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8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黃于容律師被 告 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陳筑鈞律師被 告 王定功
王錦華徐志宗
王定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定功、王錦華、王定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餘欠本金金額」依附表各編號「計算期間」、「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之違約金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附表各編號「利息-年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附表各編號「利息-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元、美金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參角捌分、日幣伍佰壹拾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附表編號13至34所示「餘欠本金金額」依附表各編號「計算期間」、「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之違約金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附表各編號「利息-年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附表各編號「利息-年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定功、王錦華、王定正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九,由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福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潤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再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選任李岳霖律師為破產人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王定正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48,532,926元、美金119,815.38元、日幣5,129,26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破產管理人、王定功、王錦華、王定正應連帶給付原告20,249,606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破產管理人、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應連帶給付原告28,283,320元、美金119,815.38元、日幣5,129,260元,及附表編號13至3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福潤公司於109年間邀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王定正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授信契約書3份向原告借款,各以17,500,000元、9,500,000元,5,000,000元為限,其實際借款日、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福潤公司另於111年8月間、112年8月間邀同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授信契約書2份向原告借款,約定授信總額度各以40,000,000元、10,000,000元為限,其實際借款日、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如附表編號13至34所示。以上借款均約定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福潤公司如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福潤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對於福潤公司與原告間因借款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福潤公司間,均具有連帶關係;福潤公司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約定附表編號14至30所示借款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附表編號33、34所示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清償,其餘編號所示借款每月清償約定之本息。福潤公司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僅清償至各編號「收息迄日」,其中附表編號33所示借款於113年6月3日到期後未返還,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附表編號1至32、34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給付違約金。原告於113年6月26日亦寄發催告函通知,再於113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福潤公司尚欠附表各編號「餘欠本金金額」欄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破產管理人則以:福潤公司於113年9月30日經本院宣告破產,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係於破產宣告前成立,屬破產債權,原告已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管理人形式審查其提供之合約、試算表後已列入破產債權,原告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不得以訴訟程序求償,原告起訴沒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定正答辯謂:福潤公司財產執行後不足受償部分才是被告王定正應該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其餘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四、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查福潤公司於113年9月30日經本院113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宣告破產,該破產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本件原告所主張對福潤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係發生於福潤公司破產宣告前,自屬破產債權,且破產管理人表明其形式審查原告申報之本件債權及提出之合約、試算表後已列入破產債權等語,不爭執原告申報之債權,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別除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應認原告訴請被告李岳霖律師即福潤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清償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王定功、王錦華、王定正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為附表編號13至34所示借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福潤公司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款僅清償至各編號「收息迄日」,尚欠附表各編號「餘欠本金金額」欄所示本金及其「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客戶別外匯催收餘額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福潤公司就附表編號33所示借款於113年6月3日到期後未返還,其餘借款即附表編號1至32、34所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違約金等語。惟按「立約人(按指福潤公司,下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按指原告,下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⑴對貴行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為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1款或第七條第1款所明定。福潤公司如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依上開約定固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原告究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仍應通知福潤公司,如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更應通知福潤公司,使福潤公司知悉約定借款期間未屆至之借款已提前到期應即返還。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寄發催告函予福潤公司,略謂:「台端自113年6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請於文到3日內前來清理,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已於113年6月28日送達福潤公司,有原告提出之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福潤公司收受後3日內未清償,依原告上開通知,除附表編號33所示借款已於113年6月3日到期、附表編號13、22所示借款已於113年6月14日到期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12、14至21、23至32、34所示借款於通知送達後第4日即113年7月2日視為到期,其到期未清償或有其他未依約定履行之情形,於翌日遲延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附表編號33所示借款於113年6月3日借款期滿,福潤公司到期未返還,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附表編號13、22所示借款於113年6月14日借款期滿,福潤公司到期未返還,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算之違約金。附表編號1至12、15至20、23至27、29所示借款於113年7月2日視為到期前,福潤公司即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自附表「本院認定之違約金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算。附表編號14所示借款於113年7月2日視為到期前,福潤公司於113年6月1日即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而應自113年6月2日起計付違約金,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4所示借款自113年6月4日起計付違約金,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附表編號21、28、30至32、34所示借款於113年7月2日視為到期,原告未主張113年7月2日前有未依約履約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113年7月3日起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期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違約金起算日期」欄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並無理由。被告王定正雖辯稱福潤公司財產執行後不足受償部分才是其連帶保證責任範圍,惟查被告王定正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主債務人福潤公司負同一債務,是其所辯,並無理由。福潤公司既有附表各編號「餘欠本金金額」欄所示本金及其「利息」暨上開得請求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定功、王錦華、王定正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求被告王定功、王錦華、徐志宗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