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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吳照國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被 告 陳炤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4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於民國107年12

月22日邀同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112年3月27日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升至1.59%加2.56%加0.25%(以1次為限)後為4.4%,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等於109年8月1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並將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被告公司僅繳息至112年8月23日,尚欠本金111萬4,872元、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春保公司於109年7月20日邀同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貸款,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4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依112年8月15日原告基準利率(月調)2.82%加3%後為5.8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並將借款利率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18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另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本筆借款被告僅繳息至112年7月20日,尚欠本金2,325萬3,678元、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春保公司於109年9月25日邀同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貸款,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清償如有遲延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額度500萬元內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1月12日動用4筆借款(借款期間分別為109年10月13日至112年10月13日、109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3日、109年12月14日至112年12月14日、110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2日),總計491萬4,127元,另於110年10月1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上開四筆借款被告最終僅繳息至112年7月13日,尚欠本金172萬3,765元、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春保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貸款,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1項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額度600萬元內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5月12日止分別動用5筆借款(借款期間分別為111年1月13日至114年1月13日、111年2月14日至114年2月14日、111年3月14日至114年3月14日、111年4月13日至114年4月13日、111年5月12日至114年5月12日),總計600萬元金額,另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上開五筆借款被告最終僅繳納本息至112年8月13日,尚欠本金6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

㈤被告春保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金額1,500萬元貸款,在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授信總額度1,500萬元內,授信種類包含營運週轉金貸款、國內信用狀融資及進口物資融資(L/C)之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81%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或墊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額度1,500萬元內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分別以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動用12筆借款(借款期間分別為112年2月22日至112年8月22日、112年3月30日至112年9月30日、112年5月5日至112年11月5日、112年5月19日至112年11月19日、112年5月23日至112年11月23日、112年5月23日至112年8月15日、112年5月25日至112年11月25日、112年6月9日至112年12月9日、112年6月19日至112年9月30日、112年6月27日至112年12月27日、112年7月11日至113年1月11日、112年7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總計1,497萬7,611元,上開12筆借款被告最終僅繳息至113年1月25日,尚欠本金1,420萬3,652元、利息及違約金。

㈥上開借款自112年7月起即欠繳至今,經原告書面催告借款人

及保證人返還消費借貸款未獲回覆,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629萬5,96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連帶保證人陳鐘秀惠、陳炤霖自應就被告春保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鐘秀惠答辯:被告陳鐘秀惠已針對被告春保公司實質負責人楊雅雯涉嫌與其胞妹楊淇媛掏空被告春保公司,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提起告訴,被告陳鐘秀惠從103年8月起擔任被告春保公司名義董事長,未曾出資亦未曾實際管理公司資金或營運金流調度,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偵字第38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陳鐘秀惠多次要求辭任董事長均遭楊雅雯、楊陳玉葉、楊惠雯搪塞、推託,被告陳鐘秀惠為自保開始調閱蒐集相關資料及更換公司大小章,被告陳鐘秀惠遭上開人員偽刻「陳鐘秀惠」印章並以此製作相關不實文書,亦曾以公司推廣素食所需等藉口要求被告陳鐘秀惠開設永豐銀行帳戶交由上開人員使用,被告陳鐘秀惠已對上開犯罪行為提起告訴,被告陳鐘秀惠實為無辜之被害人,且就本件借款不知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春保公司、陳炤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各該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9頁),被告春保公司、陳炤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被告陳鐘秀惠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變更條款、切結書、簽收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等文件其上均有被告陳鐘秀惠之簽名及印文,證人即原告員工劉庭豪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授信的經辦,負責的業務內容是中小企業跟個人貸款,伊記得本件借款,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分次很多筆,筆數伊忘記了,伊是負責111 年那次短期的借款,金額忘記了,是公司借款,有連帶保證人,是陳鐘秀惠跟陳炤霖,申請的時候我們公司的經理襄理跟伊有到被告公司拜訪,到廠房去,伊有見到陳鐘秀惠,她當時是董事長,他親自跟伊見面,談的是111 年度那次借款的額度,這種短期借款每年都有,我們是要確認今年是否有週轉需求,她還是表示有週轉需求,除了陳鐘秀惠以外,另外還有陳麗媛,陳麗媛是財務副總,詳細的對話內容伊不記得了,大概是聊營業的狀況,她們兩個都有回答,後來連帶保證人陳鐘秀惠跟陳炤霖親自到分行來,簽了借款契約書,當時是伊負責借款的書面契約的簽訂,伊有親自看到她們在相關的文件上面簽名,陳鐘秀惠在簽署契約時並沒有表示她只是名義的負責人這些,在簽署契約書的時候,原本是應該要核對證件,但是因為伊已經看過她很多次了,伊忘記那次有無核對證件,因為在111 年之前,伊也有做過一次她們公司的借款,也有去拜訪過她,所以之前就認識,中間也有因為業務上的需求去找她等等,伊也有在被告公司見過陳鐘秀惠。伊不認識楊雅雯、楊陳玉葉,跟伊接觸的就是陳鐘秀惠跟陳麗媛。有見過陳炤霖,他在公司是董事還是監事,同時也是保證人,之前因為我們是給他短期的額度,他也可以動用,動用的時候陳炤霖也有來過分行,動用的時候陳鐘秀惠不會到分行去,但是簽訂契約的時候是陳鐘秀惠親自去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53-57 頁、第75-78 頁問:109 年7 月20日簽訂的貸款契約書在111 年11月15日有簽契據變更書,變更的契約是109 年7 月20日簽訂的,是否證人不僅有111 年有與陳鐘秀惠等人聯繫借款事宜?)109 年7 月20日不是伊去處理的,是伊的同事去處理的,在111 年11月的時候有針對

109 年的這筆借款向本行申請寬限期1 年,這是伊去跟陳鐘秀惠、陳炤霖對保的,就是要申請寬限期,跟伊剛剛講的借款不是同一筆借款,這次對保有見到陳鐘秀惠、陳炤霖,他們也有親自的簽名。(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71-183頁問:是否是你剛剛證稱111 年間處理原告與被告間借款事宜被告所簽之相關文件?)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契約文件確係被告陳鍾秀惠親自簽名、蓋章而屬真正,本院衡酌上開證物及證人劉庭豪之前述證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春保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陳鐘秀惠、陳炤霖擔任被告春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春保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29萬5,9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附表:

編號 序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利率計算方式 1 1503 1,114,872元 4.4% 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12年3月27日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升至1.59%加2.56%加0.25%後為4.4% 2 2193 23,253,678元 5.82% 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12年8月15日本行基準利率(月調)2.82%加3%後為5.82% 3 2283 272,527元 5.82% 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12年7月17日本行基準利率(月調)2.82%加3%後為5.82% 4 2333 358,989元 5.82% 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5 2373 461,346元 5.82% 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6 2413 630,903元 5.82% 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7 2963 1,358,592元 2.595% 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12年3月29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升至1.595%加1%後為2.595% 8 2983 1,685,419元 2.595% 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9 3083 1,185,141元 2.595% 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10 3153 1,068,817元 2.595% 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11 3223 702,031元 2.595% 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12 3703 486,728元 4.4% 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12年3月27日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升至1.59%加2.81%後為4.4% 13 3713 7,226,041元 4.4% 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14 3743 319,032元 4.4% 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15 3793 678,931元 4.4% 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16 3803 291,157元 4.4% 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17 3813 104,748元 4.4% 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18 3823 210,168元 4.4% 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19 3833 197,568元 4.4% 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20 3843 158,256元 4.4% 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21 3853 366,660元 4.4% 自民國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22 3873 1,567,755元 4.4% 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23 3893 2,596,608元 4.4% 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约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同上 總計 46,295,96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