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956號原 告 江來儀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被 告 江思翰(即江之鳳之承受訴訟人)
江舸君(即江之鳳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阮氏桃(即江之鳳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上午10時5分於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