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36號上 訴 人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憶筠間請求支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捌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3萬6,7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3,5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