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41號原 告 張鳳英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被 告 謝富桂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複 代理人 馮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在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即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400;460 平方公尺)及坐落於上同段12931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總面積108.66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陽臺面積5.89平方公尺;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自民國111 年6 月7 日起即由其大女兒即被告陪同至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松山分院身心科就診,於112年8 月15日經診斷罹患有中度失智症,病情應已達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被告平日持有原告身分證、健保卡、全數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與保單等文件,竟利用上情,於11
2 年10月17日以同年8 月19日用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為買賣之方式為登記原因,送交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原告名下移轉至伊名下,但比對原告所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雖有1,795 萬7,000 元匯入,實際上卻有1,808 萬415 元遭匯出,足見被告係利用患有失智症之原告配合於112 年8 月19日為買賣債權行為(然被告稱實為贈與債權行為,詳後;下均稱系爭債權行為)、同年10月17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下稱系爭物權行為)。原告於112 年8 月15日即被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病情逐漸惡化,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際,已無法辨別是非利害關係,欠缺一般人應有之定向與解決問題能力,應屬無意識之狀態而未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系爭債、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系爭債、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被告也是利用原告辨識能力不足、不能合理分析、判斷利害情形,誘使原告簽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再自行製作交易金流後轉匯至伊個人帳戶,其亦得以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債、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113 年9 月3 日偵查庭時為該意思表示。承此,兩造間無有效之系爭債、物權行為存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未移轉予被告而為原告所有,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其所有;再其已於113 年3 月8 日與謝榮澤同至訴訟代理人處表示無出售或贈與之意而欲委任律師,故本件訴訟並無不當。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0月17日以同年8 月1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婚後育有被告、訴外人即其二女兒謝富江與其子謝榮澤
,然於113 年2 月8 日農曆過年前,僅被告長期居住在臺而負責原告生活起居安排。原告有感上情,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要求伊照顧到老,多次催促辦理過戶事宜,並自訴外人即代書張傳為釐清節省稅賦事宜後,兩造始於112 年8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署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之情形,轉於同年8 月19日以買賣契約之形式(實成立贈與契約)為債權行為,並於同年10月17日辦理系爭物權行為;另為慎重起見,被告復於同年11月20日另簽立協議書詳述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過程與原因,並約定取得之1,700 萬元(即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得財產)亦贈與被告(但由伊負擔此部分贈與稅),以達成原約定贈與契約之目的。被告就前開買賣形式則向玉山商銀申辦貸款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作為買賣價金之1,700 萬餘元匯至原告玉山、富邦帳戶,後續該等買賣價金則經原告贈與被告作為日後扶養原告之用,另再匯148 萬2,
415 元予張傳為支付土地增值稅等項目、匯出部分款項做贈與稅稅金使用,部分款項則匯至原告與台北富邦商銀簽立自益信託之信託專戶供其日後生活費用之使用。
㈡原告為系爭債、物權行為前後期間,意思狀態清楚且具有獨
立思考能力,足見其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決定,並無當下處於無意識狀態,或辨識能力不足遭被告詐欺之情。謝榮澤於
112 年底返國後即改申請並保管原告身分證、健保卡等文件,復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被告祇能自費負擔原告醫藥費、日照中心費用;反係被告持續依兩造約定為原告開立信託帳戶擔負起照顧之責,因謝榮澤在不詳時間協同原告變更信託契約一同為信託監察人而拒絕支付原告外籍看護費用、長照、日照與喘息服務等費用,為維持照顧原告品質,被告仍自113 年7 月起持續墊付該等費用,難謂有何利用原告失智症哄騙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40 頁至第34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現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即臺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400》及坐落於上同段12931 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2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總面積108.66平方公尺;《含附屬建物陽臺面積5.89》,即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於68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自111 年6 月7 日起即至三總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
精神科就醫至今;另其112 年8 月15日心理衡鑑結果為MMSE=14(滿分30分)、CDR =2 分。
㈣兩造於112 年8 月17日簽署不動產贈與契約,記載系爭不動
產由原告贈與被告,並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 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580 號予以公證,原告未親自出席,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建利代理。
㈤兩造於112 年8 月1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以價金1,7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㈥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0月17日由張傳為任登記代理人以同年
8 月1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112 年度中松字第053920號收件字號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次於112 年10月17日由張傳為任登記代理人,由被告以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身分,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73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銀,以及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銀;又於113 年10月21日以由被告以債務人與設定義務人身分,設定第三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
81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銀。㈦兩造曾簽署112 年11月20日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記載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
㈧原告所有之原告富邦帳戶、原告玉山帳戶,各有如下之匯入
出款紀錄,共匯入1,795 萬7,000 元、共匯出1,808 萬415元:
⒈112 年8 月21日自原告富邦帳戶匯入85萬元。
⒉112 年9 月8 日自原告富邦帳戶匯入170萬元。
⒊112 年9 月8 日自原告富邦帳戶匯出148 萬2,415 元,備註:張傳為。
⒋112 年11月6 日自原告玉山帳戶匯入1,445 萬元,備註:謝富桂。
⒌112 年11月10日自原告富邦帳戶匯出119 萬1,000 元至台北富邦商銀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⒍112 年11月24日自原告玉山帳戶匯出1,201 萬元,備註:謝富桂。
⒎112 年12月5 日自原告玉山帳戶匯入95萬7,000 元,備註:
A04。
⒏112 年12月5 日自原告玉山帳戶匯出95萬7,000 元。
⒐113 年1 月2 日自原告玉山帳戶匯出244 萬元,備註:謝富
桂。㈨被告於113 年1 月前持有原告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印章與網路銀行密碼等文件。
㈩原告嗣對被告提起乘機詐欺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2342 號偵查中,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42-1 頁至第442-8 頁,予以增補)。
被告於114 年間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現由本院114 年度監宣字第30號審理中。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債、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之際係無意識狀態所為,故屬無效,抑或遭被告詐欺而欲撤銷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為不爭執事實㈣㈤㈥㈦所示債權與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際,是否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使系爭債、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㈡承上,如否,原告為不爭執事實㈣㈤㈥㈦所示債權與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為該等意思表示?又原告有無於113 年9 月3 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如不爭執事實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42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債、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之際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抑或遭被告詐欺所為: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倘屬精神耗弱而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11
1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95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不動產辦理債、物權行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上均
有原告親自簽名,抑或印鑑用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付款明細表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22 頁、第189 頁至第218 頁),是債、物權行為意思表示確係原告本人所為,合先敘明。
⒊原告既主張與被告為系爭債、物權行為之際,雖未經監護或
輔助宣告,但屬在無意識、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符合民法第75條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此既為權利障礙事實,揆之上開規定及要旨,當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三總松山分院113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114 年8 月20日三松企管字第1140058632號函暨原告心神狀態鑑定報告、113 年2 月間錄音譯文等件為佐(見本院113 年度北司調字第641 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13 頁、第40
7 頁)。但查:①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載原告自111 年6 月7 日起因失智症至三
總松山分院精神科就診,於112 年8 月15日心裡衡鑑結果為MMSE=14分(滿分30分)、CDR =2 分,需長期服藥追蹤病情,且需安排司法精神鑑定以便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等節,就原告於112 年8 月19日、同年10月17日為系爭債、物權行為之精神狀態與是否具行為能力等細節並未具體說明。又經函詢後所為:原告家屬當時要求開立其診斷證明以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現原告持續就醫中,意識狀態無明顯混亂,但判斷力及處理自身事務能力或因疾病狀態有所減損,尚須司法精神鑑定方可評估之回覆乙情,有三總松山分院113 年12月9 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81692號函暨就醫醫理見解等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心神狀態鑑定報告結果,雖載其因失智症合併嚴重認知障礙及精神行為症狀,對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受神經退化影響顯著降低,對意思表示之表達、接受及辨識效果能力極為有限,也喪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需他人協助處理,回復可能性極低乙情,但僅能作為114 年7 月4 日司法精神鑑定心神狀態之認定,衡其歷次評估臨床失智進程,111 年6 月臨床失智量表1 分(輕度)、簡易智能測驗量表19分;112 年10月臨床失智量表2 分(中度)、簡易智能測驗量表14分:113 年5 月臨床失智量表2 分(中度)、簡易智能測驗量表9 分;114 年7月4 日臨床失智量表3 分、簡易智能評估量表3 分等情,可見原告112 年至113 年臨床失智量表達中度而與鑑定時達重度之程度有別,其114 年7 月4 日心理測驗時更無法書寫自身姓名而與112 年8 月至10月間多次在系爭債、物權行為文件上署名之情有異,猶難以此推論原告為系爭債、物權行為之際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不待言。至錄音譯文部分,比對被告提出113 年3 月、5 月錄音檔與譯文(見本院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則有全然相反之意思表達,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至臻明確。
②反之,紬繹兩造於112 年11月20日簽署之協議書、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112 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580 號公證書暨112 年
8 月17日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同年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金錢信託契約書、提存款交易存根、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收款證明與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266頁、第277 頁、第351 頁至第357 頁),自協議書首條即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112 年8 月17日辦理贈與契約公證,及約定被告日後須負無條件奉養原告至百年且可無償繼續居住、謝榮澤返臺期間不影響被告照顧原告之情況下得無償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等義務之條件,更於第2條詳述改以1,700 萬元買賣價金之形式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緣由、買賣價金扣除成本支出費用餘款均贈與被告,且辦理信託契約支付原告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實與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等內容,以及系爭債、物權行為與原告富邦、玉山帳戶明細、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信託契約書與提存款交易存根等其餘證物呈現客觀事實互核一致,亦有兩造112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9 日錄音檔與譯文呈現系爭債權行為以形式買賣實為贈與之方式,且附條件贈與之條件內容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9 頁至第272 頁)。此外,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A0001服員A002述如下:
⑴證人A0001院中證之:渠自110 年8 月起至今擔任伊甸
居服員陪伴原告,原本每週一至四、六上午陪伴1 個半小時,現僅週六,依服務說明文件,本案係被告申請陪伴原告外出,當時並未特別告知應留意原告之認知狀態,也不知有失智症,因渠不介入陪診、餵藥而均是被告陪原告前往;剛開始渠不熟原告所住系爭不動產周圍環境,均由原告帶渠認路,並無無法理解他人說話、表達自身意思之情形,也能自己開系爭不動產大門密碼鎖,更打扮漂亮,於渠服務完畢也能在到案服務表上簽名、筆跡優美。此段期間,原告經常提及系爭不動產要給被告,祇要提到被告就會講到此事,詢問原因均稱:「她有照顧我,申請你們來的就是她」,對渠詢問其他2 名子女是否會抗議,原告則以他們均在國外,若要處理事情僅有被告能馬上處理,目前事情都是被告幫忙等語回應,但亦表示被告不要系爭不動產、都不願意處理;又渠陪伴原告時不常遇到被告,但原告家中若有多出的物品,原告多會說是被告或陳建利所給,至謝榮澤則是113 年1 月返國後開始與原告同住。渠確無償擔任112 年11月20日協議書之見證人,因原告以前常要渠幫忙證明其欲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渠均答應原告,故當日一起在律師事務所,除渠外尚有兩造、被告訴訟代理人賴律師,賴律師向渠講述一遍該協議書內容,原告則乖乖坐在一旁沒有特別反應,此應是對協議書無意見,但印象中原告很強調謝榮澤返國時要有地方住,渠記得內容大致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但要無償讓原告住到百年、謝榮澤回國時也能居住,另買賣價金也於扣除成本費用後交予被告支付原告所有費用(含長照費用、身後事、生活費用等),因表示被告家是租屋居住,沒有錢支應原告,原告一直覺得自己要有能力負擔自身費用;另渠印象中原告曾提及贈與稅金太重,故改以買賣方式進行,且原告以前是管金錢而對數字很敏感。然原告約自113 年底、114 年起外出時常有健忘情形,如前往行天宮拜拜,途中原告會多次詢問目的地,也沒辦法自己開系爭不動產大門密碼鎖,甚至外出上廁所照鏡子時會對著鏡子問:「你怎麼會來」,像是對鏡子中的人對話,也很常沒辦法正常上廁所,如渠會要求原告上廁所不鎖門,因曾有原告很久沒出來、渠開門後發現仍站在那裡毫無動作,需要再度提醒,此種狀況是漸進式,最近(115 年1 月)甚至無法靠提醒而須幫忙脫褲子,也無法自行簽名,亦忘記渠姓名,故比較原告前後行為可知原告已有失智症,渠服務項目除陪伴外出外自113 年中旬新增安全看視即避免被照顧者跌倒,渠也是發現有此特別狀況而回報伊甸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至第392 頁)。
⑵證人A002院中證稱:彼自112 年9 月起至今擔任小太陽
公司居服員陪伴原告吃飯散步,原本為週六、日陪伴,現則僅為週日;彼剛開始服務原告期間,未被告知要特別留意原告認知狀態,派案服務內容就是陪伴獨居老人,毋庸陪同看醫生,且原告很清楚理解彼所述內容與回應,如彼不瞭解系爭不動產大門密碼鎖,都是原告自己開,原告也會帶彼至住家附近吃早餐或介紹環境,或是一起唱歌跳舞,彼也不知原告有失智症;然謝榮澤約於112 年聖誕節返國後,原告情緒就改變也慢慢退化,謝榮澤返國數個月後,彼看到原告就醫藥品英文說明詢問謝榮澤,才知是穩定情緒之用途,且最近(115 年1 月)半年原告一句話能重複十餘次,也需餵藥且均為被告自費,因健保卡遭謝榮澤取走無法看醫生,彼某次見原告感冒要帶去看醫生,向謝榮澤拿健保卡卻得到放在表哥那而沒有健保卡,彼僅能帶原告自費看診,被告也多自費為原告買藥。原告先前曾說一子一女都在美國未顧及置理原告,家中生活均由被告負擔,故日後系爭不動產一定要留給被告、身後事也交由被告處理,當時原告腦筋很清楚,也會細數、說明身後事要放於何處等等細節,每次彼照顧原告時其都會一直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且要被告搬回來一起住;其間被告夫妻每週日都會來打掃系爭不動產或處理大小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2 頁至第398 頁)。
③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被告所提文件資料互為勾稽,均可知
原告行系爭債、物權行為以前,即多次向被告及周圍人等告知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取得金錢扣除成本費用後均贈與被告作為其日後生活支出使用等想法,與前開協議書意旨大致相符,並有兩造均同意可採用之證人張傳為於另案偵訊中略證:112 年8 月19日被告帶原告前來詢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稅賦問題,兩造當時互動良好,原告表示因受被告照顧,故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但其仍繼續居住直到百年,於伊計算贈與、買賣需繳納之稅費、規費後,其等決定採買賣方式,並因二親等買賣土地、房屋價金應高於公告現值與課稅現值,故其等決定以1,700 萬元買賣,簽約後伊代為申請土地增值稅、契稅並前往地政事務所登記;上述過戶原因與要求均寫在契約內,辦理過程都是原告自行回答問題、神智清楚,伊也稱讚原告簽名很漂亮,且伊承辦此類案件多年,若觀察雙方互動不佳也不會賺這筆錢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42-5 頁至第442-6 頁)。再據原告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被告與謝富江、謝榮澤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甲第95頁至第),謝富江、謝榮澤於疫情前後均有多次入出境紀錄(疫情期間亦均在境外),且謝富江出境期間均多於入境期間,謝榮澤則於111 年12月14日出境至113 年1 月17日始再度入境,亦與前揭證人提及原告闡述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原因始末相合。又經本院囑託三總對原告為系爭債、物權行為期間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覆以:原告於112 年8 月14日進行認知測驗時還有基本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雖嚴重記憶力衰退但會記得高度重複學過之事物,亦能辨認被告、被告配偶及居服員而具有正常之對人定向感,另於同年10月、11月影片中也可區分買賣、贈與之定義與有金流、稅金之差別,復能理解並表達系爭不動產之處理方式而具部分判斷力及基本語言理解暨表達能力;然於115 年3 月25日司法精神鑑定時完全無法辨識時間、人員,對多數提問均無法有效回應,目前已處於重度失智期等節,有三總115 年4 月21日學三醫管字第115001197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5 頁至第437 頁)。承此,原告於112 年8 月至11月期間既會記憶高度重複學過之事物,又能正常辨識人別、具部分判斷力與表達能力,應可對其深刻且長期考量之決定有所記憶後為意思表示,自難謂其為系爭債、物權行為之際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可言,洵堪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債、物權行為意思表示,故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之,但就此部分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雖對被告、被告配偶陳建利提起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乘機詐欺、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依臺北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22342 號、114 年度偵字第735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42-1 頁至第442-8 頁);佐之被告現仍令謝榮澤持續住在系爭不動產外,亦將取得金錢投入信託專戶,並製作支付費用明細乙情,有台北富邦商銀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境外基金手續費後收級別費用結構聲明書、後收型基金約定事項、貸款投資風險預告書、提存款交易存根、存入存根及支出明細等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46
7 頁至第487 頁),實與前開協議書約定伊應負條件無異,則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原告為系爭債、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之形成過程中有陷於錯誤之情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未提出有為撤銷意思表示之積極證據,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憑。
㈢據此,原告為系爭債、物權行為之際,既無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之情形,也非受被告詐欺所為,則其主張系爭債、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抑或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撤銷,礙難憑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債、物權行為既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僅就系爭債權行為以形式買賣實質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則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仍適用該贈與契約法律行為之規定,被告亦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甚明。原告既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0月17日以同年8 月1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0月17日以同年8 月1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