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823號原 告 彭子錡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思剛間因113年重訴字第82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