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92號上 訴 人 周庭丞
周宏璨被 上 訴人 周高阿墜
周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重訴字第89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60.02平方公尺)上之一層建物及B部分土地(面積57.19平方公尺)上之二層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周庭丞新臺幣(下同)34,493元,及其中34,4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元自民事準備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誤載為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周庭丞676元。4、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周宏璨34,493元,及其中34,4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8元自民事準備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誤載為第1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周宏璨各676元。5、被上訴人周淑惠應將戶籍自第2項房屋遷出。其中聲明第2項,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143,380元確定。另第5項聲明與第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至第3、4項聲明,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為止之金額,是第2、3、4項聲明經合併計算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42,546元(10,143,380元+【34,493元×2】+【676元×4/30×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8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