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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4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萬2,4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171萬1,01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上訴人前揭請求,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63號裁定核定為2,171萬1,018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2,171萬1,0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2,454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等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