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洪崇勝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被 告 林家賢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44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蘭蒸於民國106年8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陳其槱,惟洪蘭蒸於過世前,遭被告將洪蘭蒸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10000)、同區段3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10000),及其上同區段11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建物(權利範圍26/10000)、同區段11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0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106年4月26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5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洪蘭蒸自105年起即患有失智症,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依照民法第75條為無效,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請求確認被告與洪蘭蒸之前揭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將該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經查,洪蘭蒸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陳其槱,已如前述,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陳其槱已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因陳其槱無繼承人,由相對人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為其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就追加原告乙事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拒絕同為原告有無具備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