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26號原 告 黃文松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黃新耀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豐億律師
曾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同小段7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父親黃樹竹之財產。黃樹竹於民國87年間將系爭房地分配與伊,然因伊對外積欠債務,且不欲當時配偶分得系爭房地,遂分別於88年、92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胞兄黃裕舜、母親黃張阿花名下。民國103年間,因黃樹竹罹癌,伊擔心黃裕舜、黃張阿花否認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遂請黃樹竹要求黃裕舜、黃張阿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又因該時伊債務問題未解決,遂要求黃裕舜、黃張阿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二)原告後改稱:系爭房地由伊於87年11月10日取得並登記在伊名下,然因伊88年間心臟病情不明,且與配偶感情不睦。為免由配偶取得系爭房地,遂暫將系爭房地登記於黃裕舜、黃張阿花名下。103年間伊欲將系爭房地取回,又擔心自身債務問題,遂於黃樹竹主持下,決定借用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爰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黃樹竹已於103年4月25日簽署證明書載明系爭房地為黃樹竹購買並登記於黃裕舜名下,因黃樹竹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由黃裕舜以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詞,可見系爭房地確實由黃樹竹贈與被告,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不存在。何況系爭房地由伊出租與訴外人邱皇璁使用、系爭房地貸款亦由伊自行繳納,並由伊繳納系爭房地歷年來各項稅金,顯見系爭房地確為伊所有等語為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4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43頁)。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其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係以證人黃裕舜之證詞為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0頁)。查證人黃裕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黃樹竹購買時就要登記給原告,但黃樹竹實際登記給誰其不清楚。88年間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係因原告當時身體不好,希望其幫忙管理。103年間原告請求其移轉系爭房地登記,因為原告在外面欠錢,所以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並非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74頁)。固可認定證人黃裕舜稱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因在外積欠債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
(三)惟原告所提出之由黃樹竹、黃裕舜簽署,原告任見證人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載明黃樹竹前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證人黃裕舜名下,現黃裕舜將系爭房地返還黃樹竹,因黃樹竹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遂由黃樹竹指定由黃裕舜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未經黃樹竹、黃張阿花、原告之同意不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或向他人借款。移轉登記後應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黃樹竹、原告,避免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以系爭房地辦理借貸或年少受騙等詞(見北簡卷第19頁)。系爭證明書已明確載明系爭房地為黃樹竹所有,借名登記於黃裕舜名下,因黃樹竹願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由黃裕舜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詞,且原告亦擔任見證人簽名於上。倘如原告所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當不可能在記載內容對原告如此不利之系爭證明書上簽名。何況,嗣後黃裕舜確實如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可認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可信度極高。而黃裕舜上開證詞,與證明書此卷內可信性極高之客觀證物不符,難認其所證述之情節為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黃樹竹、黃裕舜簽署系爭證明書時,將委託人與見證人之欄位簽反,系爭證明書委託人應為原告,見證人為黃樹竹云云。雖證人黃裕舜證稱黃樹竹為系爭證明書之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然證人黃裕舜亦證稱系爭證明書簽署時,尚有律師在場(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既然現場另有律師在場見證,難以想像會有原告所主張委託人與見證人位置簽反之情形存在。何況,黃樹竹除在系爭證明書下方委託人欄位簽名外,亦在系爭證明書上方委託人旁空格簽名,並且蓋用印文與指印(見北簡卷第19頁)。若黃樹竹誤簽系爭證明書下方委託人欄位,並不可能在系爭證明書上方委託人旁留白處簽名。由上可認,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應不可信。由此亦可見,黃裕舜證詞之可信性極低。
(四)另外,證人即系爭房地承租人邱皇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租屋前有要求被告出示所有權狀,其確認無誤後向被告簽約。其於99年開始承租系爭房地,一開始是向原告父親(即黃樹竹)接洽、簽約,租金也是交給黃樹竹。系爭房地有修繕也是向黃樹竹反映、處理,後來因黃樹竹年紀大,其就自行處理。104年至105年租約,係被告出面、原告陪同簽約,該次是第一次見到被告。105至107年租約是被告出面簽約,原告並無陪同。之後107至109年、109至111年、111至112年租約,則是原告先電聯其確認續租事宜,並寄送契約由其用印後,再寄回給原告。後112至115年租約,也是同樣方式,惟113年7月間被告出面與其重新簽約,並要求其匯款至另一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284頁)。自證人邱皇璁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地在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前,證人邱皇璁亦係與黃樹竹簽署租賃契約。由上亦可證,系爭證明書上所載系爭房地原為黃樹竹所有之記載,應屬真實。此再再印證,原告所主張之情節、證人黃裕舜所證述之情節,難認屬實。
(五)又依據證人邱皇璁上開證述,亦可認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出面與證人邱皇璁簽署租賃契約。由此亦可知,系爭房地非但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使用收益。此與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而非登記名義人使用標的物之情形,顯有不同。雖然中間有數次租賃契約又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接洽,然審諸兩造為父子關係,且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僅為甫20歲之成年人(被告為83年生,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則被告委由原告處理系爭房地租賃事宜,亦難認與常情有違。何況,就被告所抗辯,其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貸款撥付至被告銀行帳戶,由被告繳納貸款本息等情,原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頁)。由此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使用收益之權限,至為明確。
(六)至原告復主張,證人邱皇璁雖將系爭房地租金匯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實為其實際控管、使用,並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以及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15頁)。然上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帳戶之印鑑章為被告本人親自保管。本院審酌兩造既為父子,且先前曾同住一屋簷下,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甫成年,則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或交易明細等資料,實屬容易,不能以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即遽認原告就系爭帳戶有使用收益之權。何況已有上揭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準此,綜合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況系爭房地既非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人使用標的物之要件不同。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難認有據。原告再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