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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27號原 告 李功銘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被 告 傅鴻彬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認購境外公司九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NINEYI Capital INC,下稱九易公司)的機會,惟資金不足,而於民國101年7月間詢問原告共同出資認購之意願,原告同意出資美金9.8萬元認購28萬股,並與被告簽訂「隱名合夥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如有盈餘分紅,被告按比例匯款給原告。原告於101年7月25日將美金9.8萬元以當日匯率換算新臺幣為30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原告自成為隱名合夥人迄今未曾收取任何盈餘分紅,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並通知被告於2個月期限屆滿時偕同原告結算合夥財產之餘額及盈餘,並將原告之出資額及收益一併返還。被告拒不領取上開存證信函,亦不影響該函於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已到達被告,原告之聲明退夥通知應於郵務機關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之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到達被告之效力,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原告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708條、第701條、第689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結算113年8月17日之合夥財產狀況,並將原告之出資額及收益,以九易公司113年8月16日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同)86.8元計算為2430萬4000元,一併返還原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成立之合夥事業於113年8月17日之合夥財產狀況。(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30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原告所稱共同投資九易公司之隱名合夥關係,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然因兩造理念不同,被告已於104年11月5日提前兩個月通知原告聲明退夥,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受領通知,故隱名合夥關係已於105年1月6日終止。原告於113年6月12日所寄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臺北○○區○○路○○巷○○弄○號○樓」係被告前妻住所,被告於109年離婚後即搬離該址而獨居於臺北市○○區○○街0號○樓○室,前揭存證信函未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原告主張113年6月17日為原告終止合夥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日並無理由。縱認前揭存證信函生送達被告之效力,兩造隱名合夥關係早由被告依法退夥而於105年1月6日終止,原告亦無法於113年6月12日再度終止已經終止之隱名合夥關係。兩造約定合夥出資美金35萬元,原告出資美金9.8萬元,佔28%,被告出資美金25.2萬元,佔72%,合夥利益是九易公司之盈餘分紅,至105年1月6日被告退夥時,九易公司未支付被告盈餘或紅利,故105年1月6日退夥當時隱名合夥並無利益,經被告結算後已通知原告將返還其原始出資即美金9.8萬元相當於新臺幣30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隱名合夥尚未結算完結,被告應協同原告進行清算云云,亦無理由。兩造約定購買之股份為九易公司股份100萬股,並非另一公司91APP-KY(股票代號6741)之股票,原告所主張九易公司之股價每股86.6元是九易公司轉投資之91APP-KY股價,九易公司對91APP-KY之持股比例僅20.12%,原告以91APP-KY之股價計算其合夥出資及利益,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7月25日簽署「隱名合夥共同投資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為隱名合夥人,共同投資九易公司,金額美金35萬元,原告投資金額美金9.8萬元,佔28%,28萬股,被告投資金額美金25.2萬元,佔72%,72萬股,以被告名義取得九易公司100萬股。

簽約後原告出資美金9.8萬元,被告出資美金25.2萬元,被告亦以該出資取得九易公司100萬股。

(二)被告於104年11月5日以臺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000634之存證信函提前2個月向原告表示退夥,原告於104年11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告嗣於104年12月25日寄發三重溪尾街郵局存證號碼000348之存證信函亦表示於104年11月6日接獲被告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

(三)被告於105年1月21日以臺北青田郵局存證號碼000034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略謂:被告已依法提前2個月委請林紹源律師以臺北青田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將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該存證信函104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是雙方隱名合夥關係於105年1月6日已確定終止,經結算隱名合夥無利益,被告將依法退還出資餘額予原告等語,原告於105年1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原告於113年6月1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556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退夥,記載收件人被告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樓」,該存證信函由蘭雅郵局投遞2次不在而招領,嗣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告。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隱名合夥關係已終止,但爭執終止之日期。

四、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除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民法第701條、第708條、第686條第1項、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因原告聲明退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等語,並提出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遭蘭雅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查詢結果等為證。惟被告以前詞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隱名合夥關係早由被告依法退夥而於105年1月6日終止,且提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查系爭契約未定有兩造隱名合夥之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原告與被告各主張自己已聲明退夥,依兩造提出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可知先聲明退夥者為被告,係委託天一法律事務所林紹源律師於105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被告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4年11月5日送達原告【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 並於2個月生效。

被告辯稱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隱名合夥關係由被告依法退夥而於105年1月6日終止,即為可採。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隱名合夥關係既因被告聲明退夥而終止,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退夥時兩造間已無隱名合夥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隱名合夥法律關係因原告聲明退夥而於000年0月00日生退夥效力,自無理由。

(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隱名合夥關係於105年1月6日終止,依前揭規定,其結算應以105年1月6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且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應返還隱名合夥人即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隱名合夥於105年1月6日終止時並無利益,經被告結算後於105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返還其原始出資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該函已送達原告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結算兩造間依系爭契約成立合夥事業於113年8月17日之合夥財產狀況,即屬無據;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出資額3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收益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