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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08號原 告 張妹琴

金建明徐惠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被 告 沈建國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妹琴人民幣1,194萬7,34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建明人民幣796萬4,89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惠民人民幣265萬4,96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未特別標註幣值者同)1億0,292萬9,049元(以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3年5月1日最近之同年月2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人民幣1元折算4.561元計算,起訴後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萬4,561元,扣抵原告已繳之裁判費共計88萬6,164元,尚應補繳2萬8,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