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44號原 告 洪崇勝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追加 原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即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被 告 林家賢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崇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崇勝對被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同區段3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其上同區段111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同區段118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0,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為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洪蘭蒸所有,其係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中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請求確認被告與洪蘭蒸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洪蘭蒸於民國106年8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洪崇勝及訴外人陳其槱,又陳其槱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因無繼承人,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洪蘭蒸之繼承系統表、洪蘭蒸除戶謄本、洪蘭蒸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請求屬公同共有之權利,對於洪蘭蒸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裁定命退輔會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退輔會逾期未請求,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洪崇勝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被告與洪蘭蒸就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2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8日中山字第08749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18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暨變更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3頁)追加聲明如後述原告洪崇勝聲明欄所示,均係本於洪蘭蒸是否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下贈與系爭房地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追加原告退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洪崇勝主張:原告洪崇勝為洪蘭蒸之胞弟,因不諳法律於近日始知悉其對於洪蘭蒸之遺產有繼承權,嗣調查洪蘭蒸遺產時竟發現洪蘭蒸名下之系爭房地,於洪蘭蒸過世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至被告名下,惟洪蘭蒸早於105年間即經三軍總醫院認定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105年10月28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達CDR2之中度失智程度,並於106年7月14日CDR降為深度失智症之4分,而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26日贈與、並於同年5月10日移轉登記,洪蘭蒸顯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所為而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已遭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56萬元擔保其向銀行借款之債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與洪蘭蒸就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2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8日中山字第08749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崇勝456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與洪蘭蒸就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2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8日中山字第08749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崇勝456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洪崇勝代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房地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原告退輔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陳其槱為著名畫家,被告於95年左右因協助陳其槱佈置畫展而結識陳其槱、洪蘭蒸夫妻二人,後陳其槱陸續委託被告協助籌辦不同畫展,因合作頻率漸增進而時常協助年紀漸長之陳其槱、洪蘭蒸夫妻二人辦理生活大小事,直至陳其槱、洪蘭蒸二人過世止,時間長達10年以上,洪蘭蒸因感念被告之付出,遂於106年主動表示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並委由陳其槱協助辦理相關事務,洪蘭蒸當時精神狀況清楚,且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縱經醫事機構認定達中度失智程度,至多為處理問題之能力受到影響,然未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無從以此推認洪蘭蒸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亦無從以洪蘭蒸106年7月14日出院之認定反推先前系爭房地贈與時達無意識精神錯亂之程度,且系爭房地移轉時檢附之印鑑證明為陳其槱代為申辦,足見系爭房地之移轉為陳其槱所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洪崇勝及被告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地原為洪蘭蒸所有,嗣於106年5月10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87490號收件字號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洪蘭蒸於106年8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洪崇勝及陳其槱,陳其槱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由原告退輔會為陳其槱之遺產管理人。
(三)系爭房地上有登記日期113年7月15日、權利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4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洪崇勝主張洪蘭蒸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下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洪崇勝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房地106年4月26日贈與債權行為及106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並塗銷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二)原告洪崇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56萬元,備位請求原告洪崇勝代為向土地銀行清償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98、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於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洪蘭蒸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兩造均不予爭執,原告洪崇勝固提出洪蘭蒸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腦電波圖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要單及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73頁、卷二第7至150頁),主張洪蘭蒸於贈與系爭房地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云云,然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經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數次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曾經臨床失智量表評估為CDR2中度失智,並逐漸進展為CDR4深度失智等情,然此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尚屬有間,且經本院函詢洪蘭蒸於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之主治醫師毛衛中(該醫師目前任職於振興醫院)請其就洪蘭蒸於106年3月至8月心理、生理狀況及認知能力及是否足以推論106年4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10日有無意識及意思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振興醫院回函略以洪蘭蒸於106年7月14日以前在日間病房接受精神復健治療,病人於下午返家,周末毋須返院,如洪蘭蒸於106年4月20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10日參與日間病房活動,可推論其當時應具一定程度負荷之行動能力及參與活動之體能,洪蘭蒸於106年7月14日因尿失禁、行動遲滯、自我照顧能力衰退,由日間病房轉入全日住院之急性病房,嗣於106年7月21日因呼吸喘、躁動不安、膽妄、肝功能異常等轉至腸胃科病房,體況逐漸惡化可能影響其認知功能,然往前推至106年3月如能參加日間病房精神復健活動,應具備體力精神可應付一般之人際互動,但因乏完整生心理狀態及認知功能評估等醫療紀錄,難以推論其具體之生理、心理及認知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173頁),可徵洪蘭蒸縱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惟在未有臨床觀察紀錄、心理評估、認知測驗,亦未就病情進行鑑定下,無從遽認洪蘭蒸於106年4月26日贈與及106年5月10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洪崇勝雖另以證人郭武雄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證詞、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2、251頁、本院卷二第439至442頁),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非出於洪蘭蒸之意願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內之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載洪蘭蒸印文屬真正,兩造均未予爭執,即推定該文件為真正,而辦理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本不以本人親自到場書寫簽名、蓋印辦理為必要,若經當事人同意並授權,亦非不得由他人代為辦理,縱非由洪蘭蒸本人親自蓋印,然除有確切反證,證明洪蘭蒸未授權他人,應推定洪蘭蒸本人有授權他人用印於印鑑證明申請書,其效力自及於洪蘭蒸本人,交互參酌證人郭武雄到庭證稱略以陳其槱稱系爭房地是他買的,登記給洪蘭蒸,要過戶給被告,洪蘭蒸也同意,我沒有看過洪蘭蒸本人,洪蘭蒸沒有到事務所,陳其槱說洪蘭蒸腳痛等語,至多僅能說明陳其槱曾於106年4月20日以洪蘭蒸之代理人之身分,向南港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委請郭武雄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徒以印鑑證明申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未經洪蘭蒸本人親自參與,遽謂洪蘭蒸無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原告洪崇勝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準此,原告洪崇勝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洪蘭蒸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有民法第75條後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存在,是原告洪崇勝請求確認被告與洪蘭蒸間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憑採。原告洪崇勝既非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其據此主張系爭房地經被告設定45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其權利,先位請求被告賠償456萬元、備位請求由原告洪崇勝代將456萬元向土地銀行清償,並於取得清償證明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洪崇勝本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及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先位請求:(一)確認被告與洪蘭蒸就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2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崇勝456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一)確認被告與洪蘭蒸就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2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5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崇勝456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洪崇勝代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債務,取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之債務清償證明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房地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洪崇勝雖聲請調閱陳其槱申請印鑑證明之影像畫面、向毛衛中醫師及周中興醫師再次函詢洪蘭蒸之病情、就印鑑證明委託書進行筆跡鑑定,惟振興醫院回函已參酌原告洪崇勝提供之病歷資料予以認定明確,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縱經調查申請印鑑證明之影像畫面及進行筆跡鑑定,仍難據此認定洪蘭蒸未曾授權陳其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相關事宜,本院自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之1條第3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