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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67號原 告 俞 義訴訟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被 告 高成福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俞茂林為原告生父之兄弟,並於民國34年1月10日經由原告生父母同意,收養原告為養子,惟漏未辦理收養關係之戶籍登記。乃至俞茂林過世後,因戶籍登記事項為「無配偶、子女、父母」,故由俞茂林之兄弟姊妹繼承其「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確認原告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並經新北地院109年8月27日109年度親字第17號事件判決(下稱親字17號判決)確認原告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此時適逢俞茂林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山公司),並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原告因認己為俞茂林之繼承人,旋即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並委託代書蔡正山辦理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款及土地登記事宜。嗣因俞茂林繼承人之一郭民山向新北地院訴請撤銷親字17號判決,被告即於111年8月24日向原告聲稱其得為原告之利益親自為原告協商上開案件之和解程序。原告遂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委託被告就上開民事案件為和解事宜,被告並於112年4月30日製作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持系爭授權書、承諾書向金寶山公司負責人曹光澯、俞茂林繼承人賴宏智、郭民山等之代理人甲○○表示:倘曹光澯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原告同意先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金寶山公司,並配合辦理撤銷聲明異議,曹光澯為從速取得系爭土地,遂達成協議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系爭土地即依照三方協議書移轉登記予金寶山公司,曹光澯則依協議將25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而被告本應將該款項全數轉交原告,惟迄今仍未將該款項交付。另依照被告提出110年9月8日與原告、蔡正山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所謂之以600萬元賣斷權利效力係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判決(下稱家繼訴字2號判決)勝訴為停止條件成就,兩造間買賣約定始生效力,然家繼訴字2號判決業已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條件自無法成就。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錢交付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俞茂林於35年1月27日過世,系爭土地經繼承人郭民山等28人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認其亦為繼承人之一,於106年6月8日、109年9月9日委任三信地政事務所代書蔡正山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領取地籍清理標售價金事宜,而因郭民山向新北地院提起對親字17號判決之第三人撤銷訴訟,使原告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係存否無法確定,恐影響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被告與蔡正山於110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於扣減稅賦後為280萬4000元之對價買斷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則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讓與被告,並由被告全權代為就系爭土地向基隆地院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嗣經基隆地院以家繼訴字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前於109年10月30日,郭民山等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曹光澯,並委託土地仲介甲○○與被告協商系爭土地和解事宜,而因原告於110年9月8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是原告嗣於111年8月24日簽具系爭授權書予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和解後所得價款分配事宜。因此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簽立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所分得價金概由被告領取之,並逕行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而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對外以原告名義與曹光澯、郭民山等人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之爭議以2500萬元和解,故曹光澯乃於112年8月24日交付2500萬元現金予被告,原告並於隔日簽立和解金受領證明且無異議,是該和解金自屬被告所有,被告不得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向被告主張。又縱認原告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伊,伊亦得以受委任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等主動債權2600萬元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346至347、359至36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109年間向新北地院訴請確認其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並經新北地院於109年8月27日以親字17號判決確認原告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嗣郭民山向新北地院訴請撤銷親字17號判決,經新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家撤字第1號判決(下稱家撤字1號判決)撤銷親字17號判決,原告對家撤字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未經上訴而確定。另原告於110年間向基隆地院訴請塗銷俞茂林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經基隆地院於113年10月4日以家繼訴字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二)原告、被告與蔡正山於110年9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三)原告於111年8月24日簽立系爭授權書予被告。

(四)被告於112年6月14日與曹光澯、俞茂林繼承人賴宏智等協商和解事宜,被告並以原告名義與曹光澯、賴宏智等簽訂三方協議書。

(五)依照三方協議書內容,系爭土地已全數移轉予金寶山公司,曹光澯則依照三方協議書內容,將250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協商和解事宜,始簽訂系爭授權書、承諾書,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被告應將與曹光澯達成和解後收取之2500萬元款項全數交付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該款項交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委任係受任人允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本件原告若欲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交付收取之金錢,則應以雙方係成立委任契約為前提。

(二)經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業經原告提出由其個人於111年8月24日、112年4月30日簽立之系爭授權書及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9、23頁)、被告提出兩造(含訴外人蔡正山)於110年9月8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3頁)資為各自論據。而約定雙方主要權利義務內容之條文,於系爭授權書為第3條:「授權人委任被授權人全權代理處理下列事宜:1.以授權人之名義提起或進行訴訟、非訟或仲裁程序,並得為在台律師之選任及達成和解或調解。(包括但不限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2.全權代理授權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撤字第1號第三人撤銷之訴出席調解或和解,並得為最終決策之決定。3.全權代理授權人就前項調解或和解後,所得價款之收受及分配事宜。」,於系爭承諾書為第2條:「本人同意由金寶山公司支付新台幣貳千五百萬元整進行和解,同意金寶山公司與郭民山等人所簽署之上述土地買賣合約(賣方被授權人:甲○○先生),本人除配合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26筆土地買賣合約相關撤銷異議工作外,且同意待金寶山公司合法完整取得上述26筆土地後,得於三日內支付本人現金。」,以及於系爭契約書第2條:「該訴訟案(按即家繼訴2號事件)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委託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及丙方(按即蔡正山,下同),全權處理,其所花費之費用由乙方及丙方負擔,甲方不負擔任何費用,訴訟結束確定之後,若甲方勝訴,則甲方同意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乙方,乙方願意承受,並由乙方支付給甲方新臺幣陸佰萬元整。」、第3條:「上述新臺幣陸佰萬元,應扣除由乙方開立發票之稅負10%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費率2.11%,丙方開立執行業務所得10%,共22.11%(600萬元22.11%=132.66萬元),剩餘77.98%(600萬元*77.89%=467.34萬元),該467.34萬元應由丙○取得60%即280.40萬元,由乙方與丙方取得40%即186.90萬元,該分配方法三方絕無異議。」。

(三)究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應否定性為委任關係,及被告向曹光澯收取之2500萬元買賣價金是否應解釋為原告受任處理事務收取之金錢等節,宜依全卷證據資料所得認定下列時序之客觀事實綜合觀察之:

⒈106年6月8日:原告與蔡正山簽立「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委

託蔡正山辦理俞茂林系爭土地之繼承及領取標售土地價款事宜,該契約第5條約定:「屆時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實際領取之金額及上述繼承所得之土地,應給付30%乙方(按即被告,下同)作為代書費用。甲方應於領取土地價七日內,將代書費用一次付給乙方,絕無異議。另,甲方繼承所得之上述土地,應於取得該土地之日起6個月內登記該權利範圍之30%給乙方作為辦理費用,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27頁)。

⒉107年間:原告曾先向新北地院提起107年度親字第144號確認

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由蔡正山介紹該案訴訟代理人劉律師辦理,後該訴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於家撤1號事件中之自陳)。

⒊109年間: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俞茂林所有,俞茂林死亡後,郭

民山等人以繼承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曹光澯,雙方簽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曹光澯前,原告即提起新北地院親字17號事件訴訟,主張其為俞茂林之養子,請求確認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58頁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59號判決〈下稱4759號判決〉所載)。

⒋109年8月27日:新北地院親字17號判決確認原告與俞茂林之收養關係存在(參不爭執事項(一))。

⒌109年9月9日:原告與蔡正山另簽立「委任契約書」,由原告

委託蔡正山辦理領取俞茂林標售土地價款及系爭土地繼承事宜,該契約第5條約定:「屆時甲方實際領取之金額及上述繼承所得之土地,應給付乙方其所得之40%作為代書費用。

甲方應於領取土地價金之日,將代書費用一次以現金付給乙方,絕無異議。另,甲方繼承所得之上述土地,應於取得所有權狀之日,移轉40%給乙方。」(見本院卷第133頁)。

⒍109年9月29日:原告於戶政機關登記俞茂林為養父(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家撤字1號判決所載)。

⒎109年10月20日:郭民山經地政機關通知始知悉原告登記俞茂

林為養父(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家撤字1號判決所載)。⒏109年10月26日:郭民山對原告在新北地院提起家撤字1號訴訟(見本院卷第151頁之家撤字1號判決所載)。

⒐110年3月26日:原告對郭民山等人在基隆地院提起家繼訴字2

號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訴訟,該院110年3月26日裁定於家撤字1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參不爭執事項(一)、本院卷第390頁之家繼訴字2號裁定)。

⒑110年間:因原告持養子身分至地政機關異議,金寶山公司與

郭民山等人於109年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無法移轉過戶之故,金寶山公司遂於110年間委託林悅牧向原告協調和解(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之林悅牧於家撤字1號事件中之證詞)。

⒒110年8月17日:林悅牧、蔡正山與原告商討後,原告個人出

具承諾書,其上記載原告承諾屆時分得出售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由原告分得60%、蔡正山分得40%,見證人載為蔡正山(見本院卷第281、283頁之承諾書及上開3人合照)。

⒓110年9月8日:原告、被告、蔡正山簽立系爭契約書,依該契

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付款予原告,以於簽約日抵銷原告積欠被告30萬元借款為第1次付款,並由被告開立於110年9月8日支票50萬4000元給原告為第2次付款、開立於110年10月15日支票100萬元給原告為第3次付款、開立於110年11月15日支票100萬元給原告為第4次付款,是於扣減稅賦後被告共給付280萬4000元予原告,均已兌現(見不爭執事項(二)、本院卷第183、209頁之系爭契約書、及第83、366頁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之自陳)。

⒔111年8月24日:原告個人簽立系爭授權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

⒕111年10月10日:原告個人簽立「同意就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等26筆土地(原登記於被繼承人俞茂林名下,現已登記於郭民山等人名下)之土地買賣或撤銷異議,前述26筆土地(按即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價金由乙○○領取。」之同意書予被告,見證人為丙○配偶俞楊秋霞(見本院卷第195頁之同意書)。

⒖112年4月18日:新北地院家撤字1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45頁之家撤字1號判決書)。

⒗112年4月30日: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葉榮美

請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要求若就系爭土地達成和解,無論原告是否為俞茂林之繼承人,均不可再要求郭民山等人交付買賣價金,原告遂簽立系爭承諾書,為日後三方協議書之附件,見證人為被告及甲○○(見本院卷第23頁之系爭承諾書、第62頁之4759號判決所載)。

⒘112年5月31日:新北地院家撤字1號判決親字17號判決應予撤

銷,原告請求確認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45、162頁之家撤字1號判決書)。

⒙112年6月14日:被告代理原告、甲○○代理賴宏智等人、與曹

光澯(即金寶山公司)簽立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之三方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曹光澯應於移轉登記後5日內給付現金250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之三方協議書)。

⒚112年8月24日:原告及被告簽立「土地和解金受領證明書」予金寶山公司(見本院卷第197、199頁之現場簽立照片)。

⒛113年4月3日:經臺高院判決駁回原告對家撤字1號判決之上

訴,未經上訴而於113年5月1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21.113年10月4日:基隆地院家繼訴字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未經上訴而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23頁之判決確定證明書)。

(四)綜上查證相關事件發展脈絡,足徵原告若要能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利益,完全繫諸於家撤字1號判決結果之成敗,苟終未能經確認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則原告並無法取得任何系爭土地權利及曹光澯(即金寶山公司,以下提到任一者均具同一性)給付之買賣價金。此間或涉及曹光澯為及早取得系爭土地,因此願提出高額和解金欲使過戶爭議儘快落幕之可能性,惟對三方均仍處於高度不確定性之狀態,此可再觀諸證人即郭民山等人之代理人甲○○於審理中證述:

「林悅牧透露給我金寶山的老闆就是曹光澯的父親曹日章,表示想要趕快解決,大概111年4、5月開始我就開始打電話給乙○○說再來協商看看,前後談了7、8次約半年多,直到112年3、4月第三人撤銷之訴快要裁判了,大家都很緊張,因為那個案子只要輸了就大概1億的金額」、「訴訟時間很久,誰輸誰贏不知道,我有風險,所以我願意盡快讓事情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以及證人當庭提出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向其告稱:「唐兄 我們還是認為我們會贏即使法官漠視起訴的違法事實和舉證責任 我們認為在高院也有必贏的把握。謝謝你的好意 也不是不給董事長面子。我覺得金寶山輕忽不當得利的求償和佔用土地的事實。一旦土地回復到丙○名字 金寶山要付出的代價......請您轉達董事長我們會按照承諾等到月底 再來就要等我們取得土地後再說了。」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5頁)均可得證。另如前述,原告前於106年間即委託蔡正山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之相關登記及訴訟事宜,甚至更早於104年間林悅牧辦理俞茂林土地繼承事宜時,即已與林悅牧有所接觸,此節有林悅牧於家撤字1號事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8頁),又原告曾於105年5月至賴宏智住處,提及其是賴宏智表叔,稱以後分土地時亦要參與分配利益,因是長輩要先拿150萬元等情,亦有賴宏智之妻賴王雪娘於上開事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是堪認原告於110年9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前,為取得俞茂林之繼承土地權利(除系爭土地所有權,尚包括不在本件範圍內之其餘土地標售金)已歷有年所,對於得否以俞茂林繼承人身分取得系爭土地、曹光澯之出價意願及範圍為何、暨其確有可能最終一無所得等之利弊得失風險,應知之甚詳並有所估量。復參諸系爭契約書、與原告前與蔡正山簽立如前(三)⒈、⒌委任契約書,最大歧異點在於蔡正山居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案得於原告實際領取利益後向原告索取40%所得金額及土地作為報酬,而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案依系爭契約書第2、3、4條竟反係應即給付原告價款280萬4000元?再參以前(三)⒕原告個人簽立予原告之同意書明揭其同意系爭土地分配之價金由被告領取之情,則綜前論斷,堪信原告乃因得否取得系爭土地利益之不確定風險,評估判斷後始於110年9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而同意以扣減稅賦後280萬4000元之對價,將可能全有全無之與曹光澯間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俾避免若遭裁判無收養關係將致一無所獲之風險,是原告顯非基於委任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成立法律關係;縱系爭契約書及其後系爭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仍有原告「委託全權處理」、「授權全權代理」之委由被告處理用語,亦無非緣於被告須以原告之俞茂林繼承人身分方能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簽約、移轉登記事宜,非因原告主張之雙方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於系爭契約書後陸續個人簽立之如前(三)⒔系爭授權書、⒗系爭承諾書、⒚和解書受領證明書等,亦應解為原告應配合完成系爭土地和解及過戶事宜之從給付義務,以確保被告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具狀抗辯兩造間約定係基於由被告給付原告於扣減稅賦後280萬4000元對價買斷系爭土地權利,原告則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讓與被告之合意,被告不得對曹光澯給付之土地和解金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規定為主張等語,即屬有據,而被告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稱:伊在簽立系爭契約書接手處理後續事宜後,原告再三跟伊說,日後輸了不要輸不起找他要這600萬元,原告太太也叫伊願賭服輸,結果於112年8月25日原告簽完和解金受領證明書後,原告就恭喜伊了,說伊賭到了;而在跟金寶山公司完成協議的6個月後,官司還真的輸了,所以這2年半的時間伊隨時可能血本無歸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頁),亦尚值憑信。

(五)原告固復主張係系爭契約書第2條已明列家繼訴字2號判決勝訴為系爭土地買斷權利效力之停止條件云云,惟細繹該條「訴訟結束確定之後,若甲方勝訴,則甲方同意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給乙方,乙方願意承受,並由乙方支付給甲方新臺幣陸佰萬元整」之文義及目的解釋,顯係若上開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而得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後,原告應依前(四)所述買賣約定完成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

否則若解為停止條件,何以被告尚須給付買賣價款280萬4000元予原告,且在一切尚未塵埃落定前之110年11月前即給與之?又家撤字1號、家繼訴字2號判決果有重要性,原告身為該等案件上訴人及原告,於兩案於113年皆判決其敗訴後卻未為上訴,而任令判決確定?益徵因曹光澯已給付款項,系爭土地產權爭議既定,三方權利義務已清,則原告再爭執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及郭民山等人之塗銷繼承登記已屬無益之故。由上查證,本件足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雙方係依系爭契約書合意原告將系爭土地權利出賣予被告,而後續簽立系爭授權書、承諾書則係原告應配合完成系爭土地和解及過戶事宜之從給付義務,且兩造未約定任何停止條件,最終系爭土地如何處分、與曹光澯間如何和解,亦均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向曹光澯收取之2500萬元和解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主動債權為抵銷是否有理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收取金錢之交付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願供擔保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