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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54號原 告 陳國楨

陳莊素蘭陳妍蓉

陳麗君陳雅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駱國明

駱國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複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追加被告 駱韋仲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復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因租期屆至,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6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3即20平方公尺基地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斷。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14日文山土字第00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卷院第179頁),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24萬元(計算式:50萬4000元×60平方公尺=30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81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萬704元,尚應補繳17萬7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