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上 訴 人即 被 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鴻博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美商建高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子廸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張信惠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萬3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