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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72號原 告 台灣志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茅曙訴訟代理人 朱妤庭

黃子峻律師被 告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參萬玖仟零參拾肆點玖元,及其中美金壹拾玖萬玖仟陸佰玖拾玖點壹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其中美金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伍點柒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拾參萬玖仟零參拾肆點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簽立型號「KSFP-A-PPFB-0105-BR1」SFP連接器(下稱0105連接器)之模具委製合約書,由伊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及樣品,製作0105連接器模具,再依被告之需求進行量產,送交於被告客戶,雙方約定以美金計價。兩造於110年8月再循相同模式,由伊承製型號「KSFP-A-PPFA-0125-BR1」之SFP連接器(下稱0125連接器),並依被告之需求,量產出貨。自110年12月起,被告陸續向伊訂購0105連接器、0125連接器,伊均已製作完成,並送交被告所指定之收貨業者。惟被告就0105連接器尚有貨款美金(下同)199,699.18元未給付、就0125連接器尚有貨款139,335.72元未給付,合計積欠貨款339,034.9元。被告經催討仍拒不付款,伊自得依兩造間0105連接器、0125連接器之訂購合約(下合稱系爭訂購合約)、民法第367條或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為此依系爭訂購合約及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34.9元,及其中199,699.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9,335.7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之0125連接器存在連接後鬆脫不良、未符合Small Form-factor Pluggable Transceiver Multi-Source Agreement國際標準(下稱MSA標準)之瑕疵,經伊客戶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子公司Cloud NetworkTechnology Singapore Pte. Ltd(下稱鴻海新加坡子公司)自112年2月14日起陸續通知瑕疵,自應付貨款中扣款280,

762.69元,伊並因而額外支出退貨運費13,135.6元,合計受有損害293,898.29元。原告0125連接器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就0125連接器之貨款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伊因原告瑕疵給付致受有前述損害293,89

8.29元,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等規定,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之0105連接器貨款債權、0125連接器貨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訂購合約,由原告為被告製作01

05、0125連接器模具,並依被告之需求生產,送交被告指定之客戶,雙方約以美金計價;及原告已依被告之0105連接器訂單、0125連接器訂單生產製作連接器,交貨至被告所指定之收貨業者,被告就0105連接器訂單、0125連接器訂單尚有199,699.18元、139,335.72元之貨款未付,即合計貨款339,

034.9元未給付;及0105連接器部分,原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等情,均經被告表明不爭執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模具委製合約書、訂單、貨倉貨物收據、發票、裝箱單、報關單、未結貨款清單、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及被告於110年8月間就0105連接器出具之承認書及送樣檢核表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就0125連接器貨款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即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之0125連接器存有連接後鬆脫不良、

未符合MSA標準之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就0125連接器之貨款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云云。然查,原告已依被告0125連接器之訂單進行產製,並已交貨於被告指定之客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已依被告0125連接器之訂單完成給付甚明。原告就0125連接器訂單所負之契約債務,既已為給付,與被告就該訂單之貨款給付義務,即已非立於得同時履行之狀態。依上說明,被告無從再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五、被告以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0125連接器有連接後脫鬆脫不良、未符合MSA標準之瑕疵,其因此對原告具有可供抵銷之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說明,首應由被告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且被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損害賠償之債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0125連接器規格未符MSA標準部分:

被告以MSA標準為統一適用於全世界光模組製造業之國際規範為由,主張原告給付之0125連接器規格未符國際規範係屬瑕疵,原告則主張連接器規格並無所謂之國際標準等語。被告就此節雖提出網路文章為據(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然觀之該網路文章之標題記載「光模组主流標準—MSA多源協議詳解」、內文記載「儘管MSA現已成為光通信行業公認的標準組織,但它並非官方組織」、「以SFP MSA為例,SFP光模組不是由任何官方標準機構標準化的,而是由SFP MSA標準化」等語(本院卷㈠第85至86頁),均載明MSA標準並非官方或國際制定之規範,至多僅為多數光模組供應商在設計時所選擇採用之規格。兩造未於系爭訂購合約中約定使用MSA標準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㈠第66頁),自不能以0125連接器規格未符MSA標準,即謂原告之給付未符債之本旨。

㈢被告抗辯0125連接器存在連接後鬆脫不良之瑕疵部分,經查:

⒈光模塊插入產品之扣合,係指0125連接器(即母端)三角孔

之AR段對應接合於公端連接器之AE段,此節業經原告提出說明及料件照片在卷(本院卷㈠第375、429至4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自承「『光模塊插入產品時無法扣合、存在尺寸超差』部分,所指為光模塊三角孔(母端,即本案系爭產品)與公端線路接合時,無法緊密扣合而存在有鬆脫之情形…,故若有扣合,非經解開扣鎖不會鬆脫,若無扣合則以徒手方式拉動,公端及母端線路即會輕易鬆脫…若會鬆脫,根本無法通過驗收,產品根本無法使用」、「『0125連接器』需具備『光模塊插入產品時需能扣合』始能發揮連接器正常效用」等情(本院卷㈠第375至376頁),可知若0125連接器未能正常扣合於對接之公端連接器,將致產品無法使用,未符0125連接器之預定效用甚明。

⒉原告就0125連接器之開模及製作係委託大陸商寧波志倫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寧波志倫公司)進行,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㈠第374頁)。被告於112年3月8日反應0125連接器瑕疵,經寧波志倫公司檢驗結果,確有連接器無法扣合及鬆脫風險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寧波志倫公司問題檢討報告可佐(本院卷㈠第205至210頁)。依該報告「分析異常發生原因」記載「Ql:為什麼光模塊插入產品時無法扣合,會有鬆脫風險

…A1-2:將現有圖紙與行業規範(INF-8074i)相對比,發現存在尺寸超差問題」、「Q2:為什麼產品圖紙尺寸會與行業規範(INF-8074i)尺寸超差。A2:經確認,在設計此產品時客戶有提供給我們產品實物,2D成品圖及3D模型,當時因為2D圖檔與實際樣品進行外觀對比存在部分差異,有向客戶進行確認,客戶於2021年8月4日回覆按照實際樣品尺寸為準…故我司按照實際樣品進行量測設計,查詢當時測量的記錄(因不能破壞樣品,成品只能測量AE位置尺寸),當時測量數據見下圖,我司研發和實驗室根據當時客戶提供的樣品所測量出的數據尺寸一致(當時樣品無法找到)。結論:此產品在設計時我司根據客戶要求按照客户送樣實物進行測量,已測量數據設計產品尺寸,設計完成後的產品尺寸未與行業規範(INF-8074i)進行查驗,導致異常產生」等情(本院卷㈠第207至208頁),可知原告委由寧波志倫公司產製之0125連接器,確實存在與公端連接器對接後可能鬆脫、未必正常扣合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雖稱其給付之0125連接器規格,係依被告提供之設計

圖及樣品設計,原告於設計階段曾經測量樣品後發現被告所提供之樣品與設計圖紙規格不一致,而詢問被告應以何者為準,被告表示以實際樣品為設計基準,故原告以被告提供之實際樣品為設計基準,經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確認模具達驗收標準,自合於契約要求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出具之承認書及送樣檢核表、「志倫技術中心2#5#問題說明」及志倫技術中心量測數據為證(本院卷㈠第73至75、321至322頁;卷㈡第15至183頁)。然查,①就被告提供設計圖部分,原告所舉「志倫技術中心科菱案說明」已敘明「科菱提供的3D檔為一整體產品模型不能作為開模的依據」、「科菱提供的2D檔為一產品圖面,裡面並無半成品圖面以及尺寸標識,也無法作為開模的依據」等語(本院卷㈠第445至447頁),無從認0125連接器可能鬆脫之問題,與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有關。②依原告所舉之電子郵件以觀(本院卷㈠第321頁),原告係詢問「如談,貴司提供的2D圖檔,根據與樣品實物進行外觀對比,有部分差異。請確認是要採用樣品or圖檔為準,謝謝」等語,所詢事項乃圖檔與樣品實物「外觀」之差異問題。被告對此回覆「經與我RD確認,就請依照實際樣品為準,謝謝」等語,僅係就產品外觀進行確認,未涉及任何指定產品規格之問題。③寧波志倫公司出具之前揭問題檢討報告已記載「因不能破壞樣品,成品只能測量AE(依前述原告關於光模塊扣合之說明,AE應係公端連接器之AE段)位置尺寸」(本院卷㈠第207至208頁)、原告所舉「志倫技術中心科菱案說明」亦說明「因客戶實物樣品數量限制,量測員基於不破壞樣品的狀態下量測可以量測到的尺寸,其中涉及本次問題的"AE"尺寸…可以量測到」等語(本院卷㈠第449頁),應認原告所稱「按被告提供之實際樣品」進行規格設計,係在未破壞樣品確認內部規格之狀態下進行,而僅測量0125連接器所對接公端連接器之AE段位置及尺寸,自無從認0125連接器可能鬆脫之瑕疵,係出於被告樣品之規格問題。③至原告所舉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出具之承認書及送樣檢核表,雖記載被告就檢核項目予以承認(本院卷㈠第73頁),然檢核表所列檢核項目並未列載AR段尺寸,亦無從認被告已同意原告設計之AR段規格。④原告固另以「志倫技術中心2#5#問題說明」及量測數據為據,稱被告樣品之AR段在最初量測階段即留有測量數據,被告自始即知樣品AR段尺寸未符規範云云。然原告在被告113年10月22日提出寧波志倫公司問題檢討報告,抗辯0125連接器扣合不良後,超過1年始於114年11月7日提出「志倫技術中心2#5#問題說明」及量測數據,且「志倫技術中心2#5#問題說明」所載「設計階段:客戶端要求以實物為準,工程師邊破壞產品量測尺寸並繪製圖面」等語(本院卷㈡第21頁),與前述由同一技術中心出具之「志倫技術中心科菱案說明」記載「因客戶實物樣品數量限制,量測員基於不破壞樣品的狀態下量測可以量測到的尺寸,其中涉及本次問題的"AE"尺寸…可以量測到」等情(本院卷㈠第449頁)亦有不符。原告於訴訟後階段始提出之「志倫技術中心2#5#問題說明」及量測數據,難逕予採憑。⑤綜上,依原告所舉前揭事證,均未能證明原告產製0125連接器之AR段規格,係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或樣品所為設計。原告執此主張0125連接器無法扣合之問題係導因於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或樣品云云,即非有據。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0125連接器存在與公端連接器對

接後可能鬆脫、未必正常扣合之瑕疵等情,與所舉事證相符,應認有據。

㈣被告主張對原告具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抵銷部分:

原告給付之0125連接器雖存在可能鬆脫、未必正常扣合之瑕疵,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仍應舉證其因此受有損害,始得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經查:

⒈關於0125連接器與公端連接器能否正常扣合乙節,依原告主

張「(母端連接器與公端連接器)若有扣合,非經解開扣鎖不會鬆脫,若無扣合則以徒手方式拉動,公端及母端線路即會輕易鬆脫,相關是否扣合及鬆脫之測試,徒手即可確認…」等語(本院卷㈠第375頁),及被告自承「在被告向原告訂貨之前,原告有提供樣品,被告有檢驗,但沒有驗出尺寸超出誤差範圍之外,當時檢驗的時候之所以沒有鬆脫,是因為雖然在誤差範圍之外,但是有時還是可以連結沒有鬆脫」等情(本院卷㈠第67頁)。可知,原告產製之0125連接器產品如發生無法正常扣合之瑕疵,在被告驗收時、或原告出貨由被告客戶使用時,可即時知悉,且產品規格容許相當之誤差,部分產品仍可以正常扣合。另依被告自承「0125連接器…除了在被告國內倉庫內的1050件以外,全部都已經交給業主鴻海公司。3028件鴻海公司收貨後,目前還沒有退回」等情(本院卷㈠第507頁),可知多數之0125連接器產品於原告出貨後,未經被告客戶反應瑕疵,堪信原告給付之0125連接器產品,相對多數應屬良品。

⒉至被告稱因客戶扣款及負擔退貨運費致受損害乙節,固提出

經原告用印承認之112年3月31日、4月18日、4月26日、5月16日費用轉嫁通知單為證(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然依上開費用轉嫁通知單之「產生緣由」欄記載「KSFP-A-PPFA-0125-BR1-Z(即0125連接器)ISSUE,確認因三角孔尺寸超標導致客訴問題,目前客戶端庫存統計數量58,754 PCS,將退貨處理,因此此筆數量將進行扣款…轉嫁供應商—志雪」、「KSFP-A-PPFA-0125-BR1-Z ISSUE,確認因三角孔尺寸超標導致客訴問題,為避免客戶端缺料停線,緊急調貨處理所產生的相關運費進行轉嫁,總計五批數量約75.08KPCS,運費總計NTD:315,309 轉嫁供應商—志雪」、「KSFP-A-PPFA-0125-BR1-Z ISSUE,確認因三角孔尺寸超標導致客訴問題,3月份客戶端庫存統計數量58,754PCS,從越南海運退貨到香港相關運費NTD:30,033將進行扣款。轉嫁供應商—志雪」、「KSFP-A-PPFA-0125-BR1-Z ISSUE,確認因三角孔尺寸超標導致客訴問題,為避免客戶端缺料停線,緊急調貨處理所產生的相關運費進行轉嫁。國外部客戶退貨&重新出貨2023/3/21退貨&3/30重新出貨,延伸產生的費用計NTD:9,864 轉嫁供應商—志雪」等情,堪信上開各次之瑕疵退貨,已由原告同意自其應收貨款中扣除、負擔退貨費用,或重新出貨,以填補被告之損失(下稱系爭退貨損失)。而上開費用轉嫁通知單並未列有被告其他之損失,即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除前揭已由原告負擔之系爭退貨損失外,尚受有其他損害。

⒊被告雖另提出賠償記錄表、第一銀行112年5月4日、7月6日、

113年4月8日、6月27日水單、鴻海新加坡子公司發票紀錄、對帳開票平台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83、211至225頁)。然查,被告所舉賠償記錄表,乃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其實質內容之真正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舉第一銀行水單,於「求償費用」及「求償金額」欄均記載為「0」;被告所舉鴻海新加坡子公司發票紀錄、對帳開票平台等文件,其內容僅有發票號碼、發票日期、已付金額等資訊,未載有任何產品瑕疵之扣款事由,亦無任何與0125連接器相關之文字,上開事證均無從逕認與0125連接器之產品瑕疵相關。況被告稱鴻海新加坡子公司係針對0125連接器瑕疵辦理退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係向多家廠商訂購相類似之連接器轉售,卻完全沒有提出原告、被告及收貨公司間出貨對照證明,以確認多少有爭議貨物與原告有關等語(本院卷㈡第224頁)。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鴻海新加坡子公司針對0125連接器產品瑕疵進行扣款之正式文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鴻海新加坡子公司函詢該公司是否曾向被告訂購0125連接器、訂單數量及交貨狀況,及是否因產品瑕疵而扣款等節(本院卷㈡第187、209頁),復未據函覆,尤難認被告確因0125連接器瑕疵,而受有系爭退貨損失以外之損害。

⒋綜上,原告給付之0125連接器產品存在連接後可能鬆脫、未

必正常扣合之瑕疵,然相對多數尚屬良品。就被告客戶已辦理退貨部分,已由原告負擔系爭退貨損失,被告復未提出除系爭退貨損失外,尚受有其他損害。則被告以其受有其他損害為據,主張對原告具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進而執為與原告之貨款債權,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39,034.9元,及其中199,699.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㈠第33頁),其餘139,335.7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㈠第24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