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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54號原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新店福澤宮福德神信眾會法定代理人 高如羚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美潭福德正神信眾會法定代理人 高億華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本件請求確認之法律上依據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惟前開規定僅係明定異議處理、不服調處之後續程序,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更正法律依據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43-244、362頁),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清潭段稻子園坑小段94之1地號,日治時期為廟地94之1番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新店福澤宮(下稱系爭寺廟),於日治大正8年登記管理者為臺灣總督,要求選任管理人並申報土地,嗣大正11年間由訴外人高文出面申報並擔任管理人,系爭土地遂移轉登記予「福德神」。嗣高文於昭和11年死亡,由訴外人即其相續人高定接續管理廟務,期間系爭寺廟歷經數次改建,而高定於民國96年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高如羚接續管理系爭寺廟,陸續進行整修並繳納稅費,戮力經營系爭寺廟,並於109年8月申請成立社團法人即原告獲准在案,足見原告與「福德神」為同一權利主體,故登記於「福德神」名下之系爭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依照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申報,卻遭被告提起異議,經調處後認定異議成立,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福德神為同一權利主體;㈡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與「福德神」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舉證責任;高文僅為「福德神」之管理人,其過世後應依寺廟慣例辦理管理人之繼任,高定及高如羚無從因繼承關係而為繼任管理人,高定亦未實際管理系爭寺廟,高如羚於103年前亦未管理該廟廟務及財務;另系爭寺廟歷經多次信眾捐獻改建,與系爭土地上原有石頭廟已非同一,且該等信眾與原先「福德神」信眾亦非同一;又系爭寺廟信眾因理念不同而各自成立人民團體,原告實為109年8月間始成立之法人團體,與原先「福德神」間不具有組織沿革上之延續關係,自非同一權利主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7頁):㈠系爭土地於大正11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為「福德神」、管理者

為高文,嗣民國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仍登記如前迄今並未變動(本院卷一第219、222頁)。

㈡高文為高定被繼承人,高如羚為高定之次女(本院卷一第23頁)。

㈢系爭寺廟經先後改建,目前名稱為「福澤宮」(本院卷一第71-73、219、222頁)。

㈣原告於109年8月間申請成立人民團體獲准,109年9月25日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本院卷一第101-103頁)。

㈤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向新北市政府申

報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神」為同一權利主體,經被告於公告期間提起異議,由調處委員決議認定異議成立(本院卷一第27、163、219-220、222-22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福德神」並非同一權利主體⒈按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

能證明登記名義人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確係同一主體者,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發給證明書;並於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登記。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受理申報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三個月。二、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發給證明書,並通知登記機關。前項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辦理。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以,原告自應就其與「福德神」為同一主體,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所有權人為「

福德神」、管理者為高文,迄今並未變動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原告雖主張高文管理位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寺廟,在其死亡後,由相續人高定接續管理廟務,而高定過世後,則由繼承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高如羚續行管理系爭寺廟,並成立社團法人即原告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44頁),然而,前開主張縱使為真,該沿革仍無法逕與登記名義人主體同一性劃上等號,尚不能代表「福德神」與高文、高定、高如羚或原告屬於同一主體,換言之,前開主張無法得出系爭寺廟管理者即等同於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結論,已難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⒊其次,原告固主張高定、高如羚均有實際管理系爭寺廟一節

,惟遭被告明白否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周蔭、陳聰蘭、黃朝鄰、簡明峰等4人(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惟查:

①證人即擔任四屆里長黃朝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前任里

長黃新福交接時,將系爭寺廟帳本及香油錢交給伊,在伊擔任里長任內,一人全權處理廟務、財務,負責管理香油錢,也曾要鄰長李春成去收丁口錢,並將收得款項公告在廟牆上,之後李春成捐贈賽錢箱,伊負責與志工一起開啟賽錢箱、拿去銀行存錢,當時高定、高如羚並未在場,系爭寺廟在建廟紀念日、土地公生日,伊都負責舉行拜拜儀式,聘請布袋戲前來演出。伊認識高定,但不清楚其與系爭寺廟之關係,高定也沒有管理系爭寺廟廟務及財務。因高定說沒有人管理時,可以交給高家,伊卸任里長後,就將香油錢交給高如羚管理。伊並非兩造信眾會會員,亦未擔任理監事或其他職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310頁)。

②證人即現任里長簡明峰證稱:伊自103年擔任里長至今,前任

里長是黃朝鄰,伊於103年選舉時才知道有系爭寺廟,也不清楚該廟之事,並未從黃朝鄰處受移交相關事宜及款項。高如羚曾表示因其家族獻地才管理該廟,但伊實際上不清楚此事亦未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315頁)。

③證人即原告總幹事陳聰蘭則證稱:伊於93年才搬來系爭寺廟

附近,當時里長是黃朝鄰,伊不知道先前系爭寺廟廟務及財務事情是何人管理,伊自113年加入原告會員,並受邀擔任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301頁)。

④證人即原告會員李周蔭證稱:伊為原告會員,…里長看系爭寺

廟需要做什麼事情,就請鄰居幫忙,伊不了解里長有無管理廟務及財務,黃朝鄰退休後請高如羚接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297頁)。

⑤綜合上開證詞可知,於黃朝鄰擔任里長期間(四屆共16年)

,系爭寺廟事宜(含祭祀活動及財務收支)均由其管理,前開事務係經前任里長黃新福交接而來,高定則長期以來均未經手處理廟務,參以黃朝鄰陳述其親身經歷,所述內容不僅與證人黃新福、李春成吻合一致(見本院卷二第256-260、261-265頁),且其本人既非兩造信眾會成員亦未擔任相關職務,當不具利害關係,故證詞應屬真實可信。而證人簡明峰、陳聰蘭則對於93年、103年前系爭寺廟之管理並不知情,渠二人證詞自無可採;至於證人李周蔭雖證述稱高定有管理系爭寺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3頁),但其對於高定管理系爭寺廟之時期,以及如何管理香油錢等相關細節,答覆均含糊不清(見本院卷二第295-297頁),考量李周蔭身為原告會員,難謂無刻意迴護原告之嫌,該部分證詞顯有偏頗,洵非可信,此外,李周蔭卻可明確證稱里長要求大家協助系爭寺廟事宜,黃朝鄰退休後請高如羚來接任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4-295頁),反而與黃朝鄰之證述相符,益加印證黃朝鄰前開證詞確屬實在。是以,至少於黃朝鄰擔任里長16年期間,高定、高如羚均未管理系爭寺廟之事實,應堪以認定,顯與原告主張齟齬矛盾,自無法取信於人,亦不足令法院形成對其有利之確實心證。

⒋準此,原告雖主張高文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與高定

、高如羚及原告接續管理系爭寺廟一節,惟該沿革縱使屬實,仍不能推導出「福德神」與原告兩者即為同一主體之結論,詳如前述,更遑論高定多年以來皆未管理系爭寺廟,高如羚於103年之前亦未處理廟務,而係由當地里長長期常態性處理廟務事宜,復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其與「福德神」為同一權利主體等節,乃屬無據,顯不可採。

㈡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原告與「福德神」既不屬同一權利主體,自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一事,尚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福德神為同一權利主體,以及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