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52號原 告 郭緒恒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儒奇律師
張家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偉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 告 杜瑞雲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黃郁婷律師被 告 王俊文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黃馨慧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被告陳偉平、被告杜瑞雲、被告王俊文、被告黃馨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致富公司、被告陳偉平、被告杜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48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致富公司長期從事投資顧問業,與訴外人兆富財富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富公司)係出於同一香港旭暉集團,兆富公司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判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證券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被告陳偉平為致富公司董事,被告杜瑞雲為執行副總。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並在我國境内銷售境外基金,且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或與外國人士共同所為龐氏騙局,以保證獲利、保本等詐術詐取鉅額申購外國基金款項,並可能參與含其等在内之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組織。詎被告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從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或為賺取佣金而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代理設立登記於印尼之PT.United Asia
Futures公司(下稱PT公司)於我國銷售該公司發行之境外基金或期貨商品,並定GFS管理條例即被告致富公司內部規則,包含「出缺勤:週一、週五開會缺席頻率過高者,平時出缺勤欠佳,業績不佳,公司將終止其僱用關係,其名下P.
T.& ALBANY Account將發函給客戶轉換業務人員」、「積分與獎金計算…(1)PT案/ALBANY(USD50,000)只計算匯款單,紅利轉開部分不列入計算,每USD1,250=lpt.」,於業務出缺勤或業績不佳終止僱用關係時,將業務名下投資PT公司基金客戶移轉他人,並以客戶投資PT基金之匯款金額計算獎金。被告致富公司僱用被告杜瑞雲對外以PT公司有雅加達期貨交易所(BBL)會員(登記編號SPAB-137/BBJ/07/05);印度尼西亞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BAPPEBTI) 頒發之期貨交易牌照(NO.854/BAPPEBTI/S1/1/2006)、印尼衍生性商品結算所牌照證號(37/AK-KBI/IV/2006)等管理機構,資金均由B
ank Windu保管絕對安全,並允與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投資未經核可之海外基金商品。
㈡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桂曉潔因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杜瑞雲,
自99年起聽信杜瑞雲之話術,投資其推銷之由致富公司代銷之PT UNITED ASIA FUTURE外幣之基金投資(下稱系爭基金)保本保值,主要利用換匯價差賺利,絕對不會虧錢,最多只是不賺,且杜瑞雲建議桂曉潔與其成立共同戶投資節省每月換匯手續費,是以桂曉潔於99年至110年間多次匯款附表5-1至杜瑞雲之個人帳戶(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由杜瑞雲及其親友即被告王俊文、黃馨慧一同進行投資程序。又,原告於99年間,由其配偶桂曉潔介紹而認識致富公司時任協理之被告杜瑞雲,其以相同話術向原告推薦系爭基金,宣稱系爭基金透過貨幣交易匯率差賺取獲利,保值保本6個月為一期,保證獲利8%至10%。原告遂陸續匯款如附表4-1至杜瑞雲之系爭帳戶,並由杜瑞雲代為操作投資。依杜瑞雲所稱,投資系爭基金須以美金投資,是以原告與桂曉潔投資時皆以各次匯款當時之美金匯率,匯款相應之新臺幣金額至杜瑞雲之個人帳戶,自99年開始投資迄今,原告與桂曉潔尚有總計美金39萬元之金額存於杜瑞雲之PT帳戶,經杜瑞雲親簽署切結證明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可證。前述美金39萬元,其中30萬元係桂曉潔投資,其餘9萬元為原告所投資;桂曉潔遂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杜瑞雲所有之美金30萬債權轉讓原告。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主張損害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王俊文、黃馨慧提供其名義與PT公司簽約,並將簽約而
得之帳戶供被告杜瑞雲提供給原告使用,與其他被告間就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杜瑞雲推銷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後,指示渠等將投資金額匯入其個人帳戶以利其使用「共同戶」投資以節省每月換匯手續費。被告王俊文及黃馨慧即提供姓名、資料供杜瑞雲用以舆PT公司、致富公司簽署相關合約(一年一約),以提供所謂「共同戶」,並由被告杜瑞雲提供相關合約、匯款申請書給原告以取信於之,致使原告信以為真,進而持續匯款。被告王俊文部份,可自被告杜瑞雲於原告99年5月27日匯款給其後,將被告王俊文與PT公司、致富公司簽署之合約,以被告王俊文為申請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郵寄給原告,並在該匯款申請書上寫道「謝謝您的支持,如果半年内可以用文字變更就不用解約,這點您可以跟銀行要求再次感謝dudu」(dudu即杜瑞雲之英文名),及被告王俊文簽署合約中所留如「附件」之連絡電子信箱、電話、地址均為原告之電子信箱、電話、地址,被告王俊文確實提供人頭,供被告杜瑞雲用以實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另,被告黃馨慧之部分,被告杜瑞雲於100年3月15日郵寄黃馨慧100年3月2日與PT公司、致富公司簽署之合約給原告,及被告黃馨慧簽署合約中所留如「附件」之連絡電子信箱、地址為原告之電子信箱、地址,故被告黃馨慧確實提供人頭,供被告杜瑞雲用以實行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詎料,約自111年底原告及桂曉潔多次委請被告杜瑞雲贖回系爭基金,惟被告以系爭基金遭全球監管機構加強資金流向監管、防範洗錢活動之金融檢查為由推託,迄今未能取回資產始知受騙,原告與桂曉潔分別受有277萬9740元、美金30萬元之損害,桂曉潔已將其對被告之美金3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受有277萬9740元之損害,並受讓桂曉潔美金3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於前述範圍内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145萬6200元、485萬4000元(均未拋棄其餘請求)。
㈣被告陳偉平為致富公司負責人,負責致富公司之經營決策,
並聘僱被告杜瑞雲為協理,原告受被告杜瑞雲挑唆委由被告杜瑞雲購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基金商品,以保本保息、無虧損、銀行信託保障及顯不相當之報酬等龐氏騙局話術取信施詐於原告,惟如今造成財產損害而均未實現。被告杜瑞雲自99年起向原告招攬投資購買系爭基金,被告等人明知所代銷販售系爭基金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銷售之境外基金,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報酬,仍分別以合作代銷、内部參與經營決策與執行、對外推薦招攬或擔任申購贖回商品管道等方式,共同向包含原告在内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如非經我國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基金商品,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原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訛以所代銷者均國外合法金融產品、於閉鎖期後得保本並隨時贖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共同構成違反證券投顧法第16條之1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責,而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間行為關連共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1項、第16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原告亦委託被告杜瑞雲代為操作系爭基金,並匯款至被告杜瑞雲指定之系爭帳戶,是以原告與被告杜瑞雲間就投資系爭基金之事宜成立委任契約,被告杜瑞雲向原告表示已申購系爭基金,目前匯款卻不知去向,顯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對致富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損害與被告陳偉平、被告杜瑞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陳偉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損害與被告杜瑞雲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及依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原告對被告陳偉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就原告損害與被告致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就原告損害與被告致富公司、被告杜瑞雲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投信顧問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原告對被告杜瑞雲、王俊文、黃馨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與被告致富公司、被告陳偉平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致富公司、被告陳偉平、被告杜瑞雲、被告王俊文、被告黃馨慧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致富公司、被告陳偉平、被告杜瑞雲應連帶給付原告48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致富公司及陳偉平辯稱:否認原告受有其主張之各損害,且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致富公司及陳偉平並無關係,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原告並未與被告致富公司及陳偉平簽訂任何契約,原告所提匯款單據為被告王俊文,並非原告,且受款人亦非被告致富公司及陳偉平。被告致富公司及陳偉平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未曾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再者,原告從未向被告致富公司購買系爭基金投資,被告致富公司也不認識共同被告王俊文、黃馨慧,不可能與渠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原告既從未向被告致富公司購買任何基金商品,與被告致富公司間即不可能成立任何法律關係,自不可能有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稱是因桂曉潔經由他人介紹而認識被告杜瑞雲,三人是先有私人交情,才因相信被告杜瑞雲而投資系爭基金。且伊等投資系爭基金完全未依循正當投資程序,即未曾在PT公司開戶、未曾與PT公司簽約,更未曾與被告致富公司及陳偉平簽訂任何契約。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並非基於對被告致富公司之商譽或信賴,係與被告杜瑞雲合謀為減免投資手續費,而以人頭帳戶投資系爭基金,以一般知識經驗者,在被告杜瑞雲提出以人頭方式之投機方案時,已得知悉此非執行公司職務之行為,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原告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致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被告陳偉平完全不認識原告,也未曾見過原告,不可能對原告為任何行為,遑論侵權行為。被告陳偉平也不是原告以人頭帳戶投資系爭基金之造意人或幫助人,原告復未提出所受損害,與陳偉平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陳偉平須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致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被告致富公司為印尼PT.United Asia Futures公司在台客服公司,並未對外銷售基金商品,自不適用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稱匯款給被告杜瑞雲,純屬原告與被告杜瑞雲間之約定内容,屬於原告與被告杜瑞雲間之私人法律關係。被告致富公司從不知悉,也無從知悉,自與被告致富公司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陳偉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杜瑞雲辯以:否認有何施以詐術之話語,致原告及其配偶桂曉潔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亦未對渠等保證獲利,原告及桂曉潔是否投資均係由渠等自主思量後自由決定,與被告無涉。原告及其配偶桂曉潔起初乃為節省投資所產生之手續費,方決定採借名他人帳戶方式投資,並於系爭項目給付紅利時,由被告杜瑞雲協助計算渠等出資比例後,分別匯款至渠等帳戶,被告杜瑞雲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反多年耗費心力配合原告及其配偶節省投資手續費,甚至長期為渠等負擔紅利匯款之手續費,並無詐欺情事。遑論渠等之投資期間非短,自99年間至111年間止,長達12年期間,原告及其配偶均於各月如數領取紅利,此節見原證17原告配偶銀行帳戶明細即明,倘原告所稱投資存在詐欺情事(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豈可能長達12年間均按出資比例如數匯款紅利予原告及其配偶,且給付數額累計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再者,原告及其配偶均係以借名方式投資系爭項目,原告配偶既未終止相關借名關係,何來債權讓與。又,原告固主張受讓其配偶即桂曉潔系爭投資之美金30萬元之債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人桂曉潔確有投資美金30萬元。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1及附表2並無相關契約文件核實,爭執形式真正。且上開所稱之債權讓與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據。被告杜瑞雲否認有以詐術誆騙原告,亦未對原告保證獲利,原證10及原證11雖未顯示對話時間,但明顯為原告投資「後」之對話,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侵權主張。被告王俊文及黃馨慧與原告完全不認識,也未曾見過原告,原告稱被告杜瑞雲及渠等一同進行投資程序云云,並提出原證7切結書為據,實屬無稽,蓋原證7切結書完全未見被告王俊文及黃馨慧;且原證11之第2頁雖有記載原告詢問投資合約上之王俊文及黃馨慧為何人,原告應提出該投資合約,否則完全無法理解原告之主張為何。被告杜瑞雲可體諒原告目前擔心之心情,因為被告杜瑞雲自己亦有系爭投資,投資項目確實真實存在,並非虛構,尚無證據證明已構成損害,如無損害,何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可言。且系爭投資並非被告杜瑞雲所創設或管理,非可歸責於被告杜瑞雲,實不能要求被告杜瑞雲就原告及桂曉潔之投資金額負擔保之責。系爭項目投資標的為外幣匯差,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規定,自無違反法律可言。該規定所稱「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原告所投資之系爭項目,雖於我國境外設立且名稱有基金二字,然投資標的實係「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並非證券投顧法第3條第1項所指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且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項目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所定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自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適用,要無違反法律之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王俊文則辯:否認有何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被告所為確已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乙節,加以舉證。然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僅曾於起訴狀載:「…且被告杜瑞雲建議桂曉潔與被告杜瑞雲成立共同戶一起投資節省每月換匯手續費,是桂曉潔之投資金額均直接匯至杜瑞雲系爭帳戶,由杜瑞雲及其親友即被告王俊文、黃馨慧一起進行投資程序,此有被告所立切結證明為憑…」此外,即無一得以佐證原告所主張被告王俊文究係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其權益?且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證物,復無一足以證明被告王俊文曾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其權益,或被告王俊文曾自原告所投資之款項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況被告王俊文及被告親友,亦曾開戶投資被告致富公司之基金,並因此受有相當之損害。原告投資PT公司,實係基於原告與PT公司或其他被告間所相互承諾之契約義務及利益所致,明顯即與被告全然無關。申言之,若非因為PT公司或其他被告與桂曉潔及原告間之互動,致使桂曉潔或原告以為有利可圖,意欲藉由本件投資獲益,渠等何有可能長期匯付款項投資PT公司之基金商品,且被告又非知名藝人或社會賢達人士,焉可能會有原告前述所謂係因被告姓名、帳戶,致原告信以為真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及桂曉潔自始均已明知,渠等之所以於每月收到寄至附件地址之PT公司之對帳明細上,會刊載被告王俊文姓名,且所列帳戶為PT公司號帳戶,均係因原告、桂曉潔並未單獨開立PT公司帳戶,或基於節省換匯手續費等原因所致,根本即與同為投資一方之被告王俊文全然無關。否則,原告及桂曉潔早即質疑何以寄來之明細並非自己之姓名,進而要求自行開立帳戶,又焉有可能如本件長達10數年間,持續匯付款項,從無任何異議或質疑。且被告王俊文既從未於致富公司擔任何等職務,復從未與被告杜瑞雲共同經營、操作或拓展基金投資業務,遑論曾因違法吸金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是被告王俊文於致富公司相關刑案爆發後,亦從未因為涉及刑事犯罪而經檢警機關所傳喚。原告於本件15年長期時效將屆,倉促提起本訴,並將被告王俊文列為共同被告,顯有誤會。至原告提出其於99年5月27日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王俊文否認其形式真正,況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二年時效規定,銀行戳記所示時間係於99年5月27日,距今早逾10年有餘,是縱認原告請求權存在,被告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黃馨慧則辯:並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受雇於致富公司、陳偉平、杜瑞雲從事任何工作,亦從不曾向原告銷售任何金融商品。原證7切結證明書與被告黃馨慧根本毫無關係,全無隻字片語與被告黃馨慧有關。被告黃馨慧亦非杜瑞雲之親友,黃馨慧與杜瑞雲雖有認識,然只是因多年前被告黃馨慧之配偶曾經在杜瑞雲之配偶經營之汽車保修公司上班,因而認識,且被告黃馨慧亦不曾幫桂曉潔處理投資事宜。被告黃馨慧雖曾在杜瑞雲介紹下參加投資基金,但僅為單純投資者角色,但因早已退出投資多年,故所投資之基金標的或公司早已不復記憶,此亦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至原告所提信封袋地址不是被告黃馨慧之地址,E-MAIL也非黃馨慧所有,貨幣經紀商指定協議書其上之字跡均非被告黃馨慧之筆跡、印章亦非屬被告黃馨慧用印;被告黃馨慧縱使有簽屬貨幣經紀商指定協議書,依協議書内容,只不過表示黃馨慧同意向PT公司開立外幣交易帳戶,並指定「Function Group Limited」為外幣交易投資顧問,授權「Function Group Limited」公司代表黃馨慧管理及經由PT公司交易外幣及其他任何金融產品,此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所謂被告黃馨慧提供人頭帳戶云云)根本毫無關係。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究竟為何全然未清楚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致富公司、陳偉平、杜瑞雲、王俊文及黃馨慧應連帶賠償145萬6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既為被告所均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提出PT公司文宣及杜瑞雲擔任致富公司協理名片(本
院卷一第45、49頁),主張致富公司僱用杜瑞雲對外以PT公司有雅加達期貨交易所(BBL)會員(登記編號SPAB-137/BBJ/07/05);印度尼西亞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BAPPEBTI)
頒發之期貨交易牌照(NO.854/BAPPEBTI/S1/1/2006)、印尼衍生性商品結算所牌照證號(37/AK-KBI/IV/2006)等管理機構,資金均由Bank Windu保管絕對安全,並允與顯不相當之利息,以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投資未經核可之海外基金商品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杜瑞雲確有以上開PT公司文宣向原告、桂曉潔銷售基金等行為,則被告杜瑞雲所為是否為其執行被告致富公司職務之行為,即屬可疑,且原告並非向被告致富公司投資,原告係將其款項匯入被告杜瑞雲之系爭帳戶,無從證明與被告致富公司及陳偉平有何關聯。原告就其如何與被告杜瑞雲共同投資一節,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杜瑞雲挑唆投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系爭基金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以PT公司授權書、GFS管理條例即被告致富公司內部規則等為證(本院卷一第35頁、第37至43頁),然此為被告致富公司之內部事項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對原告挑唆投資之情事,自無從依此認定被告等侵權行為事實。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為佐證,然觀之切結書內容略以:桂
曉潔投資系爭基金合計美金39萬元,為節省手續費,其借用杜瑞雲及劉淑鈺於PT之帳戶參與投資。本人杜瑞雲知悉並協助桂曉潔上開借名投資事宜,故切結證明前揭杜瑞雲及劉淑鈺於PT帳戶之美金39萬元實質權利屬於桂曉潔一節,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7頁)。然則,系爭切結書至多僅能證明桂曉潔借用被告杜瑞雲帳戶投資、桂曉潔投資美金數額等情,然並足以證明原告及桂曉潔係因被告杜瑞雲以原告主張方式招攬投資系爭基金,亦無從證明係因被告致富公司、陳偉平所為等情,則原告據此切結書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杜瑞雲之訊息紀錄(本院卷一第55至74頁),然觀諸對話內容,僅係就原告欲取回本金等予以討論,實無任何有關被告杜瑞雲以原告主張方式招攬投資系爭基金,亦無從證明係因被告致富公司所為等情,原告依此請求,尚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杜瑞雲挑唆投資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系爭基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究竟如何知悉系爭基金並以其主張迂迴方式予以投資,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致富公司及被告陳偉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⒌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杜瑞雲之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杜瑞雲有何施以詐術之話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之事實,則原告與被告杜瑞雲間如何約定投資事由,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固提出被告杜瑞雲任職被告致富公司協理之名片(本院卷一第49頁)、被告杜瑞雲製作原告投資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29至407頁)、被告杜瑞雲製作桂曉潔投資明細表(本院卷二第409至445頁)、被告杜瑞雲以被告致富公司信封及新年賀卡寄給原告(本院卷三第529至647頁)、被告杜瑞雲於108年1月起至112年3月止任職被告致富公司之薪資紀錄(本院卷三第649至658頁)等為佐證,然原告仍未具體說明被告杜瑞雲如何以被告致富公司協理身分向原告挑唆投資系爭基金,甚至有何使原告向被告致富公司投資等情;另,原告提出被告杜瑞雲與桂曉潔自112年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訊息紀錄(本院卷二第447至478頁),然觀之該內容,係屬桂曉潔詢問被告杜瑞雲有關系爭基金之現況,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杜瑞雲等有何以詐術話語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杜瑞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1項、第16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⒍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致富公司及陳偉平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致富公司及陳偉平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杜瑞雲間為委任關係,因被告杜瑞雲向原告表示已申購系爭基金,目前匯款卻不知去向,顯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杜瑞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杜瑞雲間約定之契約內容及渠等權利義務關係究竟為何,復未舉證證明渠等間如何分配利潤、紅利等,投資款應於何種條件或何時結算,渠等間有無約定結算方式等情,尚難逕以原告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即認被告杜瑞雲已違反契約之情事。又,依被告杜瑞雲所提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三第17至265頁),被告杜瑞雲於104年至112年間,匯款合計149萬1817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逾越權限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⒎至原告請求被告王俊文、被告黃馨慧部分,因被告致富公司
、被告陳偉平及被告杜瑞雲並無原告所謂侵權責任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被告王俊文、被告黃馨慧雖係提供其帳戶作為投資系爭基金之用,雖經原告提出被告黃馨慧匯出匯款申請書、貨幣經濟商指定協議書及信封(本院卷一第147至157頁、第251至259頁)、被告黃馨慧帳戶資金整理資料(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系爭基金寄送至附件地址信件係以被告黃馨慧名義等資料(本院卷二第251至327頁)、被告王俊文匯出匯款申請書、貨幣經濟商指定協議書及信封(本院卷一第123至145頁、第225至249頁)、被告王俊文帳戶資金整理資料(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被告王俊文帳戶明細及系爭基金寄送至附件地址信件係以被告王俊文名義等資料(本院卷二第47至169頁、第171至249頁、卷三第275至527頁),然此等僅能證明被告王俊文、被告黃馨慧以其名義投資系爭基金之過程,並不得依此推論得出被告有何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致原告投資之事實,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責任事實之情,從而,本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責任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致富公司、陳偉平及杜瑞雲應連帶賠償485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桂曉潔匯款至系爭帳戶,且桂曉潔讓與其對被
告杜瑞雲之美金30萬元債權予原告,即桂曉潔於99年1月5日起至109年3月9日匯款至被告杜瑞雲之系爭帳戶款項一節,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61至337頁、第81頁)。然查,原告就桂曉潔匯出匯款據以請求被告致富公司及陳偉平部分,亦無理由,因桂曉潔並非向被告致富公司及陳偉平投資,桂曉潔本件投資之係將款項匯入被告被告杜瑞雲系爭帳戶,亦如前述,故原告就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致富公司及被告陳偉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⒊原告固提出桂曉潔與被告杜瑞雲之訊息紀錄為證(本院卷一
第75至74頁),然觀諸對話內容,僅係就桂曉潔欲取回本金等討論,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杜瑞雲係以原告主張方式招攬投資系爭基金,亦無從證明係因被告致富公司所為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1項、第16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⒋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杜瑞雲應賠償桂曉潔之部分,因未舉證
證明被告杜瑞雲有何施以詐術之話語致桂曉潔陷於錯誤而投資之情事,桂曉潔與被告杜瑞雲間如何約定投資事由,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杜瑞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1項、第16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桂曉潔與被告杜瑞雲間為委任關係,因被告杜瑞雲向原告表示已申購系爭基金,目前匯款卻不知去向,顯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就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桂曉潔與被告杜瑞雲間約定之契約內容及渠等權利義務關係究竟為何,復未舉證證明渠等間如何分配利潤、紅利等,投資款應於何種條件或何時結算,渠等間有無約定結算方式等情,尚難逕以原告提出相關新聞報導即認被告杜瑞雲已違反契約之情事。再者,依被告杜瑞雲所提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三第17至265頁),被告杜瑞雲於104年至112年間,匯款合計450萬9782元至桂曉潔帳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逾越權限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證券投顧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5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致富公司、陳偉平、杜瑞雲連帶給付48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4-1(本院卷四第101頁)附表5-1(本院卷四第103至105頁)【附件】電子信箱kuo5800000000oo.com.tw電話0000000000地址台南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