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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55號原 告 陳思寧

陳德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複 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陳秉毅

許惟綸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7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本件請求內容、主張侵權行為之侵害標的,是否如附表所示?

㈡、關於B事實(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告陳德昇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請確認此部分究係侵害陳德昇之「權利」或「利益」?陳德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為請求?

㈢、於本院下次言詞辯論期日,請確認被告顏廷宇、駱敬楷至該日為止,合計共給付原告若干金額?

㈣、關於原告先前與被告郭冠亨、周煒宸、顏廷宇、許皓翔、董尚、駱敬楷、李柏諺簽立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給付之金額是否包含A、C事實?

四、請被告於114年6月26日前,向本院陳報有無意願與原告調解,並提供具體調解方案,另將繕本逕送對造。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原告請求內容):

編號 原告 被告 請求權基礎 事實 侵害標的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陳思寧 1-1 陳秉毅、許惟綸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A事實 自由權、財產權 財產上損害 交付之附表二所示財產 998,749元 身體權、健康權 醫療費 2,950元 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 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 11,998,301元 合計 (連帶)1,300萬元 1-2 陳秉毅、許惟綸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 C事實 名譽權、隱私權 非財產上損害 (連帶)200萬元 2 陳德昇 陳秉毅、許惟綸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 B事實 身體權、健康權 非財產上損害 (連帶)500萬元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