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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9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亞美國際文教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嘉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盈芝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石靖

高安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先於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請求被告石靖(下與高安諾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應偕同辦理股份登記,嗣又撤回該部分,另更正訴之聲明第4項為不予連帶給付,並補充訴之聲明第5項之法律上依據,以及變更請求石靖返還輔導獎金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10-212、374-376、419頁),經核此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技術出資,擁有合作事業即原告亞美國際文教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與原告王嘉薇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晟晟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一切權利義務之30%,並登記為石靖所有。惟被告拒絕提撥合作事業營運資金,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

此外,石靖已先領取輔導獎金,卻未完成全部輔導案件而離職,理應返還輔導獎金新臺幣(下同)102萬879元。原告遂終止系爭協議,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石靖應將登記其名義之亞美公司所發行之出資額9萬元返還登記予王嘉薇。㈡石靖應返還王嘉薇晟傑補習班30%之合夥股份及晟晟補習班30%之合夥股份。㈢石靖應偕同王嘉薇向臺北市政府將晟傑補習班及晟晟補習班之設立人變更為王嘉薇一人。㈣被告應給付200萬元予亞美公司。㈤石靖應給付102萬879元予亞美公司。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先終止系爭協議,原告自不得再行終止,況原告並未限期催告,亦未說明何時終止;另因原告不願交付財務報表等文件,無從確認提撥義務或具體金額,其所稱吸收80餘萬元亦非依約匯入亞美公司帳戶;況原告並未退回網路平台技術,故無從取回股權出資額;至於石靖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而離職,可歸責於原告,無庸返還輔導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9、423頁):㈠兩造於110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技術出資

,擁有合作事業一切權利義務之30%,並登記為石靖所有(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卷第30-33頁)。

㈡亞美公司於111年12月20日登記石靖為股東,出資額為9萬元(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卷第35-36頁)。

㈢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12月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於113年1月5日終止(本院卷第37、157、217、423頁)。

㈣石靖對王嘉薇提起請求查閱帳冊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第669號民事判決命王嘉薇提出亞美公司、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相關文件,放置於亞美公司登記所在地,供石靖及委託人查閱(本院卷第105-113頁)。

㈤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

解成立,並作成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7-15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請求石靖返還出資額、合夥

股份、偕同辦理登記,以及命被告給付違約金⒈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合作事業之營收分配,於

每年1月結算去年合作事業之營收,雙方同意先行按股份或出資額比例來提撥100萬元整作為合作事業營運資金(自112年1月起合作事業營運資金調整為200萬元)。若有不足,仍應按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補足,並存放於『亞美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之帳戶」;第7條則約明:「於一方違反本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條第4項、第3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3條第3項、第5條或第6條規定之一時,經他方限期催告後仍未補正者,他方得終止本協議書,違約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刑事責任並賠償他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前項情形,若違約方為乙方(即被告),不適用第5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得退回『INT-LEARN』網站平台技術,並取回股權、出資額,乙方不得異議」(見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卷第31-32頁)。

⒉原告雖指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經催告後仍

未提撥營運資金一節,並提出112年9月間LINE對話紀錄佐證已為催告之事(見本院卷第261-263、421頁),然遭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7頁),經查,原告人員雖於該對話紀錄中表明「上禮拜已處理應收帳款還有補不足部分」,並請求被告「您的部分就是336591的30%,100977元」、「再匯款到中國信託戶頭即可」、「戶名臺北市私立晟傑文理短期補習班」,然所稱「應收帳款」是否即為兩造約定之營運資金,已非無疑,再對照所指示匯入之銀行帳戶,亦迥異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亞美公司之帳戶,益發啟人疑竇;縱使為真,然前開催告並未附有履行期限,而與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須「限期催告」扞格不符,更遑論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明合作事業營收分配須先經結算,按比例提撥營運資金後,若有不足時再按比例補足,參以兩造迭因亞美公司、晟傑補習班、晟晟補習班110年起財務文件之交付查閱等事生有糾紛,石靖復對王嘉薇提起請求查閱帳冊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第669號民事判決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13頁),益徵被告所辯無從確認提撥義務一節,並非空口無憑,尚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是以,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

定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第7條約定請求石靖返還出資額、合夥股份、偕同辦理登記,以及命被告給付違約金,乃屬無憑,自不能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石靖給付102萬879元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是當事人為訴訟上調解,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雖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因石靖輔導學生而先行交付預估之輔導獎金,因

其離職而未完成輔導,屬於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398頁),惟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勞動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作成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而前開調解筆錄第八點已載明:「就聲請人石靖與相對人亞美公司,兩造同意及確認本爭議及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其餘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均拋棄,不得再對他方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有提起者,亦應撤回」(本院卷第159頁),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返還「離職」人員輔導獎金一節,顯涉及勞動契約範圍內,雖非屬前開勞動事件之訴訟標的,惟亞美公司既已明示拋棄因勞動契約及相關衍生之其餘民事權利,自不得再為主張,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輔導獎金一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4項等規定,請求石靖返還亞美公司出資額9萬元、晟傑補習班及晟晟補習班30%合夥股份、偕同辦理登記、輔導獎金102萬879元,以及命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交付財務報表予反訴原告,經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原告各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分別各2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亞美公司、王嘉薇各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每人各200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業已透過雲端、召開股東會方式使反訴原告自行知悉財務狀況,並邀請渠等前來查閱財務資料,而是反訴原告以不得影印為由而不願前來,反訴被告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應於

簽訂本協議書時將合作事業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財務報表交予乙方(即反訴原告),並保證除已揭露之部分外,合作事業別無其他負債。於簽訂本協議書後甲方應於每季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該季之財務報表交予乙方,並完整揭露收入、支出及負債」(見11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卷第31頁)。

㈡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業經反

訴原告以存證信函於112年12月5日終止在案一節,主張其已承認該存證信函中所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13-415頁),查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112年12月5日終止之事,惟反訴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法律關係已然消滅之法律效果,尚不代表其認同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更不能據此認定反訴被告自認有違約情事,反訴原告前開主張乃屬過度推論,自非可採;何況,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間已將財務資料上傳網路雲端,於同年9月間召開股東會時交付相關財務文件(如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等),並經被告於股東會報表目錄右上方簽名,此有LINE對話紀錄、股東會簽到表、報表目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55-259、265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22頁),益徵反訴原告前開所辯,並非虛構不實。至於石靖雖援引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以另案對王嘉薇提起請求查閱帳冊之訴,惟該判決僅命王嘉薇提出相關文件放置於登記所在地,供石靖及委任律師以抄錄、影印、複製等方式查閱而已,並未命其交付前開文件(見本院卷第105-113頁),自不能執該判決獲有勝訴為由,進而認定反訴被告違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交付」財務報表之義務,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違約情事,並命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各給付2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同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本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亦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