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25號原 告 林我英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被 告 林我宏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林寶玉、林惠芳、林我文、林我誠(下合稱林寶玉等4人)之母楊玉炎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葉可真名下,楊玉炎於民國93年9月6日過世,系爭房地為楊玉炎之遺產,惟葉可真否認係借名登記,伊乃對葉可真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經本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裁定(下合稱另案)判決葉可真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林寶玉等4人公同共有確定,嗣經辦理登記為兩造及林寶玉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伊於102年5月間接獲被告及林寶玉等4人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稱其等已依民法第828條及第820條之規定,決議系爭房地在分割訴訟前由被告管理,並循往例自102年4月起繼續出租予訴外人劉文富等語,惟該管理共有物之決議顯失公平,且被告並未將管理系爭房地所取得之收益按應有部分比例交付予伊,伊乃於103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變更管理人,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駁回確定,對伊而言成立無因管理,惟其後被告仍未將取得之管理收益按應有部分比例交付予伊,伊乃於112年3月間委任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其將管理系爭房地收益之6分之1分配予伊,被告仍置之不理,參考先前與劉文富之租約,系爭房地自102年4月起之每月租金應不低於新臺幣(下同)41萬元,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伊10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8日租約終止止之租金即管理收益897萬4,445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7萬4,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現金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任何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兩造長期不睦,彼此間有多件民、刑事訴訟,原告不可能委託伊處理事務,原告誤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解釋為委任關係,自有未合。另案判決性質為借名登記債權契約之給付判決,並非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原告不會因為另案判決確定而當然成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地係於112年8月才經辦理變更為分別共有,原告自102年4月起至112年8月間,並非系爭房地之分別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可言,本件不生侵害其應有部分或返還管理收益之問題。再者,原告並未證明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且有長時間收取高額租金之事實,況租金為定期給付之債權,不論是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伊為時效抗辯。原告長久以來並未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原告應分擔之稅捐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1-352頁,並依本院論述略調整用語):
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及林寶玉等4人之母即楊玉炎所有,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過世。
㈡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於葉可真名下,為楊玉炎之遺產,惟葉
可真否認,原告曾對葉可真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經另案判決葉可真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林寶玉等4人公同共有確定。嗣於102年6月28日經辦理登記在案。
㈢楊玉炎之遺產分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
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及林寶玉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下稱系爭遺產分割事件),於105年12月23日確定。
原告於112年3月29日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大安地政事務所於112年8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及林寶玉等4人辦理繳費及書狀換給登記。
㈣被告及林寶玉等4人於102年5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其等已依民法第828條及第820條之規定,決議系爭房地在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前由被告管理,並循往例自102年4月起繼續出租予劉文富等語。原告曾向本院聲請變更系爭房地之管理人,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
㈤原告於系爭房地經被告及林寶玉等4人多數決管理期間迄今,不曾獲分配管理收益。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多數決決定系爭房地由被告管理,對其成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前,並非無義務管理系爭房地,對原告不成立無因管理:
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2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及林寶玉等4人之母楊玉炎所有,原
借名登記於葉可真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是於楊玉炎與葉可真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內部關係,楊玉炎為真正所有權人。而楊玉炎於93年9月6日過世(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即繼承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並經另案判決葉可真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林寶玉等4人公同共有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原告雖係於102年6月28日始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前開說明,不影響兩造及林寶玉等4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又被告及林寶玉等4人於102年5月6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等已依民法第828條及第820條之規定,決議系爭房地在系爭遺產分割事件確定前由被告管理,並循往例自102年4月起繼續出租予劉文富(見不爭執事項㈣),即屬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管理約定。而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及林寶玉等4人就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6,則在渠等就系爭房地之管理並未另有約定下,被告及林寶玉等4人以共有人人數及潛在應有部分達5/6之比例作成前開管理約定,即合於法律規定,此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所認定(見補字卷第45-47頁),兩造及林寶玉等4人自均受前開管理約定所拘束。準此,兩造既受前開管理約定拘束,被告自非無義務管理系爭房地,對原告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
⒉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後: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102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8日之管理收益即所收取租金,惟僅提出系爭房地85年4月1日至87年3月3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補字卷第55-63頁),舉證顯然不足。
⑵縱被告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後,繼續將系爭房地出
租他人,惟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係基於「為其他共有人管理系爭房地」之意思,原告始得主張依民法無因管理、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收益,然原告亦未就此有所舉證,則其主張被告對其成立無因管理,被告應給付管理收益897萬4,445元云云,難認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全部出租予劉文富,而收取租金,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確有收取租金之事實。經查,被告固自認於102年6月28日至106年1月27日間擔任系爭房地之出租人,租金收入每月10萬元,每年合計120萬元(見本院卷第382頁),惟否認於上開期間後繼續擔任系爭房地之出租人、收取租金。而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6年1月後有收取系爭房地租金,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至106年1月27日前之租金,於系爭遺產分割事件判決確定之1
05年12月23日前,因被告及林寶玉等4人間依多數決作成之系爭房地管理約定,並未特別約定共有人間關於管理收益之請求、分配事宜(見本院卷第283-287頁存證信函所載),應認原告及林寶玉等4人得就各自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享有管理收益之原型即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劉文富所得之租金,是其等得向依約定擔任出租人之被告請求者即為出租系爭房地所得之租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消滅時效。
然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始發函予被告請其交付管理收益(見補字卷第49-50頁),距105年12月23日顯已逾5年,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認有據。另系爭房地自105年12月23日起為兩造及林寶玉等4人分別共有,被告於前開管理約定所定期間後繼續將系爭房地出租至106年1月27日並收取租金,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該段期間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享有之租金收益,惟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始請求,亦已逾5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