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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原 告 周庭丞

周宏璨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周高阿墜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複 代 理人 簡凱葳律師被 告 周淑惠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高阿墜應給付原告周庭丞新臺幣80,4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0.0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庭丞新臺幣1,578元。

二、被告周高阿墜應給付原告周宏璨新臺幣80,4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0.0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宏璨新臺幣1,57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高阿墜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阿高墜如以新臺幣80,479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1,578元為原告周庭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阿高墜如以新臺幣80,479元,及所命各期給付每期以新臺幣1,578元為原告周宏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起訴狀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4年6月6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114年6月6日變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其後再於114年9月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以周淑惠亦居住並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追加其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周淑惠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見本院卷二第3-4頁);末又於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再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周淑惠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周○○與周○等人共有(周○○之權利範圍為1/2;周○等人共有之權利範圍合計1/2),周○○嗣將其權利範圍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周○○○;周○○○死亡後,再由原告及訴外人周○等3人共同繼承取得,並於113年6月5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被告周高阿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第1頁(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0.0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B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即系爭房屋);另被告周淑惠則以「單獨生活戶」設籍於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周高阿墜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被告周淑惠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又被告周高阿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周高阿墜各給付原告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114,972元,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4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段○○○小段000地號,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先祖周○○所有;周○○於44年4月2日將系爭土地現場指明買賣範圍並點交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周高阿墜之配偶周○,並簽立杜賣證書為據。周○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依杜賣證書約定之20坪買賣範圍內合法興建系爭房屋,然周○○遲末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周○於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周高阿墜繼承杜賣證書買賣法律關係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周淑惠為周○之女,故其等得本於周○與周○○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繼承、占有連鎖等法律關係,向周○○及其繼承人主張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之陳述,下列事項各有下述證據足資佐證,兩造亦均無爭執,均堪信為實: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段○○○小段000地號;原為周○與周○

等人分別共有;周○之權利範圍為48/96(即1/2),周○等人之權利範圍合計48/96。周○之權利範圍於74年10月22日由周○○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嗣周○○於92年5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配偶周○○○,其後再由原告及周○等3人以繼承為原因,於113年6月5日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人工作業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47-167頁)。

㈡重測前○○○段○○○小段00地號(下稱00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

○○區○○段000地號,嗣於90年5月24日合併於○○段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上原共建有0086、0087、0088、0089、009

0、0091、0092、0093、0094建號等建物。其中0089、0090、0092建號等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鎮○○里○○○路00號」,有000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人工作業登記簿、○○○段○○○小段0089、0090、0092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人工作業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8、350-360頁);該10號建物現已全部拆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㈢系爭房屋係由周○所興建,並於44年6月6日遷入系爭房屋,有

周○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又該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周○死亡後,由被告周高阿墜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3年9月20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35460529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06388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3-55、239-243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暨兩造提出之勘驗現場照片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79-185、193-227、231-234頁)。

㈣被告周淑惠以「單獨生活戶」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新北○○○○○

○○○114年8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145898361號函及附件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0-40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均係無權占有,被告周高阿墜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被告周淑惠則應將其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所有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倘被告就此已為舉證,法院即應就其所舉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占有為有正當權源,調查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提出杜賣證書及不動產標示等文書(下合稱系爭買

賣文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192),然原告爭執系爭買賣文書之形式真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系爭買賣文書得否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如可,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遷出戶籍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⒈系爭買賣文書得否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系爭買賣文書之真正性為爭執,自應由被告證其真正。

⑵被告除提出系爭買賣文書原本供本院當庭勘驗外,復提出系

爭土地重測前、後之異動索引、重測前○○○段○○○小段206、207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人工作業登記簿、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地政資料-新舊地號查詢、○○○段○○○小段00地號土地原始建物照片、○○○段○○○小段0089、0090、0092建號等建物第二類謄本-人工作業登記簿、○○○段○○○小段206、207地號地籍圖、周○及被告周高阿墜戶籍謄本、地籍圖與門牌地圖之套圖、寶元路1段50巷11號、9號、7號、5號、3號、1號門牌變動查詢等件以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41-168、338-382頁)。而:

①依系爭買賣文書上之記載,該文書作成時間為44年4月2日;

依本院審判上所見,該文書之原本(已彩色影印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紙質極為陳舊,已瀕於破損程度;文書上之文字、印文肉眼觀之亦屬舊作;文書上相關當事人(包括買賣雙方及見證人)復均已簽名、用印其上;杜賣證書上並貼有印花稅票,客觀上確屬年代久遠之舊物,應非臨訟前偽作之文書。復參據周○之戶籍資料,其係於44年6月6日遷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68頁),遷入之時間已在系爭買賣文書所記載交易時間後4月餘,客觀上亦無違常之處。

②系爭買賣文書上記載買賣交易標的為「臺北縣○○鎮○○○○○○○○○

○號內一、田、貳拾坪。買賣部分係賣主周○○東方毗連」,佐以:1、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241頁)及○○○段○○○小段206、207地號地籍圖、地籍圖與門牌地圖之套圖等(見本院卷第362-366、370頁)資料,系爭房屋現況係位於系爭土地之最左側,而207地號則係位於000地號土地右側,該兩土地間僅相隔一極為狹長之同區段3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09-25地號)。2、依周○○之舊戶籍資料,其係於38年4月27日遷入「新店鎮寶斗里4鄰寶斗厝路10號」(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系爭買賣文書上記載賣主之住址亦為同址。而依前揭○○○段○○○小段0089、0090、0092建號等建物第二類謄本-人工作業登記簿,該屋係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據此可知,周○○之戶籍所在地係位於系爭房屋之左側。3、依附圖(見本院卷第241頁),系爭房屋之1樓面積為60.02平方公尺,換算台坪約18.16坪(60.02×0.3025,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並未逾20坪。4、依周○之舊戶籍資料,其於44年6月6日遷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堪認系爭房屋興建至今已近70年許等各項事證,足認系爭房屋興建時間、現所在位置、占用範圍,悉與系爭買賣文書上所記載之交易標的及範圍相吻合,益徵系爭買賣文書應非偽作之文書。

③至本院前雖依據原告之聲請,調取周○○前於43年11月10日向

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所提出之戶籍登記聲請書原本,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戶籍登記聲請書」為比對文書,與系爭買賣文書上「周○○」簽名為筆跡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買賣文書上「周○○」之簽名,與比對之戶籍登記聲請書上戶長、男方、申請人、女方配偶姓名等欄位上「周○○」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然被告此前已就戶籍登記聲請書上「周○○」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書寫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而兩造復均無法提供其他周○○生前所書寫之文書供比對;且查,該份戶籍登記聲請書各欄位(含「記事」欄),共出現9個「周」字(包括「周○○」4個、「周○○」4個及「周快」1個),以肉眼觀察該9個「周」字之筆跡筆劃特徵極為相似,是該份文書是否由聲請人「周○○」及「周○○」各自親自簽名、用印,非全無疑問。是縱戶籍登記聲請書上之「周○○」簽名,與系爭買賣文書上「周○○」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亦尚不足以否認周○與周○○間確有系爭買賣文書所記載之交易存在。④綜此,堪信系爭買賣文書應為真正,並足資為本件認定事實

存否之證據,並足資認定被告抗辯周○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建築系爭房屋,係源於周○與周○○間之買賣法律關係等語為實,可以採信。原告爭執系爭買賣文書之形式真正,並無可取。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遷出戶籍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為周○○死亡時有效施行(19年12月26日)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所明定。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就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對於原讓與該地上物之土地所有人,得基於該讓與之債權債務關係,合法占有土地,並視該債之關係為有償或無償,判斷占有人有無支付對價之義務。而因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在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故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原則上不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占有人即因此失其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不得以其與讓與人間之債權契約,對於該第三人主張有權占有。惟以占有使用土地為標的所訂立債權契約之目的,倘攸關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占有人已繼續長期占有使用原讓與人所交付之土地,如該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且限制其所有權之一部行使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非不得以其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為由,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即不得訴請占有人拆除或遷讓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又占有人與受讓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間,究無任何法律關係,卻因而可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致第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受限制而受損害,第三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以平衡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周○○係於6年(大正6年)1月8日生,於15年(大正15年

)6月17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周○之「過房子」;嗣周○於23年(昭和9年)1月16日死亡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周○及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另參據周○○及周○○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周○○為周○○之長子,周○○於47年5月30日死亡。據此可知,周○○因周○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之時間為23年1月16日(周○死亡日)至47年5月30日(周○○死亡日)。

系爭買賣文書作成日為44年4月2日,已如前述,核係在周○○因繼承而取得並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周○○雖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其處分權受當時有效施行之民法第759條限制,但其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仍為有效,故周○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受領周○○交付之系爭房屋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部分,自係具法律上正當權源。其後,周○○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依繼承法律關係,其應概括承受周○○與周○間之債權契約關係,故周○得續向周○○主張有權占有。惟周○○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2年5月19日,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予其配偶周○○○,已如前述,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周○死亡前(00年00月00日)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因周○○與周○○○間另成立贈與債權契約法律關係,而發生中斷;換言之,原則上周○及其後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繼受周○權利之被告,不僅已無從以周○與周○○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對周○○○主張有權占有,其等亦無法對周○○○之繼承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然而,承前所述,周○向周○○買受系爭土地目的係為建屋居住,周○○依約交付土地後,周○即著手建築系爭房屋居住,其與被告周高阿墜接續居住系爭房屋至今,已有70年許,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周○○○為周○○之配偶,即周○○之子媳,原告則為周○○之孫,其等間之關係極為密切,併參酌周○○及周○○前均設籍居住於「新店鎮寶斗里4鄰寶斗厝路10號」(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系爭房屋自44年6月間已興建完成,並一直坐落於10號房屋旁,處於隨時可見之狀態等事實,客觀上周○○○應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之占有實況,故限制周○○○所有權之一部行使,尚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復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原告因繼承而承受周○○○之權利義務,自亦應承受周○○○之前揭權利上之限制,依前揭說明,認原告行使所有權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應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周高阿墜拆屋還地,及訴請被告周淑惠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均不應准許。

⑶原告雖不得請求被告周高阿墜拆屋還地,然被告周高阿墜與

原告間究無任何法律關係,其卻因而可使用土地而受利益,致原告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能受限制而受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高阿墜返還不當得利。又查,系爭土地自108年起歷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1所示;本院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並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並未臨主要道路,而係在極小且多處轉彎之巷內,進出並非便利,此為本院履勘所見,並有兩造提出之履勘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3-199、231頁),認以申報地價總值年息7%計算為適當。基此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被告周高阿墜給付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0,479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0.0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578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高阿墜給付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負無約定利息之可能,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分別請求被告周高阿墜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被告周高阿墜給付80,479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0.0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及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周阿高墜將如附圖所示A、B建物(即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被告周淑惠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之給付合計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部分,不另予審酌;併依被告周高阿墜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周高阿墜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起訴狀聲明 114年6月6日變更聲明 最後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7頁)黃色部分所示面積約6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及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正確位置及面積以勘驗實測者為準)。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庭丞114,9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庭丞2,253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宏璨114,9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宏璨2,253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日複丈成果圖第1頁,下稱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60.02平方公尺土地上A部分面積60.0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B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庭丞114,972元,及其中114,93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8元自民事準備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庭丞2,254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宏璨114,972元,及其中114,93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8元自民事準備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宏璨2,254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60.02平方公尺土地上A部分面積60.0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及B部分面積57.19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庭丞114,972元,及其中114,93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8元自民事準備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庭丞2,254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宏璨114,972元,及其中114,934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38元自民事準備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宏璨2,254元。 ⒋被告周淑惠應將戶籍自第1項房屋遷出。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1: 單位:新臺幣/元時間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金額 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1,920元 5,116元(註1)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1,760元 30,474元(註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3,040元 32,266元(註3) 113年1月1日113年8月31日 27,040元 12,623元(註4) 113年9月1日起 每月1,578元(註5) 備註: 1、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0.02平方公尺 2、原告每人隱藏之權利範圍:1/6(1/2×1/3) 註1:21,920元×60.02㎡×7%×4/12×1/6=5,11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註2:21,760元×60.02㎡×7%×1/6=15,237元 15,237元×2=30,474元 註3:23,040元×60.02㎡×7%×1/6=16,133元 16,133元×2=32,266元 註4:27,040元×60.02㎡×7%×8/12×1/6=12,623元 註5:(27,040元×60.02㎡×7%×1/6)÷12=1,578元/月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