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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88號原 告 張世恭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被 告 鄭志偉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庠雲律師被 告 江蓓蓓訴訟代理人 邱于庭律師被 告 潘筱玲

黃詠孝陳明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志偉、陳明郎、黃詠孝、潘筱玲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8萬6,179.23元、歐元6萬9,086.52元、日幣1,229萬7,897元,及被告潘筱玲、黃詠孝、陳明郎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被告鄭志偉自民國114年7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偉、陳明郎、黃詠孝、潘筱玲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47萬4,000元為被告鄭志偉、陳明郎、黃詠孝、潘筱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偉、陳明郎、黃詠孝、潘筱玲以新臺幣4,342萬1,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鄭志偉、江蓓蓓、潘筱玲、黃詠孝及訴外人曾奎銘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8萬6,179.23元、歐元6萬9,086.52元、日幣1,229萬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對訴外人曾奎銘之訴,並追加陳明郎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1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偉(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營業五處總經理,為兆富公司業務員及其他幹部經理之總管理人;江蓓蓓為兆富公司營業三處總經理;潘筱玲為兆富公司營業五處業務部資深經理兼業務員;黃詠孝為兆富公司營業五處業務部協理兼業務員;陳明郎為兆富公司營業五處副總經理。上開被告共同合謀而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由黃詠孝、潘筱玲以兆富公司業務員之名義出面向原告接洽推薦、仲介及銷售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oup Limited, A.A.F.G,下稱澳豐集團)旗下虛假之各類型組合套利策略票券金融衍生商品,並詐稱該等金融商品「高利率8%至15%」、「零風險或低風險」、「穩定獲利」、「保本」,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澳豐集團旗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致原告發生無法贖回投資金共美金118萬6,179.23元、歐元6萬9,086.52元、日幣1,229萬7,897元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又系爭商品縱非虛假商品,然被告明知澳豐集團並非銀行金融信託機構,不得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資金,且兆富公司及被告亦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從事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竟仍為賺取高額傭金及獎金等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投資金之損害即系爭損害。被告上開所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2項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6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7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8萬6,179.23元、歐元6萬9,086.52元、日幣1,229萬7,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鄭志偉辯稱:鄭志偉自101年6月7日起至105年1月1日受僱於

兆富公司擔任業務員,而於105年至109年間係受訴外人陳美玉之委任,擔任兆富公司之顧問,協助訴外人陳美玉對兆富公司旗下業務員進行溝通、協調等心理輔導之工作,故鄭志偉於任職兆富公司期間並未擔任總經理,且未參與兆富公司銷售或協助銷售系爭商品,亦無任何因鄭志偉之招攬而購買系爭商品之客戶,更無涉及兆富公司之內部經營決策、管理,甚或指示業務員等工作,原告所受損害與鄭志偉之行為無涉。又澳豐集團於國外合法設立,系爭商品並非虛構而係由國外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合法發行,其存在性、贖回可能性亦經由國內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無訛,則銷售屬境外基金之系爭商品不必然導致原告無法回贖資金而受有損害。縱認鄭志偉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應認原告就其損害額有80%比例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江蓓蓓辯稱:江蓓蓓並非兆富公司之總經理,而係任職於兆

富公司營業三處,與任職於兆富公司營業五處之鄭志偉、潘筱玲、黃詠孝、陳明郎為不同單位,江蓓蓓並非上開人等之主管。又江蓓蓓不認識原告,亦未接觸原告,更未參與本件原告投資購買系爭商品之過程。原告於申購前即已知悉系爭商品係屬境外金融衍生商品及基金,卻仍於系爭商品屆期後,基於自主決定,選擇不贖回而繼續投資,就其所受損害,即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潘筱玲、黃詠孝、陳明郎(下合稱潘筱玲等3人)辯稱:陳明

郎與原告素未謀面,且於兆富公司中非業務主管,對轄下業務人員無指揮監督之權,僅為內勤人員,更未參與銷售、招攬、鼓吹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潘筱玲、黃詠孝係依照澳豐集團所推出之金融商品DM向原告居間介紹,再由原告親至香港與澳豐集團締結契約,並開立個人專屬帳戶向澳豐集團下單投資系爭商品,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以不實之相關保證話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係基於自身之判斷與風險評估而投資系爭商品,潘筱玲、黃詠孝僅係提供相關資訊予原告,並未直接參與或主導原告之投資決策,故原告之投資損失與潘筱玲、黃詠孝無涉。若原告因同一投資行為而獲有利益,則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其所受之利益,以符合損益相抵原則。原告係有多年海外投資經驗之專業投資人,對於海外投資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判斷能力與更高的注意義務,而原告於投資系爭商品時,應已預見可能面臨之風險,卻仍執意為之,致生投資損失,自應由其承擔部分或全部之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澳豐集團旗下之金融商品即系爭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虛偽不存在之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又系爭商品縱非虛假商品,然被告明知澳豐集團並非銀行金融信託機構,不得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資金,且兆富公司及被告亦未經金管會核准得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即系爭商品,被告竟仍為賺取高額傭金及獎金等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誘引原告購買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被告所為已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29條之1,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73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券投顧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另同法第107條復規定違反第16條第1項之刑責,其立法理由亦揭示係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可見證券投顧法係以「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行為人違反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損害,被害人自得依該規定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兆富公司及其業務人員潘筱玲、黃詠孝均未經金管

會核准,即在我國境內從事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亦即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商品,致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投資金之損害即系爭損害,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潘筱玲為兆富公司業務部資深經理,黃詠孝為兆富公司業

務部協理,潘筱玲、黃詠孝代表兆富公司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商品,原告因而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系爭商品等情,有潘筱玲、黃詠孝之兆富公司名片(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而觀諸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系爭商品DM,其上已載明發行機構、基金管理人、投資期間,並記載投資人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投資項目等各項資產等節,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商品為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系爭商品非於境外實際設立之基金,故應認系爭商品均係證券投顧法第16條規定所規範之境外基金。是潘筱玲、黃詠孝未經金管會核准即於我國境內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商品,已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規定等情,堪以認定。

⒉又證券投顧法第1條、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在投資金融商

品存在固有風險之情形下,為免投資市場上出現未受政府審核專業性之資產管理服務事業,帶來資訊不透明之金融商品,衍生或提高投資人投資風險所為之規範;且參諸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係就核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管理機構之資格予以規範,並於同法第9條、第19條就辦理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業務之總代理人、銷售機構之資格予以規範,甚於同法第10條訂有總代理人應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規定,且於第12條亦明定總代理人應於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事項發生時為公告,以確保投資人可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由上述監管規範可知,境外基金因其並非於我國設立,其所負擔之投資風險甚高,而須以上開諸多規定予以規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確保境外基金所負擔之風險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為合理之投資風險。是潘筱玲、黃詠孝未經金管會核准即向原告推介、銷售境外基金即系爭商品,造成原告因信賴具有投顧業外觀之兆富公司之業務人員推介而購買系爭商品,提高原告非合理之投資風險,並最終造成風險實現,受有無法贖回投資款之系爭損害,自與一般投資人透過合法資產管理服務事業,在健全市場投資合法金融商品而自負盈虧風險之情形不同,堪認原告所受系爭損害核與潘筱玲、黃詠孝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規定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潘筱玲、黃詠孝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⒊至潘筱玲等3人雖辯稱系爭商品並非境外基金等語,然潘筱

玲等3人已自承:系爭商品為國外合法設立之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認潘筱玲等3人就系爭商品為境外基金已為自認,其嗣後再行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潘筱玲等3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潘筱玲等3人固以系爭商品多係投資外匯,不符合證券投顧法所定之境外基金為據抗辯,然按證券投顧法用詞定義如下: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投顧法第5條第1、4、6、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投顧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亦為證券投顧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由上規定可見,只要係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均係證券投顧法所定義之境外基金;又觀諸證券投顧法第1條所稱「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之立法精神,復參以證券投資信託、顧問及資產管理服務市場千變萬化而隨時有新種類投資方法產生之特性,可知證券投顧法第3條第1項法條所提及「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應僅係例示說明可能之投資標的,並非得反以上開投資標的之規定而限縮本法之適用範圍,此始較與證券投顧法之立法精神相合。況且證券投資標的種類繁雜且多變,亦有屬於貨幣及外匯之證券金融商品與有價證券,故單以系爭商品部分係投資外匯,即認其性質非屬證券投顧法所謂之境外基金,要屬無據。潘筱玲等3人復未就其所辯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難認其撤銷自認合法。

⒋潘筱玲等3人復辯稱潘筱玲、黃詠孝僅有向原告推薦、介紹

系爭商品,並無向原告銷售,是否投資與其等無涉,原告所受系爭損害與其等無關等語。然觀諸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中,潘筱玲、黃詠孝均要求原告須將匯款單據回傳,倘其等僅單純介紹系爭商品,原告係自行購買系爭商品,何以須取得原告匯款之單據?復參以證人即協助處理澳豐集團債權債務事項之會計師及企業管理公司負責人馬國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兆富公司業務人員販售澳豐集團之境外金融商品,投資人要支付兩種費用,一種是每年要支付的維持費,一種是認購費,維持費一般而言是

0.8%至1%,這部分業務人員可以拿到50%至60%的回佣,發行的認購費是2%至4%,這部分業務人員可以拿到50%至60%的回佣。兆富公司為了管理方便,帳面上所有回佣會匯款到9位大業務的海外戶頭,再由9位大業務決定如何分配給轄下的業務人員,計算過程是發行公司會將銷售結果應該扣除的回佣通知9位大業務跟管理後台,後台會跟9位大業務確認如何分配,再由發行公司匯款到各業務人員在海外的指定戶頭。在帳面上是直接匯款給9位大業務的海外戶頭,實際上是依通知匯款到各業務人員的海外指定戶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644號卷(下稱另案112他2644卷)第517至518頁】;證人即兆富公司理財規畫部主管陳庭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兆富公司業務的薪水跟佣金計算大概是管理規模從0.3%至0.7%,管理規模是指客戶投資的金額,每半年會考核業務業績,依照級別有不同的業績門檻,不同級別的差別在佣金的高低。認購費是每一商品介紹上都有寫,看業務要不要收,認購費是公司跟業務一半一半。維持費是澳豐集團自己收的,有最高是0.6%或0.8%,最低0.5%。如果維持費是0.5%就不會分給業務,0.5%以上才會分。主管也會有獎金或佣金,不然沒有人要當主管,業務處的主管會有組織的獎金,主管可以自己控制的小金庫,如果達到業績的要求,該組就會有組織的獎金。領取佣金、獎金的條件就是要有客戶的業績掛在名下,聽說主管的佣金比例比較高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9號卷七第93頁),可見潘筱玲、黃詠孝向原告推薦、介紹系爭商品,並要求原告將購買系爭商品之匯款證明回傳,實係為求將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列為自己之業績,而可據此領取佣金或獎金,足認潘筱玲、黃詠孝確係代表兆富公司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商品,並以此獲取佣金,是其前開辯稱僅係單純推薦商品予原告等語,洵屬無據。

㈢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鄭志偉為營業五處總經理,係兆富公司業務員及其他幹部經理之總管理人;江蓓蓓為兆富公司營業三處總經理;陳明郎為兆富公司營業五處副總經理,其等均為兆富公司之管理階層而負責管理潘筱玲、黃詠孝等人,亦有參與潘筱玲、黃詠孝代表兆富公司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並因潘筱玲、黃詠孝所為而可獲取佣金或獎金,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等語。經查:

⒈證人馬國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兆富公司的組

織架構分成3個營業處,就是業務一處、三處及五處,處長就是總經理,分別是顏雪芳、江蓓蓓及鄭志偉,各處底下又分成好幾組營業組,詳細業務名單,一樣由澳豐集團同意後提供,再由我轉交給調查處,我提供給調查處的業務名單上,「EVP」中文意思是總經理;「AVP」意思是副總經理;「BM」意思是協理等語(見另案112他2644卷第516頁)。再參諸由證人馬國柱經澳豐集團同意提供之澳豐集團於香港備援檔內兆富公司組織架構圖【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1卷(下稱另案113偵6881卷)一第291至295頁】,可見鄭志偉之職位為「EVP」,其轄下分有2名「AVP」,其一為陳明郎,陳明郎轄下之G組「BM」為黃詠孝,而潘筱玲則為黃詠孝轄下人員。復佐以前揭潘筱玲、黃詠孝之名片記載其等分別為業務部資深經理、協理,可知鄭志偉為業務三處之總經理,陳明郎為鄭志偉所轄之副總經理,黃詠孝為陳明郎所轄之協理,潘筱玲則為黃詠孝所轄之資深經理,鄭志偉、陳明郎、黃詠孝、潘筱玲間存在上下隸屬管理之關係。

⒉又依前開證人陳庭綱證稱:主管也會有獎金或佣金,業務

處的主管會有組織的獎金,如果達到業績的要求,該組就會有組織的獎金。領取佣金、獎金的條件就是要有客戶的業績掛在名下,聽說主管的佣金比例比較高等語,可見兆富公司之主管職倘轄下之業務人員可達成業績要求,其即可因此獲取佣金或獎金,且比例甚較實際負責銷售之業務人員高。而鄭志偉、陳明郎既為潘筱玲、黃詠孝之直屬上級,即會因潘筱玲、黃詠孝之業績而獲取佣金或獎金,佐以兆富公司會定期召開週會佈達業務事項,將業績製作排行榜,並表揚業績達標之業務員,此有另案扣得之兆富公司電腦檔案週會佈達事項資料(見另案113偵6881卷二第9至287頁)可考,堪認在兆富公司之組織運作模式下,鄭志偉、陳明郎、黃詠孝、潘筱玲為共同獲取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業績所配得之佣金或獎金,而由潘筱玲、黃詠孝負責向原告推介、銷售系爭商品,鄭志偉、陳明郎、黃詠孝、潘筱玲實係共同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規定,因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是原告主張鄭志偉、陳明郎應就黃詠孝、潘筱玲所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洵堪採信。

⒊至原告雖併主張江蓓蓓亦為兆富公司之主管,應依民法第1

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自證人馬國柱前開證稱及上揭兆富公司組織圖即可知,江蓓蓓為業務三處之總經理,黃詠孝、潘筱玲並非其所轄之業務員,黃詠孝、潘筱玲銷售系爭商品之業績並不會增加江蓓蓓之佣金或獎金,實難認江蓓蓓有何為獲取傭金或獎金而與黃詠孝、潘筱玲共同侵害原告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⒋被告固辯稱兆富公司之職稱僅為戰鬥頭銜,為求職稱好聽

而已,實際上並無隸屬或監督管理之情等語,然證人馬國柱、陳庭綱已明確證述如前,且兆富公司之組織圖亦已明載上下隸屬管理之關係,而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其所辯屬實,故其前開辯稱,自無足採。

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6條之1、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被告雖辯稱原告亦因購買系爭商品而有獲利,依民法第216條

之1規定,應扣除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等語,並以報酬回贖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07至525頁)為證,然該等資料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證明該等資料真正,自難採信其所辯。被告另辯稱原告係有多年海外投資經驗之專業投資人,對於海外投資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判斷能力與更高的注意義務,而原告應已預見投資系爭商品可能面臨之風險,卻仍執意為之,致生投資損失,自應由其承擔部分或全部之責任等語,然原告所受系爭損害實係因鄭志偉、陳明郎、黃詠孝、潘筱玲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規定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未能審慎評估風險而購買系爭商品,亦難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㈥至原告雖另主張江蓓蓓亦對原告施以上開詐術,使原告誤信

系爭商品真實存在且獲利甚高,因而購買系爭商品,且江蓓蓓亦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29條之1,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等語。然江蓓蓓並非向原告銷售系爭商品之潘筱玲、黃詠孝之直屬主管,並不因原告購買系爭商品而可獲取佣金或獎金,已如前述,自難認江蓓蓓有何對原告施以詐術或違反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故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鄭志偉、陳明郎、黃詠孝、潘筱玲連帶給付美金118萬6,179.23元、歐元6萬9,086.52元、日幣1,229萬7,897元,及潘筱玲、黃詠孝、陳明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19至23頁)起,鄭志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鄭志偉、陳明郎、黃詠孝、潘筱玲為上開給付部分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編號 投資標的 匯款日期 匯款幣別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RSB外匯程式交易帳戶 109年7月22日 美金50,100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推薦之LINE對話紀錄、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 2 全球套利策略票券(美元系列) 101年3月1日 美金37,744.83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推薦之Email、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3 全球套利策略票券(美元系列) 101年4月9日 美金60,100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說明如何匯款之Email、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3至145頁) 4 全球套利策略票券(美元系列) 101年8月3日 美金50,100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47至149頁) 5 全球套利策略票券(美元系列) 101年9月11日 美金40,100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傳真交易指示單(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51至153頁) 6 全球套利策略票券(美元系列) 101年9月19日 美金60,100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55至157頁) 7 全球套利策略票券(美元系列) 101年11月9日 美金50,100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傳真交易指示單(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59至161頁) 8 全球套利策略票券(美元系列) 102年10月4日 美金100,000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傳真交易指示單(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63至165頁) 9 全球套利策略票券(美元系列) 106年2月8日 美金149,261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67至169頁) 10 全球套利策略票券(美元系列) 106年10月24日 美金100,100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171至173頁) 11 一年期全球ETFs套利票券V 108年3月4日 美金57,465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國外匯出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 12 全球利差交易套利兩年期票券(美元)第二期 109年2月27日 美金52,003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提供產品DM並通知可申購之Email、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5頁) 13 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美元)系列二 101年1月9日 美金20,020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 14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 108年12月12日 美金89,950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15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 109年5月19日 美金50,050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9至201頁) 16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 109年8月19日 美金25,418.4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03至205頁) 17 多重組合套利策略票券Ⅱ 111年5月23日 美金193,567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1頁) 以上共匯款美金118萬6,179.23元 18 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歐元)系列二 105年12月7日 歐元29,086.52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提供產品DM之Email、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 19 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歐元)系列二 106年2月8日 歐元40,000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第221至223頁) 以上共匯款歐元6萬9,086.52元 20 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日幣) 107年7月16日 日幣1,464,218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提供產品DM、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1頁) 21 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日幣) 110年7月28日 日幣583,531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3至235頁) 22 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日幣) 111年1月11日 日幣4,765,000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7至239頁) 23 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日幣) 111年9月21日 日幣5,485,148元 產品DM、被告潘筱玲要求回傳匯款證明之Email、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41至243頁) 以上共匯款日幣1,229萬7,89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