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59號原 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林育竹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俐蓉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律師
陳之琳律師彭建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處理國軍廢棄彈藥,乃招商處理廢棄彈藥,並一併將位於高雄旗山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得標廠商經營,並要求得標廠商於委託經營期間,負責廢彈處理中心裝備及設施之維護、保管、整建、延壽,及投入購置新式銷燬能量暨環控系統,並約定以委託處理彈藥之總工時計價金額,作為給付得標廠商廢彈處理及委託民間經營廢彈中心所應得報酬。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以每工時1006.67元(下稱系爭決標價格)將「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決標予伊,兩造並於106年10月11日簽訂採購契約(契約編號:GI07005L003PE,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標的包含「委託經營」、「逾期廢彈處理」及「委託經營設施能量維持(含整建及擴建)」,並約定預估總價新臺幣(下同)7億9483萬5000元為採購上限,委託經營期限為5年,且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1.6.13、1.6.14約定每年預估委託工時固定為15萬3000小時,5年預估委託工時固定為76萬5000小時,雖約定系爭契約採開口式契約之作業模式,然系爭契約並非開口式契約。依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評選作業須知「參、評選標準」之「評選項目2」及「評選項目3」、系爭契約附錄3及伊提出作為契約內容之經營計劃書(下稱經營計劃書)、系爭契約附錄1.2.A、附表一、附表二及系爭契約附加條款1.6.43之約定,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包含「重要設施設備整(擴)建」(下稱系爭整建項目)、「新式熱處理銷燬能量暨環控系統」(下稱系爭增建項目,與系爭整建項目合稱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且應依伊所提預估委託工時維持每年80員之人力規劃,伊據此於投標時將5年之系爭整建項目費用5000萬元、系爭增建項目費用2億1000萬元合計2億6000萬元列入經營計劃書進行報價,並依經營計劃書以每年80員進行人力規劃,將上述成本分攤計算後,始以系爭決標價格決標,是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之履約成本已於決標價格之工時費率考量,被告依約應保證每年至少委託伊「替代性工作」即廢彈處理工作15萬3000小時,作為伊完成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並使被告獲得系爭增建項目產權及維持每年80員人力之對價。伊嗣依約完成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然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就伊得進行之廢彈處理工作另行招標,致107年至111年間委託伊之廢彈處理工作共僅69萬56
42.415小時,被告自應就上開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委託工時短少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就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部分,以伊於經營計畫書就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規劃之費用共2億6000萬元按上開短少工時比例9.07%計算,伊因而受有2358萬2000元之損害;就伊維持每年80元人力部分,以每年80人與該年度實際所需人力間之差額人數,按每人每月依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伊受有支出1013萬4000元之多餘人力成本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226條第1項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共3371萬6000元。縱認被告無依約每年委託伊15萬3000小時廢彈處理工作之義務,伊信任被告係以上開預估委託工時作為包含廢彈處理、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等所有工作之對價,並以之為投標依據,然被告未妥善進行預估,致實際委託工時少與預估委託工時,且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另招標委由羅馬尼亞商處理廢彈,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情,自仍應就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倘認被告既無債務不履行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伊係因認定被告將依其預估工時委託足夠之廢彈處理工作作為伊完成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之對價,始以系爭決標價格決標,是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之費用共2億6000萬元亦應平均分攤於預估委託工時中,被告嗣未依約委託足夠工時,然受有伊完成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並取得系爭增建項目產權之利益,就不足預估委託工時之部分自屬不當得利,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按短少委託工時占預估委託工時比例9.07%計算,請求被告償還價額2358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首頁、系爭採購案計畫清單⒅備註第3點及投標須知第38點約定,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並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13.5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且以預估總價7億9483萬5000元為採購上限,系爭契約附加條款1.6.13、1.6.14之約定僅為每年及5年之預估委託工時,伊並未保證原告履約獲利率,亦未保證委託工時之時數,僅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2.3.6約定於每年實際委託時數低於預估委託工時50%時,同意給予補償,嗣伊實際委託工時共69萬5642.415小時,達預估委託工時90.93%,原告主張其因實際廢彈處理工時較預估委託工時短少6萬9357.585小時,受有3371萬6000元損害,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伊給付,顯屬無據。況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契約範圍之廢彈均須由原告處理,且伊就廢彈處理本即採多管道並行之方式,伊考量部分彈種因屬含黃磷、子母彈及地雷等高汙染、高風險或囤儲潮濕而有安全顧慮,經內部評估後採委外境外管道委託羅馬尼亞承商處理廢彈,以降低庫存風險並維護人員安全,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又原告依系爭契約附錄1.
2.A工作範圍三、四等約定,本有提供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予伊之義務,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費用均已納入工時費率,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支付原告共7億28萬2350元,該費用包含取得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產權之對價,且兩造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後作成之工程會調0000000號調解建議,亦認定系爭決標價格與兩造112年訂約之單價621.1元/時之差額,乘以系爭契約實際委託總工時之金額約為2億6000萬元,故伊支付之費用足以支應原告主張之系爭增建項目費用2億1000萬元,且原告110年、111年銷燬彈藥產生之廢五金標售金額分別為2698萬餘元、1141萬餘元,亦足以支應系爭整建項目每年1000萬元之維護費用,伊就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或返還2358萬2000元。另系爭契約2.1.1、10.5.2、13.2約定並未要求原告提供一定數量之人員,而係由原告自行評估籌組所需人力,原告實際亦未聘請80名人力,工程會調解建議就原告徒以實際工時未達預估工時,即請求伊補償閒置人力成本,亦認不合理,原告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因未委託足夠替代性工作致支出閒置人力之人事成本1013萬4000元。況原告107年度至111年上半年財報列之營業淨利為1億2114萬餘元,其履行系爭契約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3至405、483至485、535至5
36、549至550頁):㈠被告為處理國軍廢棄彈藥於106年9月27日以每工時1,006.67
元,將「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決標予原告,並於106年10月1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編號:GI07005L003PE),契約標的包含「委託經營」、「逾期廢彈處理」、「委託經營設施能量維持(含整建或擴建)」,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
㈡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自95年起至今,已簽訂4次契
約,其決標單價分別為682.85元/時、710元/時、1,006.67元/時(系爭契約)、621.1元/時。
㈢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交付原告處理之「替代性工作」即廢
彈處理工時,107年為149,925.558小時(66,300.328+83,62
5.23=149,925.558)、108年為142,327.19小時(90,487.368+51,839.822=142,327.19)、109年為152,999.975小時(63,667.328+89,332.647=152,999.975)、110年為152,203.995小時(81,296.573+70,907.422=152,203.995)、111年為98,185.697小時(53,060.37+45,125.327=98,185.697),總計共僅69萬5642.415小時。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371萬6000元,是否有據?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保證每年至少委託伊「替代性工作」即
廢彈處理工作15萬3000小時(5年76萬5000小時),作為伊完成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並使被告獲得系爭增建項目產權及維持每年80員人力之對價,然被告委託伊之廢彈處理工作5年共僅69萬5642.415小時,自應就上開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委託工時短少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首頁約定:「四、依工程會94.5.24工程企傳字第
940901號傳真信函;本案採開口式契約之作業模式,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決標後依決標單價(新台幣1,006.67元)、原公告預算(預估總價)及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製作契約,並以全案預估總價(新台幣794,835,000元)為採購上限」,系爭採購案計畫清單⒅備註3約定:「報價及決標方式:本案採單價報價、單價決標方式辦理,並採開口契約之作業模式,單價列計契約,案內數量僅為預估數值,以實際訂購數量計價付款,並以預估總價為採購上限」,投標須知第38點亦約定,本案採單價報價、單價決標,採開口式契約之作業模式,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決標後依決標單價及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製作契約,並以全案預估總價為採購上限等語(本院卷一第59、66、665頁);故可知系爭標案係屬開口契約,為訂立一定金額為上限之採購案,由機關視實際採購數量而為給付,並未有應為一定金額或數量採購義務之約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包含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且
伊應依被告所提預估委託工時維持每年80員之人力規劃,伊據此於投標時將5年之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合計2億6000萬元列入經營計劃書進行報價,並依經營計劃書以每年80員進行人力規劃,將上述成本分攤計算後,始以系爭決標價格決標,是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之履約成本已於決標價格之工時費率考量,被告依約應保證委託工時每年15萬3000小時、5年76萬5000小時云云。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1.6.13約定:「每年預估委託工時:指甲方代理人於本案計畫階段設定『替代性工作』之每年預估委託工時數。本約之每年工時數,自決標後起至委託經營期滿,均固定為15萬3000小時」,附加條款1.6.14約定:「五年預估委託工時:指甲方代理人於本案計畫階段設定『替代性工作』之五年預估委託工時數。本工時數於決標後至五年委託經營期滿,固定為76萬5000小時」,附加條款1.6.43約定:「工時:指應計價之工作時數。本契約之工作係以工時費率計價,其得予計價之工時,應以『廢單處理能量移轉清冊』內所載各程式彈種標準工時,或經甲方代理人同意乙方新增能量之標準工時,為計價時之計算基準。所有其他履約成本,包含但不限於管理費、能量籌建成本、廠房設施(備)整建延壽成本、間接工時等,除本契約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另外請求甲方或甲方代理人付款」,附錄1.2.A約定:「壹、...三、乙方應自正式營運日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完成下列作業能量籌建:㈠委託經營範圍重要設施整(擴)建延壽...。四、乙方應自正式營運日之次日起二年內,完成下列作業能量籌建:㈠乙方應針對熱處理所籌建新式銷燬能量暨環控系統並正式啟用及運作(相關履約成本已於工時費率考量,乙方不得向甲方或甲方代理人請求另行付款),其最低能量規格如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04、107、257至259頁);可知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固包含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惟依上開約定,原告僅得以處理廢棄彈藥之實作數量每工時1006.67元計價向被告請求給付,包含原告執行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人員規劃等之所有履約成本,均不得另外向被告請求,至系爭採購案以每工時1006.67元決標,該價格係被告自行評估其所有成本後,願按建議金額承作決標,有開標紀錄、經營計畫書可稽(本院卷一第60至61、187至215頁),是被告辯稱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費用均已納入工時費率乙節,應屬可採,倘被告欲及早回收成本,亦可將投標金額提高參與投標,其以5年分攤成本之計算方式,為其自行考量利弊之結果,然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1.6.43約定,原告既不得向被告另外請求履約成本,自不能以其上開計算方式,推論被告有保證委託工時之義務。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加條款1.6.13、1.6.14記載「固定」工時,足認被告有保證委託工時云云;惟上開約定已記載係「預估委託工時」,且系爭契約上開記載「預估委託工時」、「固定」等字與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第1次契約1.6.13、1.6.14記載,及該案第2次契約1.6.12、1.6.13記載之用語(預估委託工時、固定等字)相同,有上開第1次、第2次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315、329頁),是尚不能僅以系爭契約上開「固定」等字記載,即解釋為兩造有保證工時之約定;觀之系爭契約附加條款2.3.6約定:「協調補償事宜:雙方同意,本契約正式營運之次日起第一年度之計畫委託總量如附件『第一年委託處理彈藥清冊』。如當年度實際委託總量核算後之實際委託總價,低於每年預估委託工時乘以本契約決標之工時單價所得總價之百分之五十補償門檻時,甲方代理人應與乙方依誠信原則協調補償事宜,其補償額度上限,不得高於當年『實際委託總量核算後之實際委託總價』與『美年預估委託工程乘以本契約決標之工時單價所得總價之百分之五十』之間差額之百分之五...」(本院卷一第112頁),可知系爭契約因為開口契約,被告每年實際交付委託之工時,未必皆能達到契約預估之工時,因此就未達到契約預估工時特別訂有補償措施,故系爭契約附加條款1.6.13、1.6.14記載之真意應係預估委託工時,而非保證委託工時。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保證委託工時每年15萬3000小時、5年76萬5000小時云云,尚非可採。
⑶據上,系爭採購案為開口契約,且未保證委託工時每年15萬3
000小時、5年76萬5000小時,既如前述,則被告5年委託工時69萬5642.415小時,亦不能認為有何違反契約約定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工時短少,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71萬6000元云云,應屬無據。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
⒉原告主張伊信任被告係以上開預估委託工時作為包含廢彈處
理、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等所有工作之對價,並以之為投標依據,然被告未妥善進行預估,致實際委託工時少於預估委託工時,且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另招標委由羅馬尼亞商處理廢彈,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情,自仍應就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經查,如前所述,系爭採購案為開口契約,且未保證委託工時每年15萬3000小時、5年76萬5000小時,是原告於決定投標價格前應可預見被告實際委託工時可能低於上開預估委託工時,如何將履約成本分攤決定決標價格,本屬原告投標簽訂系爭契約前應考慮之因素,難認被告實際委託工時少於預估委託工時即屬違反誠信原則。況被告實際委託工時共5年69萬5642.415小時,以每工時100
6.67計算共7億0028萬2350元,已達預估委託工時5年76萬5000小時,以每工時1006.67計算共7億7010萬2550元之90.93%,並無顯然過少之情,又原告主張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之費用共2億6000萬元,而系爭契約決標單價為每工時1006.67元,與兩造所簽訂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第4次契約決標單價為每工時62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8、61頁),二者之差額乘以實際委託工時之總金額為2億6821萬8846元(〈1,006.67-621.1〉×695,642.415=268,218,846元,元以下4捨5入),且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2.2.4約定:
「『銷燬彈藥產生之廢五金標售』:乙方因執行銷燬作業所產生之各式廢五金、彈殼及包材(金屬、塑膠、木箱及紙筒等)等廢品,除甲方(含甲方代理人及使用單位)因戰演訓任務需求辦理留用或暫借外,均由乙方自行處理或出售,並依附錄1.2.E-8『廢品管理作業程序』辦理」(本院卷一第110頁),原告亦得出售銷燬彈藥廢五金,而原告於110年、111年銷燬彈藥產生之廢五金標售金額分別為2698萬2793元、1141萬52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至21、125頁),此尚未算入107年至109年共3年之廢五金標售金額,惟已顯示以上開原告實際處理廢棄彈藥工時及出售廢五金所得計算,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之成本應已回收,此於原告決定決標價格時應可預期,至原告經營計劃書雖記載人力80員,然此僅原告提供被告評審之規劃,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5.2、13.2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並未要求原告提供一定人數人員,而係由原告自行評估籌組所需人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配置80員,則其主張有閒置人力成本,尚非可採;據上,被告實際委託工時並無顯然過少之情,應屬原告可預見範圍,難認其主張因信賴被告預估委託工時而受損害等節為可採。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委託期間另招標委由羅馬尼亞商處理廢彈,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契約範圍之廢彈均須由原告處理,且被告實際委託原告之工時並無顯然過少,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就廢彈處理採多管道並行之方式,考量彈種、汙染、風險、安全等,經內部評估後採委外境外管道委託羅馬尼亞承商處理廢彈等語,尚屬可採,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仍應就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
整建及增建項目之價額2358萬2000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之費用共2億6000萬元應平均分
攤於預估委託工時中,被告嗣未依約委託足夠工時,然受有伊完成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並取得系爭增建項目產權之利益,就不足預估委託工時之部分自屬不當得利,伊仍得按短少委託工時占預估委託工時比例9.07%計算,請求被告償還價額2358萬2000元云云。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6.40約定:「擴(整)建資產:指乙方依附錄1.2.A『工作範圍』、經營計畫及建置評估報告,就委託經營之廢彈處理中心設施能量為擴(整)建之設施、建物、裝備、系統或機具設備、手工具、一般裝具、器材等一切有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及...等一切無體財產的統稱。前開擴(整)建之資產或能量,應納入本契約附錄1.2.G「移交資產清冊」,受本契約相關規定拘束;於契約期限內供乙方履約使用,合約屆止時產權歸屬甲方」(本院卷一第106至107頁),可知兩造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之產權;又系爭契約並未保證委託工時,系爭採購案以每工時1006.67元決標,該價格係被告自行評估所有成本後所決定,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費用均已納入工時費率,被告依約給付5年69萬5642.415小時以每工時1006.67計算共7億0028萬2350元之款項,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之成本被告應已回收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依約取得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之產權,並非無對價,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其依民法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整建及增建項目之價額2358萬20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2條、第226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7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