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沈建國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妹琴
金建明徐惠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與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居民,在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任何資產,日後強制執行恐相當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上海市居民,在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等情,有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授權書、公證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1民初86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等件可憑,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業於系爭判決之程序中,對於有收受相對人所給付之金額無爭執,應認聲請人就原告請求中之事實無爭執;且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屬我國固有疆域,自與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不符云云(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見);查相對人均居住在大陸地區,自非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相對人亦未足以證明其等於我國設有居所之事證,應認其等於我國皆無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系爭判決尚未經我國承認,且聲請人已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尚有糾葛,而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頁),尚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請求有無爭執之部分,礙難認相對人之抗辯為可採。準此,為免將來訴訟終結命相對人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以執行,應認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113年度重訴字第80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億0,292萬9,049元確定(本院卷第161頁),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關於裁判費部分,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業據相對人於起訴時繳足,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39萬9,591元;又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乃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應包含於訴訟費用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參考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前述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等規定,本院審酌上述規定及本件案情繁簡程度等因素,認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40萬元為當。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319萬9,182元(計算式:1,399,591+1,399,591+400,000=3,199,182)。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