘭等5人就系爭房屋各應依7分之5比例,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95元(31,353元×5/7=22,395元)予原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則免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夏張春蘭等5人應將系爭15樓、16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先位聲明:被告夏張春蘭等5人各應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4,47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夏張春蘭等5人各應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22,3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⒊被告夏張春蘭應將戶籍自系爭15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⒋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之父夏華於69年間出資以原告名義預購系爭房屋,自73
年交屋後即與配偶被告夏張春蘭偕同子女即被告夏錫平、夏錫芬及原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夏華與被告夏張春蘭共同負擔其等及子孫居住於系爭房屋所需生活費用20餘年,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夏華與被告夏張春蘭夫婦2人共同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夫婦2人長期共同保管。夏華過世後,被告夏張春蘭仍居住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屋所需生活費用、地價稅、房屋稅全部轉由被告夏張春蘭獨自負擔及繳納,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並由被告夏張春蘭長期保管,可見系爭房屋確屬夏華與被告夏張春蘭夫婦作為終身寄託之所在,並提供其等子孫無償共同居住之用,原告空言主張其與被告夏張春蘭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夏張春蘭係原告之母,依法本得請求原告扶養,被告夏張春蘭既已於系爭房屋居住逾30年,可認原告就迎養母親即被告夏張春蘭在家共同生活,早已與被告夏張春蘭有「協議之默契」,縱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基於其所負扶養義務亦無理由恣意驅逐已高齡93歲之被告夏張春蘭。
㈡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利用被告夏張春蘭因故外出數日之機會
,逕自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並拒絕被告夏張春蘭、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再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而被告夏錫芬早於原告更換門鎖前,即未再與被告夏張春蘭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目前均已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系爭房屋,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被告夏錫平、夏錫芬、夏子淇、夏子涵遷讓系爭房屋後,被告夏錫芬早已遷出並表明其遺留於原使用房間之少數物品,均同意任由原告自行處置,而被告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未及搬離之物品,除遭原告設置障礙致不能搬離者外,大多業已移至被告夏張春蘭使用之房間內,故夏錫平、夏錫芬、夏子淇、夏子涵均無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審酌被告夏張春蘭係因受原告扶養而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夏錫平、夏錫芬、夏子淇、夏子涵均已無占用系爭房屋,被告間本無所為「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可言,且被告夏張春蘭、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皆自114年8月19日起遭原告逐出系爭房屋,被告夏錫芬早於114年4月29日前即不再與被告夏張春蘭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原告所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房間、衛浴及公共區域如客廳、餐廳、洗衣間等」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7分之5之不當得利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含先、備位聲明)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4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
㈠原告及被告夏錫芬、夏錫平均為已歿訴外人夏華與被告夏張
春蘭之子女,被告夏錫芬、夏錫平分別為原告之胞姐、胞弟,被告夏子淇、夏子涵均為被告夏錫平之女。
㈡原告為系爭15樓、16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夏張春蘭於86年1月31日遷入戶籍至系爭15樓房屋,迄今仍設籍於該址。
㈣原告於114年8月19日更換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均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遷讓返還、被告夏張春蘭辦理戶籍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夏張春蘭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㈢被告夏錫平、夏錫芬、夏子淇、夏子涵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其等遷讓返還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系爭15樓、16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
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夏張春蘭、夏錫芬、夏錫平前以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夏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應屬夏華遺產為由,對原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前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是就「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非屬夏華遺產」之爭點已生既判力及爭點效。被告於本件再執實質所有權、借名登記陳詞置辯,自非可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正當權源,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㈡被告夏張春蘭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請求其遷讓返還及辦理戶籍遷出,均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貸與人於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前,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使用借貸縱未明定返還期限,倘得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於該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前,貸與人即不得請求返還借用物。又契約之成立及其內容,不以當事人明示之約定為限,得依締約之緣由、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標的物之使用狀態及歷來遵行之情形等一切客觀情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定之。
⒉原告與被告夏張春蘭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
以「供被告夏張春蘭母安身終老、終身居住」為借貸目的:⑴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69年8月4日預售時出名購買,並於73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買賣價金主要由原告當時之薪資收入支付,不足部分由其父夏華補足,核屬原告之父母為原告購置而含有贈與或財產預先分配性質之家庭不動產等情,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而系爭房屋於73年交屋後,即由夏華、被告夏張春蘭夫婦偕同子女共同遷入居住;嗣子女陸續因婚嫁、就學、就業而他遷,長期僅餘夏華與被告夏張春蘭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亦經原告於前案自承在卷,並為本件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0頁)。是系爭房屋雖為原告單獨所有,惟自始即係由原告之父母即夏華、被告夏張春蘭母協力促成、一家人共同居住,並由夏華與被告夏張春蘭夫婦實際長年棲身之家庭處所,洵堪認定。
⑵被告夏張春蘭自73年交屋後即與夏華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並於86年1月31日設籍系爭15樓迄今,夏華則於75年4月8日設籍其內,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嗣夏華於102年11月29日死亡後,被告夏張春蘭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並未令其遷離,而係延續夏華在世時之家庭居住安排,繼續無償提供被告夏張春蘭居住,且長年未表異議等情,復為原告於本院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本院卷二第5至6頁)。原告於本件並自陳其與被告夏張春蘭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追加被告夏張春蘭為被告後對之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夏張春蘭嗣於本件否認使用借貸關係,惟使用借貸之成立應以締約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斷,被告夏張春蘭事後於訴訟中之否認,要屬其攻防上之主張,尚不能溯及消滅借貸成立時之合意,附此敘明。
⑶至其等使用借貸之目的,經考量系爭房屋當初係原告之父
母協力購置,並以此為夫妻共同棲身、養育包含原告在內之子女之處所;被告夏張春蘭自73年交屋起即居住其中達數十年,於夏華過世後仍以系爭房屋為其唯一生活重心之所繫,且已高齡93歲,系爭房屋為其與配偶胼手胝足建立家庭、安身立命數十年之地,原告於父親夏華過世後復概括延續上開家庭居住安排,繼續無償供被告夏張春蘭居住等一切情狀,堪認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使被告夏張春蘭得於其與配偶長年共同棲身、具深厚生活及情感連結之家屋中安身終老、頤養餘年,而非僅供一時或不定期之暫時居住。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雖未明定返還期限,惟應認係依「供被告夏張春蘭安身終老」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揆諸首揭規定,於該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前,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夏張春蘭返還系爭房屋,亦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得隨時請求返還規定之適用。
⑷原告雖以兩造因前案興訟、關係決裂、無法再同住一屋為
由,以及被告各自設立戶籍、自任戶長,與被告夏張春蘭互無家長家屬之歸屬,及兩造當初沒有特別約定,終止與被告夏張春蘭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惟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既以供被告夏張春蘭安身終老為目的,而被告夏張春蘭現仍生存並以系爭房屋為其居所,其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以關係惡化為由終止使用借貸,且戶籍之登記及分立,乃行政管理及生活便利之安排,與居住使用之事實及借貸目的之認定本無必然關聯。至於原告另以被告夏張春蘭擔任所投資公司董監事、持有股份、歷年領取股利等事證,主張被告夏張春蘭生活富足、無受扶養之必要,據以請求其遷讓返還等語,惟被告夏張春蘭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係本於前述以「安身終老」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基於受原告扶養之權利,亦非本於被告夏張春蘭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認其有占有權源,本件借貸目的既在使被告夏張春蘭得於其與配偶長年共同生活、具深厚情感連結之系爭房屋中安度餘年,此一目的之達成,本無從以被告夏張春蘭有無資力論斷,是原告執此等理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收回系爭房屋,並無可採。
⒊以上,被告夏張春蘭就系爭房屋既有以安身終老為目的之使
用借貸權源,且該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又被告夏張春蘭既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其自系爭15樓房屋辦理戶籍遷出登記部分,亦無理由。
㈢被告夏錫芬、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居住系爭房屋屬無權
占有;惟其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原告請求其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要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夏錫芬、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居住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
⑴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業如㈠所述,被告夏錫芬、夏錫
平、夏子淇、夏子涵就其等居住系爭房屋之占有有何正當權源,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被告夏張春蘭、夏錫芬、夏錫平前於前案訴訟,係本於「系爭房屋為夏華借名登記、應屬夏華遺產」而主張對系爭房屋有自主占有之權利,該主張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否定,其等所執之占有權源自不存在。又原告已於112年10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夏錫芬、夏錫平偕同其家眷(含被告夏子淇、夏子涵)於文到1個月內自行遷離系爭房屋等語(北司補卷第53至55 頁),其等屆期仍未遷出,至遲於上開函文所定1個月期限屆至時起,其等占有系爭房屋即已確定無從執任何權源主張,而屬無權占有。
⑵被告夏錫芬、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又辯稱其等均係為
照顧被告夏張春蘭而輔助占有系爭房屋,僅被告夏張春蘭為實際占有人云云。然按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不包括第942條所定占有輔助人之情形;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指示,須具僱傭、學徒或其他類似之內部關係,是否受他人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成年且能獨立生活之人,如無從自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同住房屋係受他人指示,即不能謂為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夏錫芬、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均為成年且能獨立生活之人,縱令其等居住系爭房屋之目的或動機在照顧被告夏張春蘭,亦屬其等本於成年子女、孫女之身分,基於孝親或照顧長輩之考量所為之自主決定,要與占有輔助人所須具備之受他人指示、服從管領之內部關係有間,自難僅以其等照顧被告夏張春蘭為由,即謂其等係受被告夏張春蘭指示而為占有輔助人。是被告夏錫芬、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均係自主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⑶又被告夏張春蘭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權源,係以供其個
人安身終老為借貸目的,業如㈡所述,本於債之相對性及該借貸之目的,此一占有權源僅及於被告夏張春蘭本人,尚不及於被告夏錫芬、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要難因被告夏錫芬、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與被告夏張春蘭具有家屬關係,即認其等亦得執被告夏張春蘭之使用借貸權源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併此敘明。
⑷是以被告夏錫芬、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既未能舉證其等居住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⒊被告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部分,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⑴被告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居住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
,業如前述,惟其等自114年8月19日後即未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是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已無法自由進入使用系爭房屋,必須先與原告聯繫始能進入系爭房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二第6頁)。占有之存否,係以占有人對於物有無事實上管領之力為客觀判斷,被告雖辯稱其為照顧被告夏張春蘭而輔助占有並未拋棄占有等語,然此僅屬主觀意思,不影響其客觀管領力已喪失之認定。兩造就是否尚有其他物品留置、搬遷過程是否受有妨礙等節雖有爭執,惟無論何者為是,均不影響被告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已非占有人之認定,本院就此爭執事項不予贅論。是被告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既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⑵原告聲明所稱「騰空遷讓返還」,其中「騰空」僅係返還占有之方法,附麗於返還占有之主給付,非獨立之請求;返還占有既因被告非現占有人而無理由,騰空部分自無從單獨存立,占有人將物返還於所有權人時,縱尚遺留部分物品未及搬離,倘依約定或客觀情狀已足認該物之占有業已返還,該等遺留物品尚不影響物已返還之認定,其後續處理應依約定或另循途徑解決,要非謂所有權人得據此另行請求命前占有人騰空遷讓返還已在其管領下之物。本院於本院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就原告115年2 月11日陳報㈡狀所列系爭房屋內部照片,詢問原告可否指明其中被告之物品所指為何,原告陳述該等照片係為說明如兩造之前的協議(本院卷一第353、354頁),不搬遷的部分視同為廢棄物,由原告自行處理等語,又對被告所指還有物品未搬走一節之真實性存疑,縱算有,亦應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亦視同廢棄物而放棄占有,任憑原告處置等語(本院卷二第7頁),足見原告除未具體指明要求被告騰空之物品,並認無待被告返回系爭房屋騰空之必要,已無意使被告再次進入系爭房屋整理清空,又原告原本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其換鎖後事實上已就系爭房屋取得完整之管領力,本院自無另為騰空或除去妨害之諭知,是原告所為「騰空遷讓返還」之聲明,應併予駁回。至於屋內物品應否、如何處置,如有爭議乃兩造是否另循協議或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院論斷範疇。
⒋被告夏錫芬部分,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被告夏錫芬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之占有,業經認定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惟被告夏錫芬自陳其於112年8月間即已搬離系爭房屋而不再居住,於原告112年10月11日發函前,乃至本件起訴前即已遷出等情(本院卷二第8頁),且此部分原告並無舉出事證證明被告夏錫芬於起訴時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是被告夏錫芬於本件起訴前應認已自行遷離系爭房屋,其自起訴時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核與被告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於訴訟繫屬中始因原告更換門鎖而喪失占有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起訴時被告夏錫芬既非現占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夏錫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至被告夏錫芬雖稱有嫁妝、長輩所贈字畫等物尚留置屋內,惟此係各該動產所有權歸屬及返還之問題尚有爭執,要與其是否占有系爭房屋無涉,併此敘明。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
由?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15樓、16樓為兩層樓內部打通,可由內
部樓梯上下樓,並由15樓出入,15樓作為客廳、客房、廚房使用,16樓作為房間及洗衣房使用,被告夏張春蘭等5人係與原告夫妻2人輪流或共同使用客廳、廚房、廁所、洗衣房等空間,客觀上無法區隔單獨使用之空間,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夏張春蘭等5人就系爭房屋各應依7分之1比例,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7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惟查:
⑴被告夏張春蘭部分:被告夏張春蘭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有
使用借貸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㈡,其受領占有使用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夏張春蘭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⑵被告夏錫芬部分:被告夏錫芬於原告請求之始期即114年4
月29日之前,即已於112年8月間搬離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就被告夏錫芬於請求期間內仍居住受益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對被告夏錫芬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⑶被告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部分:被告被告夏錫平、夏
子淇、夏子涵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㈢⒉所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給付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至原告換鎖之日即114年8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其等於114年8月19日後既未再現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即未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逾114年8月19日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1,353元(本院卷一
第36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除被告夏張春蘭占有使用1房間外,其餘被告均已搬離系爭房屋,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各被告受有7分之1利益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內部打通、有共同之使用空間如廚房等,有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325至333頁),無從區隔、特定並繪測實際使用之空間,是告原告主張所受利益按其與其他實際使用人共同使用之比例計算應屬有據,而於114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原告請求期間內,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者,為原告夫妻、被告夏張春蘭、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等6人共同使用,則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各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之6分之1比例計算,然原告僅聲明請求各被告按7分之1比例計算,應予採認。是原告請求被告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各依7分之1比例,分別給付原告自114年4月29日(本院卷一第241頁)至同年8月19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6,481元及遲延利息(不當得利計算式及遲延利息起迄日,均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各給付原告16,481元及如附表「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及原告對被告夏張春蘭、夏錫芬、夏錫平、夏子淇、夏子涵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對被告夏張春蘭請求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對被告夏張春蘭、夏錫芬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被告 占用期間 (民國)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計算式(每月租金×占用期間×1/7,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 夏錫平 114年4月29日至 114年5月31日 31,353元×(2/30+1)月×1/7=4,778元 4,778元 左列金額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年6月1日至 114年6月30日 31,353元×1月×1/7= 4,479元 4,479元 左列金額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年7月1日至 114年7月31日 31,353元×1月×1/7= 4,479元 4,479元 左列金額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年8月1日至 114年8月19日 31,353元×19/31月×1/7=2,745元 2,745元 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計 16,481元 夏子淇 114年4月29日至 114年5月31日 31,353元×(2/30+1)月×1/7=4,778元 4,778元 左列金額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年6月1日至 114年6月30日 31,353元×1月×1/7= 4,479元 4,479元 左列金額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年7月1日至 114年7月31日 31,353元×1月×1/7= 4,479元 4,479元 左列金額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年8月1日至 114年8月19日 31,353元×19/31月×1/7=2,745元 2,745元 左列金額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計 16,481元 夏子涵 114年4月29日至 114年5月31日 31,353元×(2/30+1)月×1/7=4,778元 4,778元 左列金額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年6月1日至 114年6月30日 31,353元×1月×1/7= 4,479元 4,479元 左列金額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年7月1日至 114年7月31日 31,353元×1月×1/7= 4,479元 4,479元 左列金額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4年8月1日至 114年8月19日 31,353元×19/31月×1/7=2,745元 2,745元 左列金額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合計 16,4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