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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郇碧蘭訴訟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被 告 江文杰地政士(即郇金鐘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巷0號13樓之房地(即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47,及同段1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455建號建物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登記,上開地號及建號變更,而更正訴之聲明(詳後述),原告此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之完足、正確,於法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郇金鐘、郇金銘、郇金銓(改名為郇金鏞)、郇金鐸之父母遺有嘉義市○○○○○村○00○00號眷舍(下稱原眷舍),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之原眷戶,原告及郇金鐘等4人為原眷戶之子女,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承受原眷戶所享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眷改條例實施前,郇金鐘等人因原告長年奉養父母,承諾由原告單獨繼承父母遺留之原眷舍,並將原眷舍交由原告居住。原告及郇金鐘等4人於民國85年初得知空軍建國四村將重建,遂共同協議由原告單獨承受原眷戶承購權利,又因郇金鐘曾擔任軍職可申辦利率較優惠之華夏貸款,且依眷改條例第5條須由原眷戶子女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購,故原告與郇金鐘等4人協議以郇金鐘之名義承受權益,並申請原眷戶承購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巷0號13樓之房地(即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747,及同段1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承購價金及貸款均由原告支付,待眷改條例規定5年限制移轉期限屆滿,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郇金鐘並於94年4月23日系爭房地交屋前,簽立切結書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與郇金鐘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原告與郇金鐘等4人(斯時郇金銘過世,由配偶郇張美月代表)於98年10月17日書立同意書,並於98年11月14日書立不動產所有權協議書,而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各項稅費均由原告繳納,原告與郇金鐘間就系爭房地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郇金鐘已於99年8月26日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經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66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郇金鐘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稱其對原告主張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有空軍眷舍居住憑證、認證書、協議書、切

結書、承購人繳款通知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憑條、放款繳款存根、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水費繳費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協議書、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堪以採信。

㈢原告與郇金鐘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郇金鐘已經

死亡,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援引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原告援引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被告對原告所提證據均不爭執,對原告實體上請求亦不爭執,原告並未釋明本件起訴為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4-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