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7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玲玉法定代理人 劉懷仁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淑貞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3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3萬6,3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萬6,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